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陳錦樹
楊錦強
陳金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263.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297
元(計算式:263.39×3,300×1/4=21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17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