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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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淑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製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 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 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 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 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繼-4706-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吳家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鶴鵬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聲明人吳 家羢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吳伊敏 前於113年7月9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案 件索引卡查核無訛,顯然繼承人吳伊敏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 時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是吳伊敏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因之聲請人吳家羢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0

TCDV-113-司繼-5126-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51-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明人於本 院114年1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被繼承人是我的父親。(問: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同住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05 年11月間父親死亡的時候 ,我弟弟許冠俊即許恒瑞有通知我,我當時跟他說,他往生 跟我沒關係,我父母離婚後,我從小跟外公外婆生活,沒有 跟弟弟、母親生活,之後我早婚嫁出去,我是113 年11月收 到南投地院支付命令才來辦理拋棄繼承。(問:是否知悉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負債情形?)不清楚。」等語,顯見聲明 人前於10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 悉其得為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以書面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 示日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故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7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經繳納聲請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474-20250116-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58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李建樟 李品萱 李冠銓 李書寧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聲 請 人 林玟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素月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死亡,聲明人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為被繼承人之子、 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素月於113年6月22日死亡,,聲明人 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惟查,聲明李品萱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時到庭 陳稱:伊與聲明人李建樟、李冠銓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 113年6月22日即已知悉該消息,且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等語,顯見聲明人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於113年6月22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渠 等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 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 既仍為繼承人,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書寧、 林玟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3-司繼-4092-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 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被收養人生母蔡筑雲戶籍謄本。 三、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四、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五、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六、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 科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89-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受 選任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三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第三人李學承」之記載,應 更正為「第三人廖學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2-司繼-206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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