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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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 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 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 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 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 、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 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 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 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 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 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 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 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 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 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 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 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 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 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 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東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小-456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 (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7日邀同被告李易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10日,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日起原告之指標利率調整為1.72 %加計1.66%即為3.3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晶旺公司未按期 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李 易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晶旺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 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全戶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 (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440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樟聞 法定代理人 彭景華 邵素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易昇 住○○市○○區○○路0段○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嬿雯 被 告 洪睿辰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登坤 被 告 曾勝為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0

TCEV-113-中簡-1306-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0

TCEV-113-中簡-1603-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陳健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5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195-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與被告陳炳坤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29,844 利息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8/365) 15% 98 小計 98 加計循環利息1,489元、其他費用1,200元合計 32,631

2025-01-23

TCEV-114-中補-15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甘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逸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106-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 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 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87,208 利息 106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7+305/366) 20% 136,626 小計 136,626 合計 223,834

2025-01-23

TCEV-114-中補-4-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晨羽 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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