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
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
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87,208 利息 106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7+305/366) 20% 136,626 小計 136,626 合計 223,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