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廖士驊
被 告 陳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8年9月29
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11.79%(目前為13.53%)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實際貸款日
起,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
年6月29日止尚欠本金209,088元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原
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而被告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未明確指出具體事由,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86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