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瑶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家補-20-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 槍砲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   114年1月14日。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報告顯示甲於緊 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已遠離毒品危害 ,惟尚待檢驗結果,又乙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接受照服員 訓練課程尚未從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兒 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 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 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護-22-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及丙之生母、兒童乙之繼 母;相對人戊為甲之繼父、乙、丙之生父,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庚由 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 、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戊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 照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 事實,於113年1月16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丁、戊配合處遇計 畫態度消極,丁、戊於113年8月分居,有意離婚,另戊自11 3年9月失聯,丁、戊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 顧能力改善。乙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改由生母監護,然身 心適應及生母照顧計畫與返家照顧計畫尚需評估觀察,丁與 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需配合其餘之處遇計畫,倘無進展 ,則評估停親出養可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95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戊之電話 號碼為空號,有114年1月6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戊目前失 聯,丁、戊均未完成處遇計畫,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考量乙 之身心適應狀況,及生母之照顧返家計畫仍待評估,依甲、 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護-11-202501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琪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受理,然相對人目前思緒 不清,無法清楚表達,又無適當親屬,聲請鈞院選任乙○○○○ 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明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函詢迦樂醫院,據其函覆說明 :相對人有中度心智障礙,對事物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 話互動能力有困難,無法獨立到法院調解或開庭,自主陳述 意見有限制,並檢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卷第77、79頁), 足認相對人辨識及陳述之能力不足,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屬有據。   四、又相對人無合適親屬可擔任特別代理人,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黃○○於114年1月6日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 請人僅出生2個月,聲請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 確(卷第115、117頁),審酌乙○○○○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 狀可憑,本院認選任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3-家聲-241-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6

KSYV-113-家繼訴-131-20250106-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18歲時因車禍造成腦部受 傷,影響其判斷能力,易受詐騙,目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倘鑑定結果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變更聲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乙○○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陳振 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同意變更聲請為輔助 宣告。    6.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因車禍造成腦損傷,於111年認知測驗結果為輕度智 能障礙,認知決策能力僅止於一般事務,無法對風險性決策 進行適當評估,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 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30

KSYV-113-監宣-960-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9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 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 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 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 勸導、生性懶惰,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聲請人遂於 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甲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之權益,然乙從未 主動申請,對於甲照顧規劃簽署家庭處育計畫,因乙頻頻改 期致無法順利完成,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4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 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 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30

KSYV-113-護-1050-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腦 溢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雖喚其名能反應,亦能辨識其兄姊,惟其 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1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