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義務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
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行人丙○○沿中清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遭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書證:
⑴清泉醫院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⑹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毒駕
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即貿然
右轉,因而導致丙○○倒地受傷等語,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注意車前
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導致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經毒駕逕
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
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如上。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
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僅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現經營水果攤,月薪20,
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
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原交簡-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