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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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宇昊 具 保 人 張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恩鴻因受刑人梁宇昊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 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中檢介量113執15856號通知、114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410-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U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 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田家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和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19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丙○○業已受傷之 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 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1,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 工作關係居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C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 青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 ,丙○○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劉文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使 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劉文 秀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中文名:劉文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人LY THI TRANG(中文名:李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2-27

TCDM-113-交簡-730-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榮昌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4-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仕民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29-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義務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 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行人丙○○沿中清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遭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書證:  ⑴清泉醫院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⑹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毒駕 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即貿然 右轉,因而導致丙○○倒地受傷等語,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注意車前 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導致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經毒駕逕 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 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如上。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 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僅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現經營水果攤,月薪20, 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 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簡-1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上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劉婉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581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6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581元,尚有5,0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3張、 皮夾1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 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92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 竊盜等罪所處拘役1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 服勞役,於11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劉婉雯所有 、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約5600元、提 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至僅剩581元,並將皮夾及其 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其他財物丟棄在 不詳地點。嗣經劉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承儀主動交出之 上開581元剩餘現金(已扣案發還劉婉雯)。 二、案經劉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婉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97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再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羈押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所涉係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 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案即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其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被告經執行該案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 竟於該案假釋後一年許,即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 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 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 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予被告交保 機會,被告並辯稱其承認犯罪,也有向警察供出上手,家裡 又有高齡之母親一直要找被告等語。被告並另於114年2月6 日具狀表示:其已供出毒品上手鄭振龍,且手機經扣案,無 法和毒品上手聯絡,而無串供動機;又需照顧百歲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資力或可能;被告有穩定之工作, 本次經逮捕後已經悔悟,絕無反覆實施之虞,願意定時到派 出所報到等語。然本院並未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 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 反覆實施之虞,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其家庭狀 況如何等,並不影響上述之羈押原因,且自亦難以被告自己 辯稱有悔悟之意,就認為被告沒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本院認 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及辯護 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或者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774-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劉瑞德 被 告 蔡松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附民-4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朝欽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5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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