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伶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2-訴-963-20241121-3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0月 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 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 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 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 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 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之裁判費1,000 元,即為不服113年3月25日裁定之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繳費之程序違法,可詳參本院113年度執事聲30號裁定之 理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於7日內繳納,異議人仍未 繳納,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異議費用,如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 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6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所為異議,並非對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裁判費,故異議人主張於1 13年6月25日已繳裁判費,尚非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 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理由,再於113年8月23 日函文重新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 相關法條,且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 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裁判費,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函文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異議人既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有據。故異 議人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3-執事聲-44-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陳韋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 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 酒味,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駕駛人查詢 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19

KSDM-113-交簡-206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吳昇忠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即翔和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與原告結識後,竟向原告佯 稱其獨資經營翔和輪胎,有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 售,但須先由原告提供資金,透過翔和輪胎以較低廉之價格 向合作廠商進口大量輪胎,再以市價出售下游廠商獲取利潤 ,兩造再分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予被告購 置輪胎,惟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輪胎。⑵被告復於112年7月24 日向原告佯稱有一批輪胎可轉售獲利,該批輪胎共120條, 每條輪胎成本3,686元,市價4,100元,成本共計442,320元 ,售出可獲利49,680元,惟須原告先提供貨款400,000元來 進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400,000元予被 告。⑶被告再於112年8月13日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欲購 買200條輪胎,需先支付貨款737,200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遂於同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偽造客戶「張照 」簽名以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⑷被告又於112年8月29 日以相同手法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又欲買208條輪胎, 需先支付貨款668,088元等語,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交付 現金600,000元並匯款6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偽造客戶「 張照」簽名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⑸被告於112年7月間 ,屢屢向原告佯稱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換發新支票,惟甲 存帳戶回籠率不足,需於翔和輪胎帳戶內有500,000元存款 方可辦理,換發支票後立可返還等語,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被告明 知其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生意,卻屢屢以不實之投入 經營資金、購買輪胎貨款、補足甲存帳戶回籠率等為由,以 上開詐欺手段向原告詐取3,560,000元,並已向原告坦承,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有3,560,000 元,惟本件為一部請求,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翔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錄音光碟 及譯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140號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又被告以詐術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3,560,000元予被 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刑1年10月,且被告亦於刑事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是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3,560,000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7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11

CTDV-113-訴-73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6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6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6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08759 4 股票 1 80 00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5442 2 股票 1 12 00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65061 8 股票 1 12 00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093671 6 股票 1 9 00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21022 4 股票 1 9 00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47557 6 股票 1 2 00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173387 6 股票 1 12 008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00649 2 股票 1 5 009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9205 4 股票 1 17 010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6439 6 股票 1 4 01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83000 3 股票 1 18 01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8959 8 股票 1 1 0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33541 2 股票 1 30 01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62078 4 股票 1 2 01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8046 0 股票 1 36 01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8169 1 股票 1 2

2024-11-11

CTDV-113-除-24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 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 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米蕙雯為不同法律上主體, 就異議人、米蕙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應分別認定之,相對人 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逃逸無蹤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相對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亦有 不起訴、或相對人故意誣告之可能,自不能逕認異議人有說 謊之高度情形,此判斷不僅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毫 無關聯,更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 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5,476元,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亦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相對 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數額,縱認相對人有對於異議人之債 權,異議人亦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日後無法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早已提起民事訴訟,更證明 異議人無逃逸無蹤、失去聯繫之假扣押原因,再證相對人提 起假扣押之目的係商業報復手段,以達妨害異議人之正常營 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米蕙雯利用職務上機會 盜印公司內部重要文件及洩漏營業秘密予異議人,並與異議 人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圖利異議人,並自異議人收取回扣 ,侵占相對人財務,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 提出盜印之內部文件、部分標案詢價報告書、獎懲會報告單 、公告、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 庭通知書、運費差額明細表及附件、錯失標案金額及利潤明 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釋明,且異議人自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可認異議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參以相對人主張支付運 費差額15,245,839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409,217,354元, 將求償至少100,000,000元,已先就部分請求假扣押21,000, 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而異議人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7,500,000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 ,相對人之債權與異議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容有高度規避債 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 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異議人雖主張得以運費債權為抵銷,足見並無假扣押原因等 語,惟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乙節,尚待法院審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且得為抵銷,是 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全事聲-10-20241106-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子軒 相 對 人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1)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35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1)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35 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4,93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935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封 面、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3 0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8814600號函檢送調解紀錄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勞執-60-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對面,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 綽號「老闆」之黃偉峻,又於同日及翌(7)日配合辦理新增 約定轉帳帳號,後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銀帳密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黃偉峻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不實投資訊息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 年2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認識黃偉峻,因黃偉峻 告知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帳戶給黃偉峻,在111年2月6日 遭黃偉峻帶至土庫清豐路控制行動自由,本案帳戶資料是遭 黃偉峻拿走,並非我自願交付,且原告自己貪心而被詐騙, 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 偵訊、審判筆錄、原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LINE對話 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報案匯款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00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20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非自願交付等語。惟查,依證人徐子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交談,就聊從哪裡來、住哪裡,沒有印象 被告抱怨怎麼被關在這裡,被告行為就很正常,沒有印象被 告說不想待在這邊要一起逃跑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09至1 11頁),可見被告能與他人閒聊而未見驚懼,亦未有逃跑計 畫,與一般遭關押之被害人之情狀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於 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內容:「檢察官:啊那妳不是跟人家約 定好1本本子5萬,第2本2萬5?被告:可是我是為了貸款。檢 察官:對啊,妳是為了貸款嘛,所以妳是跟他有一個交易就 是說,妳為了做這個交易所以妳必須要留在那邊嘛?對不對 ?被告:對,但是我後來就後悔了。檢察官:對妳後來後悔 ,那…被告:但是他就什麼東西都不還我了。檢察官:對啊 ,但是妳一開始沒有後悔嘛,就像妳講妳後悔了,妳是中間 後悔,妳是有跟他們表達說妳想出來嗎?還是怎麼樣?被告 :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跟我媽媽每天都要通電話,然後他就 跟我說妳跟妳媽媽一天不打電話不會死。檢察官:然後勒? 被告: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要回我的簿子,我不要、我不 要那個…檢察官:金融存簿每一個人都可以取得,為何妳會 認為將簿子提供給對方,對方會給你5萬跟2萬5千元?被告 :那是他們隨口說說的。後來就完全變了掛,我問他們說到 底能不能拿…檢察官:當時對方請你住5天的原因,你就說是 公司的約定,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我說當時你要住 5天的時候,他就跟、他有先跟妳講了嘛,妳剛剛不是跟我 說他有先跟妳講嗎?被告:他有跟我講。檢察官:對嘛,啊 所以妳是因為知、你已經知道了,所以妳才去的嘛。被告: 但是後來,講的就不是這樣。檢察官:你是說進去以後,跟 那個細節有些不一樣嘛?是不是?被告:錢也不一樣啊,就 他說妳只能拿2萬阿」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三第45至52頁),可見被告係先與詐欺集團 約定販賣帳戶之金額,並知悉需配合住宿,僅因事後不滿住 宿環境及未取得約定報酬而後悔。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陳述: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申請是我親自簽名蓋章, 新增約定轉帳也是我申辦的,他們要求我跟行員說是生意往 來、對方是廠商,事實上是如何我不知道,沒有人陪同我進 銀行,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68至169 頁),則倘若被告係一開始即遭矇眼而妨害自由,理應會隨 時找機會脫身,被告自可趁獨自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新增約 定轉帳機會,向行員求救及報警處理,被告卻仍配合辦理申 請程序,並願意回到車上與詐欺集團一同行動,顯與常理不 符。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妨害自由係被害人,行為人業經檢察 官起訴,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卷等語,惟本院111年簡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為被害人,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雖記載被 告遭陳煌騰、蘇昱誠、陳志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惟此部分係依被告於事發後指述而起訴,對照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77至133頁),係記載被告自願受控管,並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為證,可見係被告事後反悔而提出告訴,惟 依前所述,被告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價格並知悉配合住宿,縱 然被告於住宿中途反悔而欲離開,詐欺集團人員轉而有涉犯 私行拘禁罪嫌,仍無礙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構成幫助 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並非自願交付,顯非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 被告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