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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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五路與樂業路口,見四下 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 1把,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 洪文鴻所管理設置在該地號土地之電箱後,竊取PE黑色電纜 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上載運離開。嗣洪文鴻派員在該地號巡查始悉電纜 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文鴻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鴻 、證人黃郁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附件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搶修 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販賣明細收據影本、案發現場照片 、向日葵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 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 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勢必造成該電纜線所供 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權受損外,將造 成藉由該段電纜線運輸電力之民眾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 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 甚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 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價值新臺幣4,569元),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 破壞剪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原易-2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丁分與證人古佳勳(另案簽分偵辦)共 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證人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證人古 佳勳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3月18日某時 ,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之公開 社群網站內,以暱稱「白曉璇」之名義,張貼販售SONY X-P 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之訊息,後告訴人張家 瑋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證 人古佳勳聯繫,並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親自及委由其姊張雲 祈,自其中國信託與張雲祈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1500元、35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古佳勳隨即於 同日16時46分許,通知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領出5000元 ,並交付予證人古佳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元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之 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7 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 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並依照證人古佳勳 的指示去領5000元後交給證人古佳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認識證人古佳勳 的媽媽很多年了,是因為證人古佳勳告知其妻子要匯錢給證 人古佳勳但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才把帳戶借給證人古佳勳 並幫其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古佳勳、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 之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 17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 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跟證人古佳勳的母 親即證人沈淑真認識很多年了,證人古佳勳大約是111年左 右來彰化住,常去跟被告泡茶,所以跟被告變得很熟。因為 證人古佳勳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常常會跟被告借用帳戶, 不過證人古佳勳沒有告訴過被告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問過,但是如果要使用被告的帳戶,會跟被告 講使用帳戶的原因,只有一次被告喝醉睡著是證人古佳勳自 己去拿來使用,本案這一次,證人古佳勳是跟被告講說證人 古佳勳的太太要寄錢給證人古佳勳,被告才答應提供使用, 證人古佳勳沒有跟被告講說是詐欺犯罪使用的等語。證人沈 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沈淑真跟被告很熟,已經 認識一、二十年,是因為工作認識的。證人古佳勳是大約3 、4年前有來彰化,證人古佳勳下班後有時會去找被告泡茶 ,但對於證人古佳勳跟被告之間的相處並不是很了解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沈淑真、證人古佳勳當 時有良好之往來,有相當之交情,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賴關 係下,誤信證人古佳勳所言帳戶是證人古佳勳太太要寄錢使 用等情而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使用,即有可能,則被告是 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可疑。 (三)又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因本案發生遭警示為止,有頻 繁之往來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 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是倘 若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是作為違法使用,可能造成屬於自己 的款項於第一時間即遭到扣押,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此收到報酬,則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證人古佳勳將本案帳戶 做為違法使用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定被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1

CHDM-113-訴-24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Li wei專案計畫執行」、梁閔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收簿手梁閔源向友人商借 金融帳簿,交付給其上手「野狼」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金 融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 分得1萬元,梁閔源分得5000元。嗣後,被告即為以下之犯 行: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下手梁閔源向友人張哲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詐稱「網路買賣遊戲幣,須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用途」為由,使張哲維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世豪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後,交付其上手『野狼』,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Li wei專案計畫執行」,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周沛親佯稱:「可辦理專案投資增加收入」等語 ,致周沛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遂匯款2萬 元致張哲維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野 狼」旗下車手提款一空,並轉交與「野狼」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公訴,同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於113 年10月14日判決,現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於113 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本案犯 罪事實與前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周沛親所受詐騙之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 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判決已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 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起訴書所載經發布通緝之梁閔源所 涉本案部分亦同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已判決,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訴-879-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與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 得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超車前 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89-2024112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 ;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 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 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 對A女 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 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 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 於112年8月12日 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 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 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 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 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 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 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 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 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A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A女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 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 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 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引誘A女 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 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 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 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CHDM-113-訴-699-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前,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道路車輛狀況 並禮讓他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迴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 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而倒地,遂受有牙冠牙 根斷裂、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金石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 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8

CHDM-113-交易-463-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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