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五路與樂業路口,見四下
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
1把,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
洪文鴻所管理設置在該地號土地之電箱後,竊取PE黑色電纜
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上載運離開。嗣洪文鴻派員在該地號巡查始悉電纜
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文鴻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鴻
、證人黃郁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附件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搶修
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販賣明細收據影本、案發現場照片
、向日葵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
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
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勢必造成該電纜線所供
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權受損外,將造
成藉由該段電纜線運輸電力之民眾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
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
甚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
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價值新臺幣4,569元),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
破壞剪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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