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
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
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
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
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
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
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
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
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25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