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KSYV-110-家財訴-4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