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
(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
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
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
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
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
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
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
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
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
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
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
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
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
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
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
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
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
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
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
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
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
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
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
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
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
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
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
,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
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
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
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
,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
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
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
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
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
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
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
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
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
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
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
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
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
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
,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
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
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
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
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
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
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
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
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
、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
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
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
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
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
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
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
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
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
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85,4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
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
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
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
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
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
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
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
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
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
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
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
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
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
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
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
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
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
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
,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
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
,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
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
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
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
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
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
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
,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
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
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
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
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
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
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
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
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
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
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
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
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
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
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
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
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
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
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
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
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
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
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
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
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
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
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
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
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
,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
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
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
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
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
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
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
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
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
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
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
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
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
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
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
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
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
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
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
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
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
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
「...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
、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
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
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
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
、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
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
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
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
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
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
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
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
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
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
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
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
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
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
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
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
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
/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
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
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
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
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
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
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
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
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
,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
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
: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
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
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
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
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
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
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
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
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
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
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
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
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
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
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
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
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
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
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
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
。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
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
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
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
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
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
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
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
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
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
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
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
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
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
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
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
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
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
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
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
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
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
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
(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
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
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
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
、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
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
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
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
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
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
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
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
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
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
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
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
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
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
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
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
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
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
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
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
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
、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