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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姜妮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往瑞安路方 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停放於勝利街91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LW-90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受 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74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68,040元之損失,系爭汽車及機車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 金額分別為180,120元、19,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42,800元(工資117,600元、 零件625,200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8月16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已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520元為限(計算式 :625,200元×0.1=62,520元),加計工資117,600元,系爭 汽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120元。  ㈣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8,040元(零件54,440元、工資13,60 0元),此有健詮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3年8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44元為限(54,440元×0.1=5,444 元),加計工資工資13,600元,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19,044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64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180,1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44元=199,16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原簡-136-202503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隆富 被 告 蘇宏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由南 往北直行,誤入南下車段,後於環港南路與工業南路口由西 往北迴轉,與沿環港南路南下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7 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4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2,500元,合計65,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財政 部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2,7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 ,400元)、拖車費用2,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 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700元(含工資 29,300元、零件3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7年 (即西元20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4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40元(計算式:33400X0 .1=33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29,300元及拖車費用2,5 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35,140元(計算式:3340+2 9300+2500=35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5-03-27

SDEV-114-沙小-19-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6段與松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雲所有、並由訴外人王伊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1元( 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1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車輛受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5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6至5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 2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 年12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 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1,405元(計算式: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 2元=11,4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05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8×0.369=1,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8-1,556=2,662 第2年折舊值    2,662×0.369=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2-982=1,680 第3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4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5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22-0=42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531-20250327-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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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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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時,已於轉彎處 透過路段東側外緣之反光鏡看見對向來車,而A車係行駛於 山路之道路外緣且為上坡路段,考量路面濕滑且影響視線, 而於道路右側停下觀察來車,適被告駕駛由訴外人詹皇志向 iRent承租之車牌號碼000-2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本應於會車時,依法禮讓行駛於上坡道路外緣之A車先行 ,詎疏未注意道路反光鏡而未發現A車已於對向車道停止等 待會車,竟未禮讓、減速而直接撞上A車,致A車毀損,而為 附表所示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含零件301,600元、工資85,300元)。雖本件車禍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認定A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 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顯有瑕疵,僅憑不精確之 事故現場圖為認定,現場圖之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離路緣之 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事證,隻字未提推論過 程,並未考量A車係因受撞擊而偏移,且於撞擊後仍位於道 路中央右側,A車於車禍前實已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B車方 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被告亦有疲勞駕駛、未於下雨 後濕滑之路面減速慢行、自道路反光鏡觀察對向來車並注意 車前狀況、禮讓沿道路外緣行駛之上坡車輛即A車通過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於道路右側停車一 事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於警方調查中表示A車於車 禍發生時靠左行駛,其僅以臆測認定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而 無提出客觀事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方面,有無疲勞駕駛應 考量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個人體質及反應等具體因素綜合考 量,難以一概而論,事發路段亦非山路,依系爭覆議意見被 告並無禮讓上坡車輛即A車先行駛之義務,就本件車禍同意 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應有爭點效適用。就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 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依證人即A車維修人 員呂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A車維修費用實際為30萬元 ,其所述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禍照片不符,相關破損情形 亦未出現於證人提供之A車維修前照片,引擎電腦、剎車輔 助汞浦依證人所稱亦不知毀壞原因,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 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 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 該案時,已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 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前案判決 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 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兩造於 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 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認本件原告駕駛A車有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B 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審酌 如下:  ⒈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 、工資85,3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榮光電機行111年5月 23日估價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依證人即 榮光電機行老闆呂學昌於本院證稱:維修費金額30萬元左右 ,後來有打折,實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 零件及工資亦應分別按比例減少至233,859元(計算式:301 ,600×300,000/386,900≒23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66,141元(85,300×300,000/386,900≒66,141)。  ⒉除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外,被告就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亦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供之兩車碰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A 車係左前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而附表編號1-4、7-8、11、1 4、20、21、25-28、30-31、33-37之修復,均與A車碰撞位 置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而就附表編號5之水箱護罩、6之水箱護罩(上)、9之大燈清洗 器、10之水箱架、12之噴水馬達、13之噴水桶、15之大燈噴 水管、16之內規蓋板、17之加冷媒、18之大燈放大器、19之 HID燈泡、22之水扇馬達、29之前內龜座校正、32之水箱架 拆裝、38之冷卻液等修復項目,證人亦有如附表「證人說明 」欄位所示解釋此些修復項目與A車毀損間之關聯與修復目 的,並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以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42頁 、第347-361頁),亦屬A車修復所必要。  ⑶惟就附表編號23之剎車輔助汞浦、24之引擎電腦,經證人於 本院證稱:剎車輔助汞浦是因為塑膠卡榫斷裂,我不知道這 個為何會斷,他來的時候就是斷的;引擎電腦是控制引擎發 動,我不知道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 被告詢問此二修復項目是否可能因撞擊而損壞後,證人亦僅 表示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 明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 難認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屬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又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均為零件,依估價單 所載,其費用分別為10,500元及38,000元,共計48,500元( 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49頁),依估價單所載費用與證人 所稱修車實收費用之比例減少後,為37,607元(計算式:48 ,500×300,000/386,900≒37,607)。扣除剎車輔助汞浦、引 擎電腦此二項之費用後,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96,252元(計算式:233,859-37,607=196,25 2),工資費用為66,141元。  ⒊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A車之出廠日為99年3月15日(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5月17日,A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5元(計算式:196,252×0.1≒19,625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41元,合計為85,7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A車經前案判決認定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有關肇 責比例之認定,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依誠信原 則應與前案判決結果為相同認定),是A車所受損害應再扣 除7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元( 計算式:85,766×30%≒2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 原告聲請本件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類型 出處 證人說明 (本院卷第342頁) 1 引擎蓋 零件 本院卷第147頁 2 前保桿 3 前保桿通風網 4 前保桿下巴 5 水箱護罩 有塑膠破損。 6 水箱架(上) 有塑膠破損。 7 左大燈 有破損。 8 大燈金框 9 大燈清洗器 有破損。 10 水箱架 指下層水箱架,有損壞。 11 保桿內鐵 12 噴水馬達 被壓到,接管斷掉。 13 噴水桶 被擠破而損壞。 14 左霧燈 15 大燈噴水管 左前引擎蓋下方、左側大燈下,因擠壓受損。 16 內規蓋板 蓋子剩一半。 17 加冷媒 換水箱架導致冷媒漏出。 18 大燈放大器 大燈上方,因擠壓壞掉。 19 HID燈泡 大燈內燈泡,因擠壓壞掉。 20 左前輪弧 21 左前葉 本院卷第149頁 22 水扇馬達 水箱護罩內,位置偏左側,因擠壓壞掉。 23 剎車輔助汞浦 塑膠卡榫斷裂,不知道斷掉原因。 24 引擎電腦 控制引擎發動,不知道為何斷掉。 25 左前A柱校正 工資 本院卷第151頁 26 前擋玻璃拆裝 27 左前門鈑金 28 左前門烤漆 29 前內龜座校正 內部擠壓到而變形。 30 引擎蓋拆裝 31 左前葉拆裝 32 水箱架拆裝 換水箱架之工錢。 33 左前大樑校正 34 前保桿拆裝 35 引擎蓋內外烤漆 36 前保桿烤漆 37 左前葉烤漆 38 冷卻液 即水香精,因拆裝水箱架會導致冷媒、冷卻液流掉。

2025-03-27

STEV-113-店簡-1070-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1萬6,073元(其中工資14,200元、烤漆1,873元 ),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匯豐汽車鈑 噴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部 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6,073元,應 堪採信。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小-212-20250327-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 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 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 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 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 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 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 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 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 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 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 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 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 ,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 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 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 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 、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 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 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2025-03-26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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