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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 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1286442號(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13305547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在民 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上設有懸掛警示標誌,車輛在標誌後 127公尺處被拍攝超速,但在警示標誌前方26公尺處(民權 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有另一固定式測速照相, 在此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前方約140公尺處。亦有警示測速 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 亦即這兩組測速警示和照相裝置,以及車輛被拍攝點前後距 離約293公尺,還在法規第一段警示300公尺區段之內,在道 交條例一般道路法定距離300公尺之內設置2組警示及2組測 速照相機,此種重疊設置並無法規可依循。(二)請參照甲 證二提供之松山區街道地圖,完整標示出警示標誌1和3及測 速照相裝置2和4相關位置,依序自民權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 ,1為警示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 島上),2為固定式測速裝置(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 隔島上),3為懸掛式警示標誌(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 ),4為被拍攝超速車輛位置(警方測速儀器照相機必然在1 10至120公尺位置)。各相關點位置間距如下:1至2距離為1 40公尺,2至3距離為26公尺,3至4距離為127公尺,1至4全 段距離約為293公尺,警方測速儀器應該在4位置之前的7至1 0公尺(區段內的283-286公尺處),顯示此路段利用科學儀 器警示和測速,1至3的166公尺距離內連續設置2組警示,2 至4的143公尺內連續設置2組測速照相,以上所有設備及警 示牌,皆在第一個警示牌法定300公尺有效區域之內。(三 )舉發機關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不僅仍在第一個警示牌的 有效法定區域之內,使得同一警示區域內設置2組以上之照 相設備,又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執法區域之內建立第二個 警示牌,使得兩警示牌預告執法區域有130公尺重疊,而警 方此次取締測速照相設備亦落在比範圍之內,並試圖自圓其 說是合法取締,警方運用前述手段,將可無限制地在全路段 設置測速取締設備,導致原法規範形同虛設,恐違反原立法 目的。個人認為警方不僅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之嫌之嫌,且公文回覆避重就輕,內文說明未將路 段全貌顯現,個人亦認為警方有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 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 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 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 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 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 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 、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 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 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 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上訴後,提出在同一警示區內設置2組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新 事實、新證據,進而主張舉發員警將可無限制在全路段測速 取締,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上-57-202503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嘪凱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之申請,嗣上 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28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違規點數3 點」部分。嗣經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罰單上照片地為3.7公里處,但舉發地點為3 .9公里處,與實際不符,且照片是從內側拍攝,惟3.9公里 處無法由內側拍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8是由外側拍 攝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上-90-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劉慧穎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GFJ113699號、第GFJ1137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 3年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 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GFJ113699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32-GFJ1137 00號裁決書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是由原告前夫所駕駛 ,經其親口表示本件違規已至監理所處理完畢。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正式與前夫離婚,並協議系爭車輛歸由原告前夫 使用,並由其負責繳納貸款及稅金等費用,然其始終未辦理 車輛過戶事宜,原告遂提告系爭車輛遭原告前夫侵占,於11 3年1月14日始經由警方尋獲。是以,本件應由實際違規駕駛 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部分,業 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地 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2年7月31日完成送達 在案,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 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復查原告提供之報案證明單報案內容登载「報案人所 有之自小客BGM-6351遭前夫侵占;發生時間112年10月15日1 2時00分」,而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8日,難據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 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 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 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5092號 、113年1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6778號函、採證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 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原告所駕駛,應 由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云云;惟 :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 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 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 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 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 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 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 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 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 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 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 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 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 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於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 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 處罰。其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 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 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歸責意願」為要件,而「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 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⒊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登記車籍地址,於112年7月31日投遞 成功完成送達無誤,此有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送達 登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遍查本件 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受舉發之原告曾於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自 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至原告雖曾提告系爭車輛遭其前夫侵占,然其所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 17頁),晚於本件違規行為之112年7月18日,仍難據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3-交-41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 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 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 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 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 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 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 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 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 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 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 、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 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 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 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 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 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 」、「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 :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 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 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 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 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 ,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 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 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 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 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 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 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 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 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 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 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 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 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1

TPTA-113-交-144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郭韋彤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0A1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00○○0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08 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 0A10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75、94、43、104-106頁);㈡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2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2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96、43、104-106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剛開上快速道路(應為快速公路之誤載),且車子有載 貨物,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99公里,然被測得時速101公里 ,測速照相有誤差,原告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 得時速101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41公里,且 系爭測速儀前386.6公尺、427.2公尺設有「警52」標誌(下 稱「警52」標誌),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準確度堪值採 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經系爭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01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RY0A10446、RY0A1044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78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56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與「警52」標誌距離圖(「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距離分別約386.6公尺、427.2公尺;系爭汽車與系爭測速儀約21公尺,見本院卷第87-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8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74、83-92、98-100頁)。  ㈡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而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是系爭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經核,系爭汽車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小於15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最大檢定公差為1公里,故在檢定公差為1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可能為100公里,而本件舉發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於系爭汽車車速時速100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未「超過」10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40公里)】,被告爰引上開技術規範之內容並認原告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容有誤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既無從排除系爭汽車車速因系爭測速儀檢定公差而為時速100公里,自無從確認系爭汽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此事實真偽不明,應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法另為裁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3-交-334-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霽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 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 情,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3188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 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駕駛人徐健康確實患有先天性巨結 腸症,此有永久有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 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為證 ,因訴外人無學歷,為更生人,生活困苦無錢手術,只能吃 藥控制,事發當時突然發病,一時未注意已無法切換車道, 請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免罰或減輕,讓訴外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維持生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 當,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舉發機 關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現場 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 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緊急避難之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 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6

TPBA-114-交上-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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