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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