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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674-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26日14時6分 」應更正為「12月4日15時15分」。    ㈡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 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 、於警偵訊自陳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鉦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 博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3日某時止,接 續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忠(所涉賭博 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分別如下:㈠專車: 即選1星(1個號碼)、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 4星(4個號碼)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1、2、3、4個號碼即可分別 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0000元,沒對 中則賭資歸顏志忠,並再付顏志忠0元、80元、70元、70元 等費用。㈡立柱碰:選2個號碼為1組,跨組合皆對中為中獎 ,同組合皆對中則沒中獎,跨組任選號碼比對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 號碼)定輸贏,賭資及彩金支付方式為網路轉帳,每星期結 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臺南 市○○區○○0○00號處理黃鉦錡與顏志忠間之賭博糾紛,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志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 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5

TNDM-113-簡-33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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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訓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意,並」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 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 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 ,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 訓,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編號2下注金額欄「585」之記載更正為「625」。  ㈤附表編號3下注金額欄「1,600」之記載更正為「390」。  ㈥附表編號4下注金額欄「1,945」之記載更正為「345」。  ㈦附表編號5下注金額欄「2,687」之記載更正為「742」。  ㈧附表編號7下注金額欄「4,357」之記載更正為「300」。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周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都輸,沒有獲利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吳周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 與蕭呈閔(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 86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許錦源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訊息予蕭呈閔, 復由蕭呈閔向許錦源收取賭資後轉交予吳周訓。渠等賭博方 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4星及坐車)」開出 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獎可獲 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蕭呈閔與吳周訓所 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 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呈閔及證人許錦源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9分許 585 2 112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許止間 585 3 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間 1,600 4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間 1,945 5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間 2,687 6 112年10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間 1,370 7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間 4,357 8 112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 710 9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間 780 10 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止間 2,312 11 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 630 12 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間 810 13 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480 14 112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 390 15 112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 916 16 1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 645 17 112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止間 890 18 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465 19 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550 20 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 825 21 112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間 300 22 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 630 23 112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300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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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冉 陳金瓊 曾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秋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 碼及下注金額之方式,向林錦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更正為「林錦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下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秋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間內多次賭 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林冉有1次賭博前科, 陳金瓊並無前科,曾秋美有3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3、17頁)。兼 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① 被告王林冉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陳金瓊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曾秋美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曾秋美供稱:我中過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 犯罪所得應係2000元。是被告曾秋美簽賭所得之現金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林冉、陳金瓊均供稱沒有獲 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 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王林冉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持用之門號搭配通 訊軟體LINE向林錦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渠等賭博 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以所簽選 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 、「三星」,即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 歸林錦賢所有,以此方式與林錦賢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因林錦賢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發現林錦賢手機內 有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錦賢於警詢時之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林 錦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秋美於 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曾秋美自承其獲利為20 00多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1 王林冉 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2 陳金瓊 113年5月9日20時7分許 3 曾秋美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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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 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 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 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 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 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 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 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 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 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 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 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 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辰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數 次傳送簽賭號碼給陳友仁,以面交方式交付賭資、拿取彩金 。賭博方式係下注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 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 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以核對當期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友 仁所有。嗣為警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陳友仁 住處搜索,扣得其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辰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友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取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77-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筱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黃筱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 間為113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  ㈡茲因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黃筱瑄,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辯護人稱 :請依比例原則考量,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 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黃筱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同案被告李旺樵、黃筱瑄為非法賭 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 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有所爭執,而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李旺樵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黃筱瑄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 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黃筱瑄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黃筱瑄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黃筱瑄居住或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黃筱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黃筱瑄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黃筱瑄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11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夙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夙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並刪除「現場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為佐 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迄至 被查獲時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該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該2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白夙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夙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依據,由賭客猜號簽選自1至49及1至39之號碼隨意組合,採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每注簽選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白夙惠下注簽賭,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者,可依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白夙惠所有,以此方式與「榮坤」、「陳英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夙惠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三星牌,SAMSUNG Galaxy A84,型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獲利共計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4

CHDM-113-簡-17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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