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
壹片、刮刮樂兌換簿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彩金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更正)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
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
機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C板1片、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40元,係員警在選物販賣機台
機台號碼19號扣得(見偵查卷第10頁),為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彩金5,000元(為喬裝賭客之員警刮刮
樂中獎兌換5,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7,4
00元,為警員喬裝賭客把玩選物販賣機所投入,主觀並無交
付之真意而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娃娃屋內,擺放
1台經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機(機台號碼
19號),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後抓取
代夾物品或確定商品掉落洞口後,贈送刮刮樂兌換獎品之方
式,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悻性質。
案經警接獲上址以娃娃機賭博之檢舉,遂於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上址,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
IC板1片、彩金5,000元、賭資8,640元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
另機臺部分則交由上址場主邱聖翔代為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消費者使用其擺放的機臺夾中物品時,可獲得刮刮樂1次
,刮刮樂可以兌獎,最大獎為洗衣球50盒,可折現5,000元
等語,亦與證人邱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為警查
獲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
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扣案之IC板1片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彩
金5,000元及賭資8,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PCDM-113-簡-56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