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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 、5927、7833、7913、8296、8542、8546、86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機車車牌號碼「277-HDU」,應更正為 「277-HHU」。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 分,另其中「國安橋」,應更正為「安國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㈥㈦部分,應均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一、㈢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㈧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 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未發還者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機悠遊卡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線1箱、電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啟勝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第5927號                         第7833號                         第7913號                         第8296號                         第8542號                         第8546號                         第8691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因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2時48分許,見蔡孟妘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鐵門未緊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零錢 1袋(內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元銅板)及商用 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6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旺旺來彩券行,見郭璁諹所 有之鑰匙1串(共12把)及懸掛其上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6時許,侵入吳柏慶作為車庫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內,徒手竊取銅線1箱、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張啟勝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 回收場,以6,31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許忠誠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9時46分許、翌(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王永澤所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徒手 竊取王永澤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1萬元)得逞,復載往基隆 市安樂區往大武崙方向不詳回收行變賣約300元;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樂霏所 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處鐵 門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持之向不詳回收 行變賣;㈥於同年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國安橋上,見程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甲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 逕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逞;㈦於同年8月15日12時55 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停放在上址,車 門未鎖,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汽車,逕行駛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以上開方 式竊取得逞;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前往陳秉宏經營之 佳佳團購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店家附近 磚塊,將該店窗戶玻璃敲破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5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蔡孟妘、郭璁諹、許忠誠、王永澤、蔡樂霏、程景東之弟 程肯南、楊慶隆、陳秉宏分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璁諹、吳柏慶、王永澤、蔡樂霏、陳秉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㈠被害人蔡孟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㈡告訴人郭璁諹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  ㈢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7張、復興回收場變賣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  ㈣告訴人王永澤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  ㈤告訴人蔡樂霏於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  ㈥告發人程肯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㈦被害人楊慶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 );  ㈧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業返還者:   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商用平板2台、告訴人 郭璁諹所有之鑰匙1串及未扣案之被害人程景東所有之本案 甲機車、被害人楊慶隆所有之本案乙汽車等物,均業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共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未返還者:   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款項200元(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郭璁諹所有之娃娃機悠遊卡 1個、告訴人吳柏慶所有之銅線1箱、電瓶1個、告訴人王永 澤所有之鐵門2片、告訴人蔡樂霏所有之鐵門2個、告訴人陳 秉宏所有之款項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暨報告意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惟觀諸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伊所經營佳佳團購之所在地等語,可知該處並非 住宅,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處供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31-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7-202412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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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鑒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命警方補正之警卷照片編號7、8之檔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前於107年犯有竊盜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君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251 旁,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卸陳 君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 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君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鑒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69-20241226-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秋程 被 告 王盈心 簡秀德 訴訟代理人 王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盈心負擔新臺幣184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盈心如以新臺幣9,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TEA-9166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石碇服務服務區A區停車 場休息,熄火停放於A26停車格內,隔壁A24停車格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副駕駛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 後保險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895元、至七堵警局調 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資20,120元、113年12月12 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12,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盈心、簡秀德答辯略以:對過失賠償責任以及車輛維修費 用3,895元不爭執,營業損失跟本案無關,原告應提出第三 方出具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及證明,簡秀德只是車主,門不是 簡秀德開的,當時車輛也是靜止狀態,應該沒有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收 費證明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併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本應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王盈心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將車門開啟,致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王盈心到庭亦不爭 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王盈心賠償損 害。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95元,均為鈑金 及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1頁),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系爭車輛3,895元之維 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4日營業損 失12,00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28日,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輛受損而受有因修復3日之營業損失,而維修3日實已屬迅速 修繕,難認有何延滯維修致修繕費提高之情形,至於原告請 求4日營業損失,超過3日部分則難認為有理由,另本院已命 原告提出其每日營業額之證據,然原告到庭仍未提出,本院 不得已僅能依職權查詢過去相關判決使用之每日營業額,而 原告係在臺南市駕駛計程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臺南市 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估算每日營業額為2,413元, 有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系爭車輛前述3日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 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 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系爭車輛每日 獲利為1,930元(計算式:2,413×0.8=1,9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790元(1,930×3=5,790),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因至七堵警局調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 資20,120元、113年12月12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以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且縱然屬實 ,其提起訴訟乃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 勞費,亦難認與王盈心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簡秀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簡秀德僅為車主,事故發生時係徵車 輛已熄火、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簡秀德非侵權行為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秀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 張簡秀德應與王盈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王盈心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盈心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盈心給付9,685元 (3,895+5,790=9,685)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王盈心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盈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84元應由王盈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原小-2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焜英放置在8號停車格內 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機械機用大型通條、電銲機、 電銲機用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離開。嗣經游焜英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竊取放置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瓶2個(價值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社區主任委員詹 玉美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之耕耘 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玉 雲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當 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下稱偵1 2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卷〈下稱 本院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英、 詹玉美、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66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 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8號偵 查卷〈下稱偵22908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67卷第67頁)、112年9月2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667卷第51頁至第65頁)、112年12月 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77卷第67頁至第75頁)、成 功世家社區地下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3777卷第77頁至第7 9頁)、神岡區前寮路37號農用倉庫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29 08卷第47頁)、113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 908卷第49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事 實欄一、二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667卷第51頁;偵137 77卷第67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 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拆卸電瓶,必為前端 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 吿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構成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均僅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 庭就事實欄一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 值均非至鉅,告訴人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所受損害均未 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 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 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刀片捌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告訴人 查獲經過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焜英放置在0號停車格內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得手後離去。 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 游焜英 告訴人游焜英發現工具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玉美所管領之發電機之電瓶2顆,竊取得手。 電瓶2顆 詹玉美 告訴人詹玉美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耕耘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耕耘機刀片80片 黃玉雲 告訴人黃玉雲發現耕耘機刀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2024-12-25

TCDM-113-易-354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清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1個,前置物箱及座位置物 箱內之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並以袋子裝載上開物品,得 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清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見段明華將其向李長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 取電瓶(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段明華發 現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段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明華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相符,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 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 第17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1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27頁)、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308巷6弄GOOGLE街景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3601號卷第67頁)、被告竊取電瓶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 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行竊後至商家購買物品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8月23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段明華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已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之被 害人吳清河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清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認被告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3 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未構 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均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 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691-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 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 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 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 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 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 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 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 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 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 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 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 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 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 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 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 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 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 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 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 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 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 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 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 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 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 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 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 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 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 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 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 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 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 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 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 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 ,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 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 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 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 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 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 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 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 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 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 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 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 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 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 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 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 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 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 、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 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 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 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 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 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 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 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 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 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 。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 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 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 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 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 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 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 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 、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 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 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 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 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 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 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 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 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 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 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 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 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 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 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 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 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 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 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 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 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 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 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 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 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 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 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 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 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 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 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 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 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 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 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 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 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 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 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 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 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 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 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 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 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 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 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 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 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 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 、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 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 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 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 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 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 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 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 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 ,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 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 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 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 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 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 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 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 ,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 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 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 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 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 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 )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 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 ,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 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 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 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 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 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 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 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 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 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 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 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 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 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 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 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 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 ,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 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 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 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 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 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 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 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 ,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 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 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 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 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 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 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 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 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 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 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 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 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 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 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 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 。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 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 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 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 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 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 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 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 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 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 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 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 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 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 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 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 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 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 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 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 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 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 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 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 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 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 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 、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 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 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 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 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 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 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 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 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 、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 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 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 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 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 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 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 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 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 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 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 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 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1號、第9885號、第10283號、第10471號、第10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9分」應 更正為「20分」;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查 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查獲照片2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查獲照片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並增列 「被告游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 本案5次竊盜犯行、1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起訴書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 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 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各罪類型相同。被告因前案入長期監禁後,猶未知警惕,竟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其所居 住之梅山鄉內,反覆為本案各次竊盜行,更於騎乘贓車期間 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竊盜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其酒後駕車犯行,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 共安全不輕,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其所竊得之汽、機車均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然就其 竊取竹筍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沈碧娥所受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被害人江義郎所有 之機車而竊取之等情。故前述鑰匙1支即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竹 筍30支,業經被告變價得款新臺幣5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上開款項自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 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8月17日5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前 ,見陳致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游家慶竊得該車後,先 後在家中、梅山鄉街上飲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當(17)日 12時29分許,酒後騎乘該車行經該村公園路218之11號前 ,為陳致均發現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車(已發 還)。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113年度 偵字第9861號案) (二)113年8月8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 路邊,見錦隆液化瓦斯行負責人陳焜星所有、員工董智鈞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工用車) 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警據報於翌(9 )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988 5號案) (三)113年8月8日17時許,騎乘上述(二)所示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沈碧娥所種植竹筍園 ,以腳踩斷竹筍之方式,徒手竊取竹筍30支,變賣新臺幣 (下同)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案) (四)113年8月11日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 旁邊停車場,見江義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 警據報於當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 偵字第10471號案) (五)113年8月10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梁育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用以載運其另案所竊得 之竹筍後,將車上筍刀1把放置在其住處(嘉義縣○○鄉○○ 村0鄰○○路000○0號)門前涼亭。旋為梁育魁發現車輛遭竊 ,乃查閱住家監視器影像發現是游家慶竊車,經報警到場 處理,游家慶方於翌(11)日0時41分許將車開回梁育魁 住處停放。經警於同日0時58分許,在上述涼亭扣得該把 筍刀(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致均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機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董智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沈碧娥之指訴,竊盜現場照片 6張、被害報告書。 (五)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江義郎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張。 (六)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梁育魁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6張。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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