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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億 機車行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荃銘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輛紅色機車腳 踏板上之紙盒1個,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放置在其所 騎乘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荃銘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荃銘於警詢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 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 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紙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上開紙盒1個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5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和解書 存卷可考,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6-202503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雅芬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 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113年度簡聲 抗字第34號確定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涉嫌惡意濫 用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及妨害自由,相對人利用 法院執行程序,強制聲請人家中重建的牆面,造成額外損失 ,原案件判決主文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可聘工施工,相對人 為了取得訴訟費用之利益,且對確定訴訟費用部分已提出抗 告,尚未確定,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請求法院執行 ,已影響聲請人權益,又聲請人已向檢察署提告,故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 聲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刑事告訴狀照片1張 為憑,然系爭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168號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核屬適法,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再就該強制執行之結 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節為相當釋明,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7

PCEV-114-板聲-5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簡佑庭所有放置在擺攤貨車掛勾上之香奈兒黑色 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佑庭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 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 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 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是以,上開香 奈兒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至於該黑色包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 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證 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 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 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43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 、6、7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其餘附 表編號3至5土地(與編號1、2、6、7土地合稱附表土地)為 林自才單獨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嗣附 表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附表土地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溝渠範圍外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所為土地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被上訴 人應證明林自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乏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即為附圖所示土地,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在 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臨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已於民國 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經彰化地院 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 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所示, 二者地形、位置與面積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應認系爭土地 現已非河川行水區而已浮覆,且屬未登錄之土地,林自才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地政機 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與系爭土 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等林自才之繼承人無可能 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日治時期人 民所有土地,倘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者,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其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 人提起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無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 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 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 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 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 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查被上訴人為林 自才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現已浮覆而位於烏 溪堤防外,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 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對系爭土地既 存之所有權狀態,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10-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查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並委任郭淳 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 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2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8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潔馨間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爾持椅丟砸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以椅丟砸之傷害方式、部 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7號   被   告 陳憲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治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自家所經營址設 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72巷口之卡拉OK店,因故與胡潔馨發 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砸胡潔馨,遭成胡潔 馨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潔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憲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潔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原簡-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 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 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 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06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8項亦 分別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全體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發,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為由,依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變更聲 明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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