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億
機車行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荃銘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輛紅色機車腳
踏板上之紙盒1個,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放置在其所
騎乘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荃銘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荃銘於警詢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
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
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紙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上開紙盒1個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5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和解書
存卷可考,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513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