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鍾福得
鍾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福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鍾姚善所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鍾福
成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
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鍾福成有84,930元,及其中51,501元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鍾福成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鍾
福成之母鍾姚善於95年1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鍾福成
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
仍登記為鍾福成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4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8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105-12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30109935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6日
南院揚113司執正82399字第113403892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6頁),堪認
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鍾福成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繼承系爭土
地外,雖另有1筆共有之土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鍾福成之上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堪認鍾福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福成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鍾福成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鍾福成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姚善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鍾姚善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鍾福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鍾福成分得之遺產,如按鍾福成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
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鍾福成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由鍾福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福成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鍾福成與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姚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福得 3分之1 2 鍾福成 3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鍾福成之原告負擔) 3 鍾福見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