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