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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劉金裕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附民-925-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3月(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1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即被 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嗣被告未前往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被告於11 3年10月14日至百福派出所領取者係郵件號碼296709號臺灣 高等法院之文書,非郵件編號169999號之本案判決文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 、本院114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57-359、3 61-36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 日即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因原末 日為假日而順延)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遲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金訴-222-20250214-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 應更正為「掛勾懸掛1頂安全帽」。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浩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 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 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余郁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騎樓,見余郁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且電門鑰匙未取下,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離去。余郁婕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6時30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20巷口發現楊浩 立駕駛失竊之機車,遂攔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浩立之自白。(二)被害人余郁婕警詢 時所述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竊得機車後駕駛機   車之照片及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09-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16分 」,應更正為「10時46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所載「油豆腐1包」,應更正為「油豆腐2包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油豆腐2包及蜜棗1顆,業經返還告訴人蘇見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即樂樂蔬果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油豆腐1包及蜜棗(價值總計新臺幣6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員蘇見明發現異狀後尾隨張書銘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見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蘇見明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油豆腐1包及蜜棗照片1張、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 照片5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LDM-114-基簡-116-20250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 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魏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貨櫃屋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正雄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至14時30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鋁罐2罐及保力達B 藥酒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和平街購買物品。嗣於同日15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KLDM-114-基交簡-37-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毅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毅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毅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2-10

KLDM-114-聲-5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 ,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臺 北地檢毒偵卷第113頁)。又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0

KLDM-114-單聲沒-5-20250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慶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7

KLDM-113-附民-151-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4行所載「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警方於查獲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斯時均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分別坦承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 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 業房屋拆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第84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判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接續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7時18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注 射針筒2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844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0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4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分別二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二㈠、二㈡所犯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KLDM-113-易-7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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