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PTDM-113-訴-30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