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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 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 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 (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 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8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2-17

PTDM-113-訴-304-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作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菲菲 」、「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謝博 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保管單上 偽造「謝博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該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 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念其犯後自白洗錢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被 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於偵訊 中供陳明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各1枚及「謝博文」署名1枚 ,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博文」)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嘉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宋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註冊名 稱為「永源」之投資網站,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宋 怡萱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謝作 謙前往向宋怡萱取款,嗣由謝作謙依「大雄」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方停車場角落拿取 1個透明袋,袋內裝有已蓋上「謝博文」印文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謝作謙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上「謝 博文」署名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美庄門市」內向宋 怡萱出示記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博文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文字之工作證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以該身分向宋怡萱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 文書交付宋怡萱以行使之,復依「大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宋怡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謝博文」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與告訴人面交時佯為「謝博文」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謝博文之人,當非前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大雄」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謝博文」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85-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上所需之 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陳國維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如上述, 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陳國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達 博文理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陳國維所有、置於上址3樓某 房間內之磨砂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國維發現磨 砂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工作到一半,發現需要磨砂機,就打給告訴人陳國維,跟他 借用磨砂機,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 「達博文理補習班」取磨砂機來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 領據等附卷可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49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前,正欲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 人陳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一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6

PTDM-113-交易-397-202412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豐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豐街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轉建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廖文國(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 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6

PTDM-113-交易-32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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