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紀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115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讓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紀秀英之債權予龍星昇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時,即以登
報公告方式陳明債權讓與金額,該登報公告即為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陳附表,伊前已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
上開登報公告影本,實非原處分所言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補正,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萬
泰商銀)為執行名義,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分
配表、債權計算書、萬泰商銀與龍星昇公司間之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龍星昇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紀秀
英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並無附表、亦無讓與金額,無從審認債權
金額等由,於113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完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經合法通知之相關文件。惟就債權讓與金額部分,
異議人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登報
公告影本,觀諸該登報公告,其上載有「戶名:紀秀英」「
帳列本金餘額序號1:994,465、序號2:131,085」等內容,
經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提出之上開資料互為參照,
應得知悉債權讓與金額,難認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必
要之行為,原處分執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
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4-執事聲-1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