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12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
即原告己○○、次子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丙○○、長女馮天
臨,然因馮天臨早於73年11月8日死亡,故由其子即被告丁○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
乙○○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2
7元,原告己○○則先行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0元,請
求扣除前開代墊費用後再行分配遺產。因被吿與原告等人已
多年未聯繫,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1-13、35-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
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
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
,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乙○○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相關醫藥費用收據、喪葬費用
明細、相關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1、251-261頁),
經核前開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依照前開說明,得由附表一
之遺產中先支付原告乙○○及己○○,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
扣除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
查: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乙○○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
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
將前開款項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2.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因其性質為存款及股票,以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客觀且有利於兩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附表一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元 扣還原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支出之醫藥費用14,79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元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100,000元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64,823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3,187,97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507元 7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台塑股票3740股 253,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8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聯電股票5786股 300,293元 9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中鋼股票2278股 56,038元 10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臺化股票1712股 96,043元 11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永豐餘股票5000股 151,500元 12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旺宏股票462股 12,17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己○○ 4分之1 12,031元 丙○○ 4分之1 12,031元 乙○○ 4分之1 12,031元 丁○○ 4分之1 12,031元
TNDV-114-家繼訴-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