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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游上儀 被 告 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9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元(見本院 卷第1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9,96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颱風來襲,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門 ,然因被告屋頂外牆磁磚,於113 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來 襲未做好防護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59,4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4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所係遭被告房屋屋頂磁磚剝落所 致,原告應舉證證明。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住家門口,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鹽埕區莒光街87號屋主,被告是莒光街85號屋主。  ㈡原告在11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引擎、雨刷有如本院卷第29頁受損修繕   之情形。  ㈣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是被告屋頂磁磚剝落所導致?  ㈡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是否過高?另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52,83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信屬真 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住家屋頂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是否 為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住處屋頂磁磚有剝落及事後修繕之 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 要難僅依原告自述,認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事實。 另經被告提出照片,原告住處頂樓亦有磁磚剝落之情(見本 院卷第109-121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所貼 製之外牆磁磚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兩造房 屋之磁磚相同,且均有剝落之情,則凱米颱風來襲時,原告 房屋屋頂磁磚亦有可能剝落,是無證據證明掉落在系爭車輛 上之磁磚係從被告住處屋頂所剝落。  ⒉再者,證人林德松即兩造里長到庭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為何,其係聽聞原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住處頂 樓磁磚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證詞 ,其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之過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其主張之證明,然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 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 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 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原告並未 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被告 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簡-232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崑益(下稱被告)不認識「 阿財」無法提供更多的資訊,被告是單親家庭,家裡開銷都 由被告一人負責,家中只有一位母親,被告不會逃亡,犯罪 過程中開銷都是「阿財」付錢,被告根本沒經濟,請予以具 保新臺幣5萬元、定期到警局報到及佩戴電子腳鐐等替代方 式,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 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 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查獲 ,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以 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 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 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 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 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 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 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 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 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因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然被告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然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予以停止羈押,然查 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 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有上開規避查緝之事,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不因本案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 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4034-20241209-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1927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27-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2024-11-28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偵字第2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3-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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