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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 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 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 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 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 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 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 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 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 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 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 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 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 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 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 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 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 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 ,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4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關於犯罪時間「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 2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2)其於警詢供稱因飢餓想買泡麵吃,以徒手方式竊 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害人 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6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 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 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 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 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 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 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 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 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 說法不一致之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 案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 情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 家,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 放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 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 安排首次晤談,B雖現階段願意配合處遇,然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及穩定仍需觀察追蹤,聲請人評估B先前多次將A留置家 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有穩 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個案摘要報 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B則不同意延長安置,其意見 略以:A想回到原來的學校上課學習,想要回到教會與老師 與其他孩子們一起學習,教會這邊也會協助家長每週週一至 週五輔導孩子寫功課,待晚上7點30分再把孩子送回家裡。 假日則會去教會禱告,透過這次教訓,A回家以後我到哪裡 都會帶著A,不會讓他一個人在家,並且會有佳冬鄉主席代 表跟佳冬國小的老師們會協助教導A。我也會配合社工讓A有 快樂的童年。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了,讓A早日返家等語。 本院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沒有穩定提供 A餐食,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 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縱使B不同 意延長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 從而,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 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0-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 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 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 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 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 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 ,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 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 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 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 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 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10月1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考量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 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明,且原住所為 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 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倘受安置人結束 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住所可住。基於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裁 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文、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失聯,行蹤 不明,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此外,復無其 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 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 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7

ILDV-113-護-86-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 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 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 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 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 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 ,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 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 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 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 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 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 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 ,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 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 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 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 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 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 ,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 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 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 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 ○○、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 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4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竊取便當店之餐點,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李培豪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汪建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8時8分許、同月11日7時48分許、同月14日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 市內,徒手竊取滑蛋蝦仁燴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及牛肉 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牛肉飯1盒及生乳包1個(總計新 臺幣6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超商店長李培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簡-32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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