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其」之前補充「於民國113年2月6日」
。
⒊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
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6萬0,002元」,應更正為「
3萬0,001元、3萬0,001元」。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林育丞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0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31126
148號函(見訴字卷第95-10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傑、林亞聖、陳霈涵、王望宇、洪曼寧
、李俐燕、鄭丹品、黃詩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
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
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
純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
之金額(俱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尚非甚鉅)、被
告素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
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月收4萬5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林育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辯稱:有將彰化、陽信銀行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一卡通帳戶是被盜用云云,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㈣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8578、1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之管道、機會,前已提供帳戶資料遭起訴,復再將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遭詐騙,同時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冠傑(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4時43、46分許 5萬元 3萬7,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林亞聖(提告) 假客服 113年03月08日15時42分 6萬0,002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陳霈涵(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56分 4,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王望宇(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34分 2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5 洪曼寧(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6時06分 1萬6,5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6 李俐燕(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4時40分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鄭丹品(提告) 假投資 113年02月06日17時24分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000 8 黃詩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5時02分 1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SLDM-113-簡-29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