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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 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 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 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 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 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 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 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 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 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 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 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 ○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 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 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 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 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 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 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 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 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 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 ,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 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 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 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 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 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 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 、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 、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 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 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4-11-04

TNDM-113-訴-562-20241104-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 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 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 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 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 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 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 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 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 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 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 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 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 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 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 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 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 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 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 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 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 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 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 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 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 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 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 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 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 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 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438-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該人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紹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清晨5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與鎮 東路81巷交岔路口旁之某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使用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拆卸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停 放該處之原牌照號碼AUE-2716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甲車,登記車主:由張遠愷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穩 成汽車商行」,牌照已註銷)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 離去現場。 二、鐘畯豪、鄭紹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本案空地,透 過鐘畯豪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扳手進行拆卸而鄭紹玄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本案汽車之前保桿、水箱 護罩、左前霧燈、右前霧燈各1個,以及張遠愷所有裝設在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873-XT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 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遠愷委由其子張 哲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紹玄、鐘畯豪到案說明,並 扣得鐘畯豪所提出包含上開兩部分之全部竊得物品(均已發 還由張哲綱具領)以及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在內等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遠愷委任張哲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林冠汶 (即被告鄭紹玄之配偶)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6、21至33、155至161、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29、33至41 、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鐘畯豪於犯罪 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分別 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張遠愷所有物品得逞,所為均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於扣 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 均有所減輕,暨被告鄭紹玄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鄭紹玄減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 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鄭紹玄 之輔佐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 卷第7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以,因被告鐘畯豪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 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 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鄭紹玄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紹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鄭紹玄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其已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陳報狀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其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意見,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鄭紹玄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紹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被告鐘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嗣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鐘畯豪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 ,尚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 告鐘畯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鐘畯豪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且其迄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參以本案對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 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 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鐘畯豪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鐘畯豪之犯後 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 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鐘畯豪諭知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鐘畯豪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予員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鐘畯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鐘畯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分別 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惟各該犯罪所得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鐘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024-10-30

ULDM-113-易-639-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 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 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 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 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 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 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 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 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 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 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 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 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 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 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 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 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 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 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 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 ,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 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 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

2024-10-16

SLDM-113-簡-16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第2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另案通緝中)及己○○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己○○另行招募戊○○、子○○一同加入詐欺集 團,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癸○○負 責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而 己○○則負責指揮子○○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地點, 再指示戊○○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分工方式 ,為下列犯行: ㈠己○○、戊○○、子○○、癸○○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 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 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癸○○於111年10月17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戶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癸○○友人賴婕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癸○○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渠 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帳 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 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款 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己○○指示子○○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接送賴 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己○○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戊○○帶同賴婕 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由戊○○承 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己○○、子○○續於同年 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始 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甲○○、唐啟 超、壬○○、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己○○、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庚○○、丙○○、丁○○、辛○○、壬○○、寅○○、甲○○、 乙○○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 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 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己○○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胡雅棋 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癸○○所使用 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  ㈣卷附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截 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⑧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招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戊○○及子○○就附表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者被告3人與「偉育」、「安」、「熊仔」、「陳強強」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己○○就召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與上揭附 表編號1至8部分,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戊 ○○、子○○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參酌被告己○○、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己○○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砂石車,月收入約五萬,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太太 帶,需撫養太太、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工作,靠朋友、家裡接濟生活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被告子○○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八大做了八年,月收入約至少三至 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入監前都自己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控人」每天的報酬是1,00 0元,但被告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訂房間、跟吃飯 也要錢,我自己還花錢,我倒貼,說好的報酬沒有收到」;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完全沒賺錢,一毛錢都 沒賺,車的油錢是花我自己的」;被告己○○則供稱:「報酬 約定一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本件我沒拿到錢」。換言之, 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固曾應允被告3人相當之 報酬,但實際上被告3人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 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庚○○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壬○○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8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823-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 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 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 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 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 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 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 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 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 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 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 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 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 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 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 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 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 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 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 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 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 、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 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 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 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 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 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 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 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 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 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 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 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 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 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 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 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 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 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 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 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 ,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 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 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2024-10-11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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