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興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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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親屬係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屬 心智缺陷之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暫居於甲女表舅即 代號BR000-A1120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臺 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然其未經 甲女祖母即代號BR000-A1120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之同意,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 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處進入甲女、乙女所就寢之房間 ,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智能缺陷致思考障 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 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入甲女之衣物 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並親吻甲女之 嘴唇,以此方式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提起 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 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 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均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甲女、乙女 及丙男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女及 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259至274頁);證人乙女、丙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2第41至42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00至130頁 、第131至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司法案件作證評估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至29頁;偵 卷2第59頁、第65至71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女同意即無故進入 甲女及乙女居住的房間,侵害甲女及乙女等之住宅領域,妨 害其居家安寧;且其與甲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熟睡之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 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 並親吻甲女之嘴唇,其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 主權,破壞甲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分期支付甲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已於113 年11月11日給付8萬元予甲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陸軍官校二專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服務、月 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參考告訴人甲 女及其家屬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 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男之本案 住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男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 於告訴人乙女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女 參拾萬元 甲○○應給付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㈡餘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甲○○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000(戶名:甲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游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四川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游志雲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與豐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 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8時35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志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030 、T0YA10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6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侯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紫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詩瑩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 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柯紫茵受傷情節輕微,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3至35頁、第39 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刑案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侯詩瑩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車輛)欲自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 有無來車,且須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適楊勝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 狀緊急煞車,然仍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柯紫茵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柯紫茵 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侯詩瑩明知發 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 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紫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車輛自道路旁起駛,及其有看到發生車禍,但仍離去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柯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係因前方車輛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機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離去,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楊勝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被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有停到路邊看一下,隨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6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2327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TDM-113-交簡-46-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嗣 於113年11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 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宋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 尚有隔夜休息、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宋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詠霖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8時8分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交岔 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6-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 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 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 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 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 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 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 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 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 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44-20241213-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自民國112年9月2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光 明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515-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號前,見孫偉軒所有、掛設有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自前開外送箱所 含外套內之夾鏈袋,竊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孫偉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所為亦致證人孫偉軒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本件 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其所竊得 財物亦僅1,200元,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 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孫偉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2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財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TDM-113-簡-1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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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61-6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竊後,警方於同日2 3時2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告訴人袁孝徽包包 遭人翻找,從中拿取物品後離去,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0 時45分許至派出所坦承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歸 還手機1支,此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7-8頁) ,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且行竊甫久即 至派出所返還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暨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喜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袁孝徽將包包放置於 超商座位區桌上,遂拉開袁孝徽之包包拉鍊加以翻找,再以 徒手方式竊取袁孝徽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袁孝徽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孝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走本案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袁孝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19日22時56分許發覺放置於座位區之包包遭移動、拉鍊被打開,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打開告訴人之包包後數次翻找內容物,及警員自被告扣得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TDM-113-易-3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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