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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 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 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 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 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 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 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 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 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 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 ,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 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 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 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 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 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 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 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 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郭東明 (年籍詳卷)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郭東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留維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 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 1月5日宣判,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17時許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05

KSDM-113-審附民-1210-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蘇○雯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1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判決尚未確 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緣雙方因小孩管教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處,將電風扇、紙箱等物朝原告丟擲,再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 挫傷、手臂擦挫傷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又原告 因此次家暴事件,常夜不成眠或被惡夢驚醒,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33萬1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 被告係因與原告就小孩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而為傷害行為,動 機尚屬單純、傷害情節並非嚴重,造成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仍 屬輕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均坦承傷害事實,原 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庭上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杜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2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原告及證人黃 ○溱、黃○媗(兩造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而醫療費用900元、牙齒 修補費用3萬450元,有前揭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 、杜牙醫診所收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應予准許。  2、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被告僅因子女管教 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2名未成年 女兒面前率以丟擲物品、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顯然 罔顧身體權;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非輕,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350元(計算式: 900元+3萬450元+12萬元=15萬13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 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1444-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 路49.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 ,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 占用到來車車道,且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適有 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 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 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自行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4元、就醫交通費1,197元 、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16,75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撞肇事車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確實違規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 1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自行車修繕費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就要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以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 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停放 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4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45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就醫交通費1,1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期間,從原 告家至上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97元,雖原告僅提出 部分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為12,100元,有GIANT(捷安特)公 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開修繕金 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 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自行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自 行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均為6,0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自行車為110 年10月19日購入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7日)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 ,050元,是系爭自行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8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肇事路段僅有零星路燈,行車視野範圍 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自行車裝有 車燈,且事發當時有將車燈打開,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 且肇事車輛車尾亦裝有反光條,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 輛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 輛,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佔據部分車道,且未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 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6,481元(計算式:3,45 4+1,197+11,830+120,000=136,48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7元(計算 式:136,481元×0.7=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536×(1/12)=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270=5,780

2024-10-30

CLEV-113-壢簡-117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 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 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 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 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 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 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 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 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 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 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 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 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 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 ,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 。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 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 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 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 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 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 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 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 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 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 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 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 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 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 )÷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 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 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 ×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 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 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 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 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翁良廷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白繪熏」等人向原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20萬元系爭 帳戶定帳戶。又原告總共被詐欺集團騙500萬元,雖然只有2 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但被告既然涉及本件詐騙,應就 原告全部受騙金額5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騙匯入系爭帳戶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 款480萬元(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合計500萬元)至其餘帳戶, 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480萬元部 分,不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之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此 部分(480萬元)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4 80萬元)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 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20萬元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35-2024100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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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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