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
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
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
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
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
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
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
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
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
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
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
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
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
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
,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
。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
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
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
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
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
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
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
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
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
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
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
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
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
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
)÷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
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
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
×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
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
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
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
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