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
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哲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執字第8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
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4年1月4日之簽呈內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大批毒
品竊盜前(科),近年不斷,素行惡劣,有入監矯治必要」
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
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
且記載「毒品、竊盜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
傳喚期間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
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
執行卷內有114年1月4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
㈡聲明異議人自103年後除本案外,前①於10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於103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
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④於111年6月10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11年2月7日、111年9
月2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為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8月8日一節,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聲
明異議人所為上揭④、⑤之案件分別係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2月7日、111年9月25日所犯,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2年8月
8日即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
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聲
明異議人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
,該案件犯罪手段非屬輕微,益徵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
已非偶發性犯罪;又縱屏東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
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但亦另外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
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本可於114年2月4
日前以書面或自行到場以言詞並提出相關資料就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項陳述意見,否則至遲亦應於114年2月
4日到案表示意見,但聲明異議人卻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遲至1
14年2月4日當日之間,僅曾於114年1月24日以其已於同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該刑
事聲請狀僅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並未檢附證物二、三等資
料),此外期間內均未以書面提出或到達屏東地檢署說明其
他事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除就聲明異議人要求暫緩執行部
分,以114年2月4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38字第1149003967
號函要求聲明異議人應於傳喚期日到場說明,而聲明異議人
並未於114年2月4日遵期到場,檢察官僅得依法執行拘提,
以上亦有屏東地檢署上述114年度執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
他字第138號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於得提出意見之114年
2月4日或該日以前,既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
議,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程序上應認其知悉
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從而綜合審酌本
案全部案卷等,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現僅4歲仍
須伊共同扶養陪伴,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奉養且載送就醫等
為由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
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前案、犯罪情形等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綜合本案全部
案卷等,既難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
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PTDM-114-聲-1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