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 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 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 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 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 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 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 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 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 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 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 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 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 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 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 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 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 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 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 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 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3-家繼訴-92-202502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5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備位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王月容為備位之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月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秀蓮為被告,主張被告李秀蓮於民國11 0年3月9日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後,不知於何時竟將原告種植於其上及同段36-28、3 6-29地號土地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悉數剷除,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蓮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應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李秀蓮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歷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及結問2位證人(第3位證人王月容因未到庭,故 未結問)後,僅餘證人王月容尚未到庭作證,並經定於114 年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及續傳訊證人王月容,並於傳票 註記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科處證人罰鍰,傳票並已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97頁),詎原告於開庭前之114 年1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39頁),追加證 人王月容為備位被告,且將原訴之被告李秀蓮列為先位被告 ,並以備位被告王月容前於105年2月3日拍賣時以債權人身 分承受系爭土地,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備位 被告王月容受有須與有收取權人之原告協議補償事宜之義務 ,惟竟拒不與原告協議補償,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具有訴權,而備位被告王月容為拍定人以拍定價取得含有不 併同拍賣之拍定物所有權,實已相左於對價衡平原則,從而 有協議補償之制,以衡平之,若否,則與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相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由,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等情,而於備位 聲明請求:㈠備位被告王月容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王月容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假執行(本院卷第439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 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 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 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 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 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 ,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 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 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 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 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 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 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 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 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 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 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 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 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 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 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 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 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 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 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 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 。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 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 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 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 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 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 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 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 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 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 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 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 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 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 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而將原訴之 被告李秀蓮改列先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 訟,核其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先位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先位 之訴應審酌被告李秀蓮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與備位之訴應 審酌被告王月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審理所需證據 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又王月容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449、457 頁)。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 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備位被告王月容既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追加為備位被告,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 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 被告王月容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王月容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5

ULDV-113-重訴-29-20250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 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 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 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 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 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 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 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 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 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 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 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 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 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 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 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 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 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 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 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 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 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 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 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 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 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 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 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 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 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 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 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 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 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 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 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 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 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 「(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 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 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 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 ?)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 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 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 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 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 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 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 ,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 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 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 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 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 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 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 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 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 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 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 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 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 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 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 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 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 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 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 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 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 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 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 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 」、「(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 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 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 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 」、「(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 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 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 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 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 ?)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 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 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 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 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 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 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 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 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 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 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 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 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 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 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 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 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 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 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 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 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 (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 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 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 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 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 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 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 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 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 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 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 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 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 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 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 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 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 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 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4

TPHV-113-上易-943-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嗣一部減 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 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非附帶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仍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 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4

TPDV-111-簡上-42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羅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江臺芳 被 告 謝宏勝 簡毓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廁 所漏水修復等費用,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整。 」(見北司補卷第9頁)現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2592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第1頁記載之修復方式及修復工程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3萬1750元(計算式:3萬3750元+79萬8000元=83萬1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尚欠2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 ,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2-訴-5249-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代工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蘇子敬 被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4,33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扣除已繳9,47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6,6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8,743元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758,9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本金:914,339元

2025-02-03

PTDV-112-訴-74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