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洪志江
陳奕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等賭博之方式(大老二)、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
80至20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3,46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
物,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3
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詹作慈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志江 (年籍資料詳卷)
陳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時許止,
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81音樂
撞球館內,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
規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分17張撲克牌,持有
梅花3之玩家先出牌,玩家以牌面大小、牌型相比出牌,最
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餘者以手上所餘牌數多寡區分為大頭
、小頭,大頭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小頭須給付30元
予贏家,贏家則獨得80元,而餘者手上所餘牌數逾15張,需
直接給付2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計3,4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881音樂撞球館現場負責人
謝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密錄器影像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46
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
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簡-375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