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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NURKATRIANA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FITRI NURKATRIAN 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FITRI N URKATRIANA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IDALIA」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 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若使他人順利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 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 不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 悔悟之意,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NURKATRIANA(中文譯名:安娜)與IDALIA(中文譯 名:艾達莉亞,另行通緝)均係印尼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友 人介紹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 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內,由I DALIA徵得FITRI NURKATRIANA同意而借得FITRI NURKATRIAN A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由IDALIA持FITRI N URKATRIANA之健保卡並佯稱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向 小港醫院掛號住院,使小港醫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IDALIA確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幸 因小港醫院人員事後察覺有異,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小港 醫院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 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DALIA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書函、小港醫院急/住病摘查詢畫面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IDALIA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經去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詢問本件同案被告 IDALIA持被告之健保卡掛號、繳費等經過,該隊函覆略以: IDALIA原於113年2月15日、16日因欲生產,遂前往小港醫院 掛急診,當時其並未告知院方基本資料,後於2月17日持用F 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向該院掛號住院,由院方連同前 2日於掛號系統登入FITRI NURKATRIANA之資料,同日院方發 覺有亦,遂通報本隊到場協助確認,後院方便回溯取消上開 3日冒名使用健保卡之紀錄等節,有該隊113年9月2日函覆暨 所附資料為佐,而卷內也無同案被告IDALIA偽簽被告姓名等 資料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是 否確有偽造、變造何等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75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 ,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 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 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 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洪志江 陳奕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等賭博之方式(大老二)、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 80至20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3,46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 物,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3 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詹作慈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志江 (年籍資料詳卷)         陳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時許止, 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81音樂 撞球館內,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 規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分17張撲克牌,持有 梅花3之玩家先出牌,玩家以牌面大小、牌型相比出牌,最 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餘者以手上所餘牌數多寡區分為大頭 、小頭,大頭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小頭須給付30元 予贏家,贏家則獨得80元,而餘者手上所餘牌數逾15張,需 直接給付2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計3,4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881音樂撞球館現場負責人 謝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密錄器影像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46 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 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2

KSDM-113-簡-375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功德箱壹個、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張宗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龍水化龍宮,趁宮內無人 看顧之際進入龍水化龍宮內,並徒手竊取宮內之小型功德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龍水化龍宮總幹事孫聖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頌舜委由孫聖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聖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政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贓款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1

KSDM-113-簡-4271-202411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閎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因 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第1行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閎 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 案),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 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 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職役職責、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 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 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 元,雖已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 ,即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   被   告 張閎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標宗鑫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 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至郭國柱擔 任主委、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民義街與民楊街口的朱伯公祠內 ,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址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功德箱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國 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閎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其內之現金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 ㈡ 被害人郭國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擔任主委之朱伯公祠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標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是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 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閎家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可用以 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贓款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2024-10-30

KSDM-113-審易-182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得 李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 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李麗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得、李麗敏 (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聰得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麗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得以時空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崇美、包 玉佳、林冠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 最重)者處斷。 ㈣、被告李聰得所犯前述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手段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調解、賠 償之方案,已有積極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係因履約爭 議,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聰得所受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逾6 0年均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 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 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參酌被告李聰得犯罪情節較重,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 、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支付新臺幣2,500元。 ㈢、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 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 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聰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得、李麗敏因故與旭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 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外,趁亞門公司 人員進出該址管制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隨同進入亞門公 司上址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區域內,並經亞門公司人員要求離 去仍滯留。後李聰得欲再進入上址其他辦公區域內,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亞門公司職員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 等3人發生推擠,並以右手毆打劉崇美之頭部、以手肘攻擊 包玉佳之胸口、以拳頭揮擊林冠廷之下巴,復將林冠廷推倒 在地,導致劉崇美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鈍傷等 傷害,包玉佳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林冠廷則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亞門公司之員工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發生推擠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先打給亞門公司的老闆張萬方,但是亞門公司的人員不讓我進去,我要去找對方簽延展合約,否則我會遭受損失;當時亞門公司員工要把我推出去,我就把對方推進去,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但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上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 被告李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怎麼樣簽延展契約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劉崇美之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包玉佳、林冠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包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包玉佳之胸口,並有將告訴人林冠廷推倒,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林冠廷之下巴,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有與亞門公司員工發生推擠,致一名員工頭部受傷,另一名員工胸口受傷等事實。 ㈥ 證人張萬方於偵查時之證述 旭日公司曾與被告李聰得有簽署建造契約,惟事後因故發生糾紛;案發前被告李聰得並無告知其要到上址亞門公司蓋章,僅有於案發上午打電話表示要蓋章,但並未表示蓋章用途,但因斯時其人在國外,所以表示須待其回國後和旭日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再說,結果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就自行進入亞門公司了等事實。 ㈦ 員警職務報告、亞門公司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聰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亞門公司員工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等事實。 ㈧ 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渠等因被告李聰得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麗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聰得對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所犯之傷 害罪嫌及所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30

KSDM-113-簡-411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瑞茂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 華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 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攤商經營權糾紛,即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 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 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鄭瑞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茂因故與陳秀華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凱旋跳蚤市場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均為台語)等語辱罵陳秀華,足以貶 損陳秀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茂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沒有針對告訴人陳秀華罵幹你娘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案被 告洪正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為明確,並有現場錄 影影像暨截圖與譯文等附卷可參。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錄影影像畫面,可知於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於口角期間均係面向告訴人或越過同案被告洪正 屏面向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爭執 ,並處於持續對立、針鋒相對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 面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之辱罵,其主觀 上自具有侮辱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8

KSDM-113-簡-283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66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筆電壹台(廠牌:AS US)、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動電話1隻」 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竊得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牌:ASUS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3時50分許,侵入王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屋內,竊取王旋所有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 牌:ASUS,上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動電 話1隻(廠牌:三星,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文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暨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 行動電話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8

KSDM-113-簡-4173-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吳進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下厝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下厝 路89巷港埔156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籍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5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停車場內,徒手… 」更正為「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第4行補充「並棄置黑色安全帽一頂,」; 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鵬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徐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熊 純汝所有、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 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屬於徐偉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熊純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純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純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2

KSDM-113-簡-28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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