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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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廖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廖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黃宜慧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被 告黃宜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暈頭痛、下背痛、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就對方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 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25

ULDM-113-交易-475-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花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 日上午10時許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人蔘 酒,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王秀花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 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中 山路振業巷行駛至該巷道與永業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蘇湘茵 所騎乘沿永業街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湘茵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王秀花提 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 分許,對王秀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湘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與蘇湘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虎交簡-200-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珈和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虎 簡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 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即有期徒刑8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 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 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18日、同年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4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2號。 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2-23

ULDM-113-聲-1023-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 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 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 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 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 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 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 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 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 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 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 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 ○○」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 。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 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 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 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 ○○,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 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 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 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 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 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 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 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 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 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 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 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 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 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 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 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 ,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 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 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 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 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 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 「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 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 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 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 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 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 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 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 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 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 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 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 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 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 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 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 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 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 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 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 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 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 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 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訴-514-20241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鄒文惠 被 告 潘函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附民-554-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下稱定刑組合A)、113 年度簡字第196號(下稱定刑組合B)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60日、4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竊盜),而上 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上之 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應認受刑人就2定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 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 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 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高低、傷勢程度之輕重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節,暨其過去前 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並無任何因素或事項需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考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呂盈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目前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2024-12-18

ULDM-113-聲-931-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4號等),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 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112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37號),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經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 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等),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 所及,而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復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0 號、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送驗白色粉末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0.0577公克、驗餘淨重:0.0511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8

ULDM-113-單聲沒-194-2024121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廁所內新庄3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6月5日15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 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 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 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 000、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 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 軒在我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我不知道他吸的是海洛因 香菸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 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 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 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被告 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正在法務部○○○○ ○○○○○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有進行裁量與判 斷,方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細繹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 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 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被告前案不遵守緩刑條 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 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本院曾提解被告 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情況 ,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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