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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2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清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對方闖紅燈從路邊衝出,原告無肇 事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 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 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 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 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 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 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 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 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 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56:42: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一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路口道路縱向有車輛通行,但無法看到號誌。   ⒉14:57:09:系爭行人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往前起步。此時系 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已進入路口。   ⒊14:57:11:系爭機車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前輪甫進入 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時撞擊系爭行人。此時縱向道路 仍有其他車輛通行。   ⒋14:57:12: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均倒地。   ⒌14:5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頁、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57頁),可徵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於14:56:42即位於第一個斑馬線上,所面對之號誌為 紅燈,嗣於14:57:09開始起步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 口,於14:57:11在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在第4個斑馬線上發 生碰撞等情。準此,系爭行人於第一個斑馬線停等紅燈約25 秒之後,突然開始起步,且於2秒內前進約3組枕木紋,可見 其行走速度之快,又系爭行人開始行走之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已接近路口,足認原告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到系爭行人 ,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1-17

TPTA-113-交-200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 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 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 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 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 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 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 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 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 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 (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 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 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 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 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 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 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 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 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 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 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 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 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交-23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子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D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5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路與歸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 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開車距離斑馬線3公尺距離就馬上停車,行人在聊 天不過馬路,而且該處沒有紅綠燈,原告就開過去,警察以 目視距離認為未禮讓行人,但原告有距離3公尺以上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 越道,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人車之間明顯不足一車道寬,仍逕自搶先行人通過。又 原告非憑其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 ⑴16:57: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一路口,畫面 右側有一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較遠端有兩名行人( 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6:57:4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接 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仍在停等。 ⑶16:57:41: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被 拍攝者車輛後照鏡擋住。此時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 起始之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⑷16:57:41: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與系爭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⑸16:57:42: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紅圈 處)仍在停等。 ⑹16:57:44:員警鳴笛追趕系爭車輛。 ⑺16:57:50: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6:57:17:影片開始。畫面左半部遠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右端部分為樹木及路旁車輛遮擋看不見。 ⑵16:57:20:有一黃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⑶16:57:33至16:57:36:有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⑷16:57:4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97至 10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在停等,嗣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 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停等,且與系爭車輛之間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 等待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 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 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 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5

TPTA-113-交-201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權利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載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二百五十坪、平面停車位六個之債權,應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時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得向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50%為由,聲明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上訴人第二審 聲明欄」內所載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並將原審之聲明,依 序改列為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 28頁);另減縮各項聲明中主張之權利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合於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揭該減縮部分(即請求 權利比例逾26%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 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及被上訴人 陳富忠(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富忠指定之兩造作為擔保 ;伊已於98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800萬元、受款人 為安和公司之支票,並均已兌現,履行借款交付共計1,300 萬元。兩造為配合東馬公司及安和公司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 ,於98年10月22日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建契 約(下稱原合建契約),安和公司等人同時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雙方間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伊及陳富忠得選擇依原合建 契約書行使權利。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伊及陳富忠遂選擇行使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可分得新建房屋250坪及平面 停車位6個,依伊與陳富忠各出借1,300萬元、3,700萬元之 比例計算,伊就系爭債權即有26%之應有部分存在。嗣陳富 忠於106年間、108年11月15日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都市更新合建補充 協議書(壹)(下分稱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 )進行選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富忠就系爭債權 之應有部分為74%,已逾3分之2,則其上開選屋之管理行為 ,應認對全體共有人亦有效力,否則伊亦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選屋行為之效力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 議書第1條關於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之權利(下合稱系 爭選定協議)如附表四所示;倘認伊不得直接請求分割系爭 選定協議,則伊即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分割系爭債權 如附表三所示;又如認系爭債權不得分割,伊即以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再以次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 借款實際上亦係由陳富忠1人單獨出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 資1,300萬元並非事實。又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有系爭 切結書存在,亦未與上訴人共同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之權利 ,陳富忠係因連文樺嗣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酬勞金及遲延 利息等合計1億2,920萬元,遂於101年11月14日與連文樺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元,由連文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富忠,抵償上開系爭借款本息後,再行支付1, 280萬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唯一所有權人,取得都更權 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僅為 陳富忠之出名人)、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均無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安和公司等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因陳富忠與東馬公司嗣後簽立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退步言,陳 富忠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後,再支付1,280萬元予連文樺始成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逕以 借款金額作為其對系爭債權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無可採 ,至多僅能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請求。又 上訴人非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 其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上列契約所載債權,不具當事人適 格;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債權部分,屬可分之債,無請求分割 之必要;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應有部分26%存在等節,本得向債務人即安和公司等 人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捨此不為,以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 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 表二「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陳麗貞、 陳韻涓及陳金梯均僅為陳富忠之出名人。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均未與該等合建 契約書記載之乙方約定甲方等人之個別分屋(及車位)比例 。  ㈢系爭借款(部分)交付情形:  ⒈陳富忠於98年8月28日前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即安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許界謀;又於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戶(下稱陳富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 和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安和公司 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系爭借貸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之交 付。  ⒉陳富忠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安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⒊陳金梯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 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6日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除陳 富忠為100萬分之140154外,其餘4人各為100萬分之1937。  ㈤系爭土地原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 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 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800萬元,受款人為安和公司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  ㈦陳富忠曾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文樺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泰極 公司則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 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借貸5,000萬元與鄭余權、連文 樺,其交付借款1,300萬元(佔比26%),嗣連文樺無力清償 ,其與陳富忠遂主張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並以兩造名義與 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用 以抵償系爭借款;陳富忠復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106年選屋 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完畢,故其為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債權及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議 書(壹)第5條所載債權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出 資比例即26%,有權訴請分割及確認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實際出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權利比例若 干?㈢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 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等節,再據此依 序認定上訴人先位、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請求,是 否有據。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實際出借1,300萬元 :  1.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甲方為陳富忠及上訴人,丙方為鄭 余權、連康鈞(即連文樺),第壹條記載「甲方願借貸新臺 幣5,000萬元予丙方」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證人連 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安和公司合作士林夜市的都 更案,欲向其友人即上訴人借5,00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他 當時只有1、2千萬的現金,故找陳富忠合作,他們才共同當 甲方。當時上訴人與陳富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他們 各自出借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1,000多萬元給安 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誤。陳富忠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介紹連文樺向伊借款5,000 萬元,但伊因不認識對方,故要求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甲方,目的是將來有問題要上訴人去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3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為此抗辯,且 倘若屬實,陳富忠理當要求將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或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責之文義記載於契約中,即 可達其上開目的,則其要求上訴人將同列為借款債權人,顯 然不合常理,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而非形式上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壹條約定「甲方 於簽立本約時,給付1,000萬元正(在簽約前已付400萬元正 ,本日實付600萬元正)。」、壹條約定「乙、丙方交付附 件一所有權人將辦理終止信託登記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用印之相關表格文件(辦理過程詳附件二)予見證律師或 甲方指定之代書時,甲方應交付2,700萬元予乙、丙方收受 ,乙、丙方收受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 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壹條約定「甲方於給付2,7 00萬元正之同時,應開立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正之支 票予乙、丙方收受,以做為尾款之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 4頁),可知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 000萬元;於對造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並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查:  ⑴陳富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先給付400萬元予安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許界謀;又於簽約日即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第1期 款1,000萬元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⒈),自堪信為真實。  ⑵陳富忠與陳金梯(為陳富忠之胞姐)又於98年10月22日分別 匯款1,900萬元、75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陳金梯 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合計2,700萬元;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⒊、㈣),足認陳富忠與陳金 梯所交付之上開2,700萬元即為第2期款,安和公司收受後方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以為擔保,上訴人就此亦 無何異議,可以認定。  ⑶惟就尾款1,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所簽發之500萬 元、8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並均已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係其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連文樺任實際負責人 之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受款人為安和公司、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傳票影本及上訴人支 票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59、 20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之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本件陳富忠與陳金梯係於98年10月22 日交付第2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簽發 上開兩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支 票,交予受款人安和公司,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就尾款所定之 付款期限、數額及交付對象均互符一致,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陳許界謀尚有欠其 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安和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多年後始有另行投資安和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連文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借貸契約時,上 訴人是第一次認識許界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 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安和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5至7、13、15至37頁),亦未見上訴人與安 和公司於98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即空言泛稱上訴人付款之日期、金額與契約約定不 符,不能排除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與安和公 司之其他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泰極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尾款之交付,然匯款金額誤為1,500 萬元,故泰極公司嗣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 元、受款人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以為返還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及泰極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惟查上開匯款日期,距系爭 借貸契約就尾款所訂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2日已有8個月 以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亦抗辯其僅有交付3,7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後始變更如上,且 對於其遲延交付尾款之原因,說法亦一再更迭,先稱係因發 覺系爭土地已遭全國農業金庫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後稱係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作業有所延宕(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嗣又稱係因訴外人許 寶珠不想再當保證人、連文樺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其去電安 泰銀行詢問有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經回覆表 示沒有,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其不敢再付尾款,後來經東 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保證會改由全國農業金庫承做後其才同 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58頁),惟查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於98年 11月6日即辦理終止登記,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 「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可知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 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 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 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 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 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顧慮 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徵諸證人連文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98年8月28日) 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上訴人跟陳富忠借了一筆錢,是否 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泰極公司這一筆,伊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陳富忠本人亦當庭自陳:在系爭 借款後,乙、丙方還有借了很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可見陳富忠與泰極公司或連文樺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資 金往來,益徵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泰極公 司應與系爭借款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不足採信 。  ③至於上訴人與陳富忠於98年11月6日各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比例若干,與其等個別出借之金額本不必然有關,況 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上訴人與陳富忠當時為男女朋友(見本 院卷㈠第3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人當時情同姊弟,足見 其等為上開安排之原因即可能有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937,遠低於陳富忠之100萬 分之140154,作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證明云云,亦 無可取。  ④從而,系爭借款之尾款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尾款亦為陳富忠所交付,上訴人未出借任何款項云云 ,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比 例為26%: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貸與交付借款5,000萬元 後,又為配合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於98年10月22日與安和 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契約,鄭余權、連文樺、安和公 司、許界謀及楊熺松等人並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貳、 陳富忠、何柏慧等人之所以和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另行簽定 合作建築契約書,純係配合更新案之需要而簽立,立切結書 等人同意與陳富忠、何柏慧之權利義務,均以98年8月28日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主,但若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對陳 富忠、何柏慧較有保障,或日後可獲得較高利潤時,陳富忠 、何柏慧二人得選擇行使合作建築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原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6至51、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鄭余權之父鄭余畿、 連文樺及楊熺松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無訛 (分見本院卷㈠第385、368、328頁),堪信為真。陳富忠雖 否認有收受系爭切結書,惟亦自陳:伊簽完系爭借貸契約過 了1、2個月後,又簽立原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建商要求,擔 心其日後反悔不參加合建,雙方的約定是說如果日後乙、丙 方沒有把錢還給伊的話,伊就可以按合建契約請求東馬公司 依約分配房地,但若有還款,伊就不能請求分配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核與前揭切結書第2條之意旨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及陳富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 契約,目的雖僅係為配合都更程序,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 效力,惟上訴人、陳富忠、安和公司及連文樺間已達成合意 ,即上訴人及陳富忠亦有權於系爭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時,選 擇改依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因而消滅,且此與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切結 書之存在無涉。  2.再查,上訴人主張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其及陳富忠遂依上開約定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等情,亦與證人連文樺證述:系爭合建契約是伊簽 的沒錯,因為當時跟上訴人借的5,000萬元本金與紅利太多 錢了,伊無法繼續負擔,所以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擔保的土 地(即系爭土地)讓給他們,當作抵償伊的借款。換算起來 他們可以分到250坪的房子,還有6個車位。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時,上訴人及陳富忠已經成為實質當事人,有權利可以分 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370頁);證人鄭余畿證稱:伊 有以鄭余權之名義和連文樺合作,由連文樺籌措資金,及與 上訴人、陳富忠聯繫,其等均係配合連文樺作業簽署系爭借 貸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證人 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 都是安和公司和契約上的甲方所簽,東馬公司是都更實施者 ,也必須在契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安和公司和上訴人及陳 富忠借錢,本來是把土地供擔保,後來好像變成買賣,據此 進行後續選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均相符,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陳富忠係以系爭借款本息抵充部分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鄭余權、連文樺 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富忠即基於前揭與安和公司 及連文樺間之合意,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借貸契約 ,使原有之借貸關係消滅,而成立新的合建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等原先不知有系爭切結書 存在,自無從依該切結書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為由,否 認其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云云,顯屬無 據。  3.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富忠係於101年11月14日與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 元,抵付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酬勞金6,000萬元暨遲延 利息共1億2,920萬元,再給付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剩餘買賣 價金1,280萬元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及唯一所有權人, 而取得合建權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確有出借1,300萬元,且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即有權行使合建契約權利選擇改以分配房地,以代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雙方本意可知,於 其等將借貸關係更改為合建關係時,即寓有將原先借名登記 於兩造名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讓與兩造之 意思,無待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詳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係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買賣始成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取 得合建權利,與系爭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上訴人透過系爭借 貸契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擔保,無權主張有合建 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其 實際出借1,300萬元,就系爭借款之比例為26%(計算式:1,3 00萬元÷5,000萬元=26%),作為其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富忠與康鏵公司、康荷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系爭借款本 息共計1億2,920萬元後,另有再支付1,280萬元價金予連文 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亦非26%乙節,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4、156頁), 並據證人連文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向甲方(陳 富忠)之借款經雙方同意以1億2,920萬元作結算,並由買賣 總價金中直接扣除抵付,其借款票據明細詳附件一。」,而 細繹該附件一所載本金債權,多筆已載明支付明細說明與系 爭借款無關,其他筆亦無一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另參證人連文樺庭後陳報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全然無從認定該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連文樺前述 所謂1,28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價金,抵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之 差額云云,已與其等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 難予採信,並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亦稱 上開附件一所列債務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作為其取得後續合建權利與系爭借款間並無關 連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益見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權利所臨 訟製作等語,並非無據。再以前述陳富忠與連文樺間尚有其 他資金關係,及陳富忠有為排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 利之動機而私下與連文樺協議等情以觀,即使陳富忠有另行 給付連文樺(依上開匯款單所示應為康荷公司)1,280萬元之 事實,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即如其等所述,屬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 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非26%云 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不因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而失效: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其等另與東馬公司簽訂10 6年選屋確認書,而轉變為106年選屋確認書之權利,故系爭 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106年選屋確認書標題為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開頭即記載「爰就甲乙雙方原 已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雙方特簽訂本補充契約 及選屋確認書條款如下.....」、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 定條件」則約定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 ),足認106年選屋確認書性質上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 ,第2條約定則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之種類物,經雙 方合意指定為特定給付物,並未使債之客體同一性發生變更 ,而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因106年 選屋確認書之簽訂,即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其效 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援引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3條第5項、(貳)第2 條第2項約定,辯稱前揭約款已有補充、取代系爭合建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查前揭約款均為「首揭甲乙雙方原已簽訂之 101年11月『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等書類文件所載內容,與本協議書所載內容牴觸者 ,概依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而綜觀1 08年補充協議書(壹)、(貳)全文,除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所定之分選屋予以特定外,並無其他與該條約定內容相牴觸 之處,自無應因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顯無可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分選屋 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 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然如上所述,該兩條約款所 定內容,均僅係將系爭債權之客體指定為特定物,本身並未 創設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2條所定內容為權利之本體 ,請求准予對其進行分割,尚無從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上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倘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 可分之債,債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就該債權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 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 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 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 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 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 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 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 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 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依此約定,兩造有權請求分得 合計250坪房屋及6個停車位,惟觀諸契約全文,均未就甲方 即兩造間之內部比例為具體約定,再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 甲方5人間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把他們當成一體的,總共5 人可以一起分到250坪及6個車位,至於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管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證人闕錦富證稱:就伊實施者的 認知,陳富忠他們幾個人是一體,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過程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與建商間並未約定其等內部分配比例以觀(分 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債權依雙方之意思,係 將給付約定為不可分者,即甲方僅得請求向甲方全體為給付 ,乙方亦應共同將全部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全體 ,無從悉分。至於東馬公司僅與被上訴人或陳富忠簽訂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之原因,乃係出 於陳富忠之要求,闕錦富為求能順利完成土建融之貸款程序 ,遂未深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同意之故,業據證人闕錦 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債權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不可。  3.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所可得請求之房屋及停車位,性質適於原 物分配,爰分割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26%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各別所有;另斟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 為實際所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富忠之出名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為便利被上訴人間日後就系爭債權之管理使 用及利益分配,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其等應有部分74   %仍維持共有,應合乎其等之利益。  4.又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債權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屋確認 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完成選屋,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事前 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意承 認上開選屋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開選屋行 為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是於系爭債權分割後,兩造所可 得請求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仍應受上開選屋協議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㈥又上訴人請求次備位之訴及次次備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係以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成立時,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 7頁),本院既認其備位請求成立,應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 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依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 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原審之先位聲明),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即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出處 1 98.8.28 借貸契約書 上訴人、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上訴人及陳富忠借貸5,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原證1 2 98.10.22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就甲方所提供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76.3732坪:每坪土地換新建房屋坪,故共計可分配新建房屋210坪建竣交予甲方。(該坪數含權狀所登記之公設面積)。 第10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由地下一樓往下分,甲方依所分得之新建房屋達權狀坪40坪時可分配一平面停車位。依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權狀坪數為210坪,故可分得6個停車位,若超過或未達一停車位時,雙方同意以每一停車位200萬元打九折相互找補,車位找補以一車位為限,超出部份以本案公開銷售時第一戶之成交價計算不予打折。 原證3 3 同上 切結書 除許寶珠以外之其他系爭借貸契約義務人 左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陳富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原證1為主,但上訴人及陳富忠亦得選擇行使原證3之權利 原證2 4 101.11.14 協議書 陳富忠 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負責人均為連文樺) 康鏵公司等人以1億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富忠,扣除雙方間之借款本息1億2,920萬元後,甲方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280萬元予乙方 被證3 5 101年11月間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 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 原證4 6 106年間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被上訴人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詳後 被證5 7 108.11.15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陳富忠 東馬公司 第5條約定詳後 原證5 附表二: 上訴人原審聲明 (見原審卷㈡第447至448頁)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被上訴人繼續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公司、康鏵建設公司與安和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債權50%為上訴人所有。 ㈢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所示98年09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之50%為上訴人所有。 ㈠原判決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被證5之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關於甲方依第2條選定房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及原證5之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關於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均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36頁附表四所示。 ㈢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139頁附表三所示。 ㈣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㈤次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之98年8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及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中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被證5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 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 雙方協議確定選屋及停車位條件如下: 一、表列說明: 項目 合建契約應分得面積換成全部住宅單元 項目 選配單元及位置 差異部分 找補依據 新建房屋部分8~12樓層 250坪 地上樓層9~13 9F-A1:45.49坪 9F-A3:46.46坪 11F-A5:47.20坪 11F-A7:45.72坪 13F-A5:45.11坪 13F-A6:28.35坪 250坪-258.33坪=-8.33坪 詳附件 (一) 合計 250坪 合計 258.33坪 補8.33坪 車位部分B2 6.0位 地下車位B1~B2 B1-157、B1-158、B1-159、B3-82、B3-83、B3-84 6.0-6.0=0位 詳附件 (一) 合計 6.0位 合計 6位 0位 二、選配單元說明: 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A5、 十一樓A7、十三樓A5及十三樓A6戶(詳附件二圖)。 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附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原證5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 車位確定」約定: 雙方協議確定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如下: 一、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 A5、十一樓A7、十三樓A5、十三樓A6戶(詳雙方106年「補 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附件二圖)。 二、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雙方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附 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附表三(即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1年11月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追加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契約書第2條:甲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2025-01-14

TPHV-112-重上-593-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文志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0號、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 421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1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旁,為警以原告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移 置他處,原告不聽從制止,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 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5目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 V421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4V42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3月30日 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3月31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14日前繳送。㈡、113年4月1 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 13年4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員警對原告舉發違停時,原告向其表明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駕駛人亦非原告,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待其 返回立即駛離,然員警卻執意對原告舉發,要求原告簽收舉 發通知單,並命原告立即駛離,惟原告已陳明並非駕駛人, 並無車鑰匙如何駛離?僅能回答接受違規事實,讓員警開單 。然依法行政原則,員警欲對原告舉發違規事項,須確認違 規之人、事、物,並有絕對證據證明,方無疑義,員警在開 單舉發之際,有無查察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又原告並非從發動中之駕駛座下車,也 未在員警面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員警如何判斷原告即為駕 駛人並強開舉發通知單?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有駕 駛系爭車輛,否則無法令原告甘服。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10~12:16:22,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路邊,並於畫面拍攝 至車頭前方時,看見車頭右邊(拍攝者的左邊)有停放一排機 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汽車已佔用一半車道,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當 時車上並無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以「停車」行為認定, 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原告將系爭車輛平行方向與路 面邊緣之機車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上,佔據一條車道,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其行為符合「併排停車」 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2.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23~12:16:53,員警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帶身分證件,原告:「沒有」,員警:「 報給我」,原告:「F123494***」,員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文志偉」,員警:「車子是誰的?」,原告: 「我太太的,我買個早餐就走了」;畫面時間12:16:53~1 2:17:07,原告走向早餐店,員警繼續進行後續製單舉發 流程;畫面時間12:17:07~12:18:58,員警:「這邊併 排臨停」,原告:「併排臨停6分鐘,你給我開一般臨停。 」,員警:「怎麼了嗎?」,原告:「併排臨停是6分鐘」, 員警:「沒有6分鐘,是3分鐘」,原告:「誰跟你講3分鐘 」,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詢問「你要簽嗎?」,原告 邊拿出手機邊向員警表示:「你等下喔」並開始錄影表示: 「併排臨停6分鐘,警察說3分鐘,你人到了就是6分鐘計算 ,你不用跟我講法律,法律我比你懂」,員警:「你人在車 上面嗎?好啦,那你要不要簽」,原告:「我不要簽」,員 警:「你拒簽嗎?」,原告:「我停兩個小時」,員警:「 你不走,你不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你要不要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你要不要移」,原告邊走回早餐店邊 回覆到:「我不移」,員警:「你不移」,原告:「兩個小 時,不是嘛」,員警:「你不移,你不移嗎?」,原告:「 你在找我麻煩嗎?」,員警:「是你找我麻煩,你不移嗎?」 ,原告:「你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去買早餐」,員警:「 你不移嗎?你不聽我制止不移車」,原告:「什麼意思啊」 ,員警:「我叫你移車你不要嗎?」,原告:「你就開我單 了,我移幹嘛」,員警:「對嘛,不聽我制止嘛」,原告: 「不是阿,你開我單了,併排臨停就是6分鐘計算」,員警 :「沒有6分鐘,警察沒有在6分鐘的啦」,原告:「好啦好 啦,你開啦」。  3.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9:00~12:19:11及畫面 時間12:19:11~12:21:30,員警向原告確認違規行為人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及是否簽收,原告對上 述均不否認,而簽收部分表示拒簽拒收,員警再次詢問是否 移車,原告僅持續表示「好啦、離開」,並未依循員警指示 將違停車輛移置他處,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 舉發。  4.原告固以「原告於員警稽查之際,向其表明車輛非原告所有 ,其駕駛人也非原告,駕駛人於違停位置旁取物,員警於開 立違規事項之際,有無查察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是否為駕駛人」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密錄器影像 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舉發併排停車時, 經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該車所有人為原告妻子 ,且原告表明買完早餐便會離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理解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此違規併排停車買早餐,得認原 告係駕駛人無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盤查身分時並未明 確表態伊為駕駛人,然於員警後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亦有 向原告確認身分、違規事實等,原告亦未否認,故難認原告 所述員警未確認車輛所有人及其並非駕駛人為真。員警已清 楚對原告告知「請移車」,但原告卻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 系爭地點停車地點併排停車佔據一條車道,影響交通甚鉅, 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 已影響交通,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 離,係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 之,故原告上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 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7195號函(本院卷第6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73、85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及「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 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0/27,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畫面時間12:16:14,前方外側車道 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違規停放,原告 站立於一旁民宅騎樓;畫面時間12:16:17,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時間12:16:20,員警將機車停在 系爭車輛車頭前準備盤查,原告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員警 隨即對原告盤查,命原告口述身份證號查驗身份。系爭車輛 之駕駛座空無一人。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表示其太太 ,員警詢問姓名為何,原告僅稱『我買個早餐就走了』,隨後 自行走向早餐店與店員交談;畫面時間12:17:07,原告再 次走向員警,員警告知有併排臨停之違規,原告稱併排臨停 要達6分鐘。員警告知沒有6分鐘,規定是3分鐘,並列印舉 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隨即開啟手機錄影,質疑 併排臨停竟然只有3分鐘,並表示拒簽、沒欠這一點,即轉 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7:51,原告回頭對員警表示 『我停兩個小時』,員警質問『所以你不移?』,原告稱『開單 了,就可以停兩個小時』。員警答稱『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 ,並反覆質問原告是否不聽制止、不打算移車?原告再次拒 絕並稱『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要開我單,我就停』。員 警告知如此就是不聽制止;畫面時間12:38:32,原告稱『 好啦,你開啦』,隨即轉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8:5 5,員警詢問是否拒簽拒收,原告稱『不想理你了,離開了啦 ,離開、離開』。員警則口頭告知舉發事項為併排停車,並 告知應到案處所,原告在騎樓來回行走,不願理會員警,並 持續叫員警離開;畫面時間12:19:46,員警再次質問原告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不配合只叫員警離開。員警再次進 行舉發。隨後與其他員警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4- 105頁、第107-119頁)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 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2時16分發現原告於系爭 地點併排停車,員警製單舉發時,原告拿起手機向警方錄影 聲稱『人到了就是6分鐘』、『法律我比你懂』等語,原告告知 員警會停2個小時,經員警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將車輛移置 他處,原告仍拒絕員警將車輛移置他處等情,有員警答辯報 告書(本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 員警答辯告書可知,員警見系爭車輛併排在機車停車格旁, 且車內並無駕駛人,處於非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進行稽查, 斯時原告見狀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並答覆員警有關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其配偶等事項,並向員警 表示「購買早餐後即離去」、「開單了,我要停兩個小時」 及質疑「併排停車要達6分鐘」等情,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 未見原告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見原告向員警陳 稱「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返回後即將車輛開走」 等語,嗣員警製開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時,原告拒 簽拒收,經員警要求原告立即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明確向員 警表示「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等語 ,足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確為 原告。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第56條第2項。

2025-01-13

TPTA-113-交-76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 堵車站前,與訴外人吳啟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 於111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無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騎乘A機車行經八堵車站前 欲搭乘既定班次火車前往台北時,遭後方B機車輕微碰撞,B 機車停留原地,A機車則失衡傾倒,因無人受傷且時值下班 高峰塞車時間,只有兩個車道,為避免阻擋後方大排長龍之 車陣,原告遂將A機車停在路旁之停車格,並與對方當場和 解,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之候車室待列車進站,根本無逃 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詎事後員警擴大解釋法令,認屬 肇事逃逸而重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二機車均因碰撞致車體 損害,堪認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核已達 肇事之程度無誤。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發生碰撞 後並未報警、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自牽引A 機車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又參照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原告已逕離現場,留下吳啟 杰於現場,經吳啟杰稱原告已逃離至八堵車站,員警即前往 追查並於第三月台攔查原告,顯見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9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 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 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 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 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肇事現 場之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 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4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9:11:15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往明德一路方向),與吳啟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19:11:16秒許,A機車倒地,吳啟杰於19:11:32至43秒許將A機車扶起;19:12:02至19:13:57秒許,原告蹲坐在A機車旁,吳啟杰則在A機車旁原告附近;19:13:58秒至19:17:51秒許,原告起身扶靠A機車,隔著A機車與吳啟杰相對,二人似有對話;19:19:50秒許,原告騎上A機車,吳啟杰則至原告旁;19:20:25秒許,原告下車牽引A機車至內側車道,並於19:20:44秒許牽引A機車至對向車道,19:20:54秒許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19:27:41至49秒許,警車出現;19:47:45至56秒許,吳啟杰將B機車牽引至車道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81頁)。又證人吳啟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我騎乘B機車在內線車道直行,A機車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迴轉,兩台車有擦撞到,A機車看起來有漏油,B機車則有小小的擦傷,我見原告年紀比較大且有摔倒,擔心原告回去會不會怎樣,所以堅持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用,僵持一下子原告就說要走,有留手機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真的還是假的,印象中原告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原告就把A機車移到對面去停,然後人就進八堵車站,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另原告離開前雙方並未標示車輛位置、現場痕跡,因為要等警察到場,也未講到互不追究車損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A機車之左側及B機車之右側確實均有擦損(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2機車均有擦損毀壞之情事,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除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即原告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先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通報員警並待員警到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之情況下,僅留下一組手機號碼,未待吳啟杰驗證該號碼是否真正可供聯繫,亦未攝影或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即於警方到達前逕牽行A機車復進入八堵車站離去,致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釐清肇事責任,客觀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為搭上特定班次列車,與吳啟杰達成互不追 究車損之和解內容後,方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待列車進站 ,無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吳啟杰並未與原告談及和解互 不追究車損之事,已據吳啟杰證述如前,倘吳啟杰有與原告 當場和解,吳啟杰當可逕自騎車駛離,尚無需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蒐證,於原告離開後27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是原告稱 已與吳啟杰成立和解,殊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與吳啟杰當場 和解,其於事故發生後,即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蒐證以 釐清責任歸屬,縱有既定之行程,亦不得擅自離開,又原告 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9頁),自無不 知之理,惟原告卻仍未依規定處置執意離去,自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再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先於八堵車站 第3月台攔查原告,復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6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 卷第209-222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值顯逾標準值甚多,亦足認其係為避免員警到場對其進行 酒測,方於員警到達前先行離去,自有充分逃逸之動機,是 原告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註銷之狀態,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2-交-1057-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 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 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 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 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 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 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 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 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 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 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 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 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 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 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 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 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 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 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 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 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 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 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 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 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 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 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6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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