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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欣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銀行帳戶已無什麼錢可以繳納裁判費 ,等銀行的損害賠償確定支付後,才有閒錢可以繳納裁判費 ,在有任何判決前,請勿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查抗告人對被告顧承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70 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抗告人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各給付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就追加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審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就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以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繳,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4-簡抗-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設Ground Floor, Insurance Building, PO Box 00,000, Siteen Street, Malaz area, Riyadh, Saudi Arab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Dr Hugenholtzweg, Willemstad, Curaçao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000]0-0th Floor, Victoria House, 00000, Port Louis, Republic of Mauritius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書狀明確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 正,聲請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謝諒獲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認聲請人謝諒獲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61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未在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1)聲請(i)先位:異議、續行審理、承當訴訟; (ii)備位:再審、承當訴訟;(iii)OCR 回復原狀、其 他救濟、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 已於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且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謝諒獲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合 稱聲請人等),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聲 請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事件業經裁判終結, 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又聲請人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既 已無訴訟繫屬,亦無聲請續行訴訟或承當訴訟之餘地。是聲 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 師事務所、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 ,經核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人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聲-112-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 項、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業以文 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 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4-訴-28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何昇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000=4,805),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 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48-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債 務 人 羅禾芸(原名羅欣亞)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2,870),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 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310-2025022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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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債 務 人 吳俊傑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000=4,805),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 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316-20250221-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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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曾寶玲(原名曾惠玲、曾蕙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2,870),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 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0

SLDV-113-消債清-14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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