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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陳盈秀即郭盈秀 被 上訴 人 陳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邀同伊擔任保證 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2年6月(下稱系爭借款 ),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向伊表示無法繼續繳付借款本息 ,伊遂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向 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 合計32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伊代償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2萬0,765元,及 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前夫黃○鋕之好友,系爭借款係 黃○鋕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被上訴人代償之32萬0,765元,實係清償黃○鋕之債務, 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曾與新光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仍執意代償此筆債務,自不得對伊求償。又伊事後 曾分5次各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 理由,此部分之款項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120萬元 ,借款契約之普通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借款期間2年6 月 ,該借款係撥入上訴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23-24頁借款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 以保證人之身分,向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 萬6, 674元、22萬7,283元,合計32萬0,765元。其中屬於利息 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元,合計8,7 22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收回收息憑證、代位清償證明 書)。   ⒊上訴人曾於107年8、9月間,聲請與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 4號裁定認可在案(見原審卷第118-120頁)。   ⒋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0 9年4月16日、5月18日、7月15日、11月17日各匯款8,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81、191、193、201、20 3頁)。   ⒌原審卷第136-138頁、207-211頁,為上訴人與黃○鋕間之對 話紀錄。   ⒍被上訴人與黃○鋕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黃○鋕於105年3 月 25日結婚,109年9月21日離婚(見原審卷第61頁戶籍資料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無包括被上訴 人以保證人身分清償之32萬0,765元?   ⒉系爭借款是否為上訴人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黃○鋕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就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由黃○鋕按月償還8,000元?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32萬 0,765元,有無理由?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 元,是否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包括本件被上 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之32萬0,765元:    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7年8、9月間起即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伊有請黃○鋕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為憑。惟依上開裁定所示,上訴人係於 107年11月26日方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 方案,惟被上訴人早於107年7、8月間即已向新光銀行清償 系爭借款共32萬0,765元,新光銀行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 ,於被上訴人代償時即已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6日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然不 包括系爭借款,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所進行之債 務協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拒絕返還被上訴 人所代償之借款,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亦無法證明黃○鋕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黃○鋕按月 償還8,000元: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且黃○鋕就包括此筆借款在內之債務曾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商,固據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 借款或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見原審卷第136-138、2 07-211頁),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與黃○鋕有何關聯,及 黃○鋕就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借款,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 協議之事實。   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當事人詢問程序已具結陳稱:就其代 償之32萬0,765元,上訴人並未償還。其於107年間有就黃 ○鋕積欠之另一筆債務對黃○鋕提起訴訟,事後與黃○鋕達 成協議,黃○鋕同意就該筆債務每月還款8,000元,然與本 件訴訟之借款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第217-219頁)。經 查:黃○鋕曾按月償還被上訴人8,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憑(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雖 上開8,000元係匯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上開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是伊借給前夫黃 ○鋕使用,且各該匯款是黃○鋕以該帳戶轉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證,被上訴人受領之每月8,000 元,確實與上訴人本件借款無涉。被上人訴人主張,每月 8,000之還款,係伊與黃○鋕就其他債務之還款約定,較為 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借款 32萬0,765元: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 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 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 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 借款32萬76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新光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32萬0,765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元部 分,經查係黃○鋕與被上訴人另筆債務之清償協議,與本 件借款無關,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 請求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 新光銀行償還之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 其中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 元,合計8,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此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 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112年6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1年6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67、69頁)至清償日止,就利息以外之31萬2,043元部分 (計算式:320,765-8,722=312,043),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 萬0,765元,及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388-202412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43元;被告林冠寬 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各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陳崟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過數天 ,始獲通報被告林冠寬自民國000年00月9日起在監執行,經 核不影響當事人辯論權益,然裁判書送達處所則應變更,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寬於000年00月26日,因訴外人綽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與伊所經營址設○○縣○里鄉 ○○路0段000號之快樂機車行有糾紛,而受其唆使於翌(27) 日凌晨1時許,邀被告陳崟杉(原名陳世融)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快樂機車行,由 林冠寬動手潑灑紅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該鐵 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陳崟杉則在旁持手機拍照, 傳送予林冠寬供其向「○○」覆命;又林冠寬另於111年11月6 日凌晨2時54分許,再至快樂機車行前,潑灑黑色油漆在快 樂機車行之鐵捲門及門口柱子上,致該鐵捲門及門口柱子喪 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林冠寬、陳崟 杉應給付原告17萬9843元;林冠寬則應另給付原告5萬元; 並各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南手竹弓水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林冠寬犯如附表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崟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侵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 確定,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 主張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 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告自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5-9頁、第15-19頁);被告既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財產受損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並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事件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HV-113-簡易-3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梁秀香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秀香因「膝關節退化」等病症,前 往相對人日明耀中醫診所,接受醫師即相對人蕭凱誠、吳竑 逸之治療,因其2人開立非治療必要之藥物「細辛」予梁秀 香服用,且劑量超出容許之範圍,又未告知副作用,致梁秀 香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等傷 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另抗告人賴子結為梁秀香之夫,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因賴子結已高齡87歲,前因車 禍受傷失能,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另梁秀香則高齡67歲, 因本件事故亦已失能,同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僅靠社會局 提供之身障補助及長女賴○宜每月給付扶養費生活,實無能 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欠公 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 台聲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3頁)、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23、55頁)、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25頁)、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59頁)為 證。惟查:  ㈠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然相關。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第50 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心狀況, 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係供「雇主申請 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無從據此判斷其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該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至於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名 下有無其他財產,則未見提出財產清冊或個人所得清單,供 本院審酌。況抗告人自承,長女賴○宜會按月給付生扶養費( 按:賴○宜亦為本件原告之一,其於原審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裁定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窘 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非無 疑。 四、基上,抗告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 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 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異議,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聲-20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燈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量情形定之。」,從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 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苟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有延長此項期 間之必要,本屬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之權責;不生聲請而回 復原狀之問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可認第一審法 院對於上訴期間等情,有審查之權責。 三、本件附件聲請意旨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 查:  ㈠本件自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自第一審法院以迄 本院均未曾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為 駁回上訴之裁判。因之,本件自始即不生因遲誤上訴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明顯欠缺前提要件 事實,顯無理由。  ㈡復揆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既未以逾上 訴期間裁定駁回,則原審於000年0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 人時,容可即時告知上情,逕予闡明本件聲請所陳事實與法 規範顯然不合,並無得回復原狀之前提事實。然原審反而告 知將移由本院審理,徒耗司法行政之人力。 四、又聲請意旨似稱因遲未收到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處理結果,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 然聲請人真意是否指遲誤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 間,容有未明;惟縱認聲請人之真意如上,然因原審法院「 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 因主客觀因素而遲誤此一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遲 誤之原因為何,縱屬由原審直接審理本件聲請,亦無從依上 開規定准依聲請而回復原狀。 五、基此,雖原審本得依權責而逕自闡明、裁定;然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之事實,既屬明顯可見,原審復已移送繫屬本院,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宜認應逕 以駁回;至於其他不影響結論及如何補正裁判費部分,則以 附記方式旁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之補充說明:  ㈠聲請人前對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未遵期繳納 ,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第 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 問題;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據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 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各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各該裁定附卷 可參。  ㈢承上,原法院及本院既均未曾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上訴,故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 原狀,顯屬無理由。 二、末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 宜認應逕以駁回本件聲請。苟聲請人對本件提抗告,自應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補正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並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補正抗告費1000 元。若未補正,將因不合法律程式而受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

2024-12-16

TCHV-113-聲-20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木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惟本件尚有其他重要 事項(諸如土地上建物、拍賣條件等)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 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釐清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及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以主張或維護聲 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至於聲請應遵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宜促其注意遵守之其他理趣,允宜以附記旁論方式詳 明於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旁論】: 壹•本件案情簡述: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3年11月26日之 筆錄有二,其一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二為和解筆錄。 二、基於法庭活動既為公開透明,容無隱秘可能,逕准許當事人 取得法庭錄音自無不可。惟本件聲請光碟之意旨既在澄清有 無漏未約定,非因【訴訟程序之爭】亦非有無漏記之問題, 乃有無合意約定應何時變價、如何變價等情不明或應如何補 正問題!即就聲請人所期待之和解條件未載明於和解筆錄上 之疑義期待以錄音光碟澄清。  ㈠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揭示之目的,容有與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相關規範意旨相間之虞;再從訟爭事件之性質、《和解筆錄》 之性質與製作過程,亦難見其有何具體實益。因之,衡以一 般論事用法,聲請是否合於法規範意旨部分,因聲請人向來 有專業律師代理,本應知其規範要旨,或可從程序上逕予以 駁回。  ㈡惟基於公開法庭之原理,並確信無違反中立原則,亦可認准 許其取得錄音光碟,以為檢驗。  ㈢然因多年來關於科技法庭之倡導與實踐,容可認並未思及【 整合筆錄與錄音之一致性】,仍流於各自分別製作,徒生疑 慮;從而,本件在尊重人民權利之時,反而擔心其濫用而觸 法或自陷與他共有人、訴外人續生困擾之情境。 三、蓋因本件聲請人多年困於紛爭,容屬其行使訴訟權之過程未 得法律專業之澄清與訴訟照料,以致其縱有兒子及2名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復有其所信賴之土地代書陪同溝通 各種分割方案之利弊,然聲請人仍未理解所有權負有義務( 含尊重分別共有人及其權利取得之緣由之相關人情事理)及 訴訟權之保障端賴依循訴訟法之規範,以致有反覆主張等疑 情。  ㈠因認本件應進而旁論相關規範及現況,以期當事人能即時澄 清紛爭之緣由,適時息諍。  ㈡況且,實質理由之分析置前論述,既不影響論事用法之結論 ,爰將訟爭過程(和解過程與結論、方案之達成),以附記 方式旁論列於裁定之末,期聲請人與共有人間之紛爭適時止 息。。 四、就和解筆錄而言,兩造和解內容,應以和解筆錄為準據;不 生另將協調過程彼此已退讓之言語、事項,再事爭執用以指 摘兩造共識並各自簽名之和解內容,更不能作為要求增刪和 解筆錄之依據。  ㈠本件和解筆錄之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林秀如之訴訟代理人曾律 師於準備程序兩造為聲明之時,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與其達成共識,以撤回上訴維持 原審之分割方案,或改採變價分割,二擇一進行溝通與確認 。  ㈡惟沈律師不到庭改派他律師到庭重複爭執;曾律師期待在以 庭外之共識為基礎,始有進行溝通必要,否則徙陷入過去長 達數年之的惡性循環。  ㈢復基於訴訟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於調解或試行和解過程彼此之 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因之, 本件在聲請人一方除有1位專業律師及聲請人兒子為訴訟代 理人,並含聲請人信賴之代書1人即聲請人一方共有4人一同 與他共有人在上開方案中往返協商,此等過程反彰顯本件成 立和解前,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及專業人員之多方溝通始達 成變價分割之共識,至於何時變價、如何變價,則委諸共有 人各自抉擇。  ㈣遑論此一和解筆錄內容係以兩位律師庭外協商為基礎,並非 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容無聲請人一方所稱和解內容不明之 處。 ㈤因之,若將兩造達成共識前彼此之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作 為增刪和解方案之依據,顯有違民事和解之原理。 五、就準備程序之筆錄而言,基於上開原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 導不能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兩造均當庭同意當時之準備程 序筆錄,僅記載開放兩造互動協商之起迄時間點,期間兩造 均同意此期間僅錄音不製作筆錄,因之,縱事後將錄音內容 譯成逐字稿,亦不能於庭後另行主張以錄音內容(逐字稿) 作為增刪準備程序筆錄之依據,遑論持以更異和解筆錄之內 容。 六、基此,本件自繫屬本院以來經多次組成合議庭,期間更進行 數次調解程序,最後多因聲請人一方中途更異想法,致多次 流於空談。  ㈠就聲請人所稱如何變價拍賣一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兩造同意先達成變價分割,以終止歷來紛爭。亦即 兩造間確已多次澄清、溝通,最後始以曾律師所言,先達分 割方案之共識。  ⒈日後如何變價之方式:或可依通例聲請委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或各自找人承買,只要共有人日後達成共識即可, 凡此各情,業據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及律師與代書乃至本院旁 舉他案事例反覆說明,容屬日後各自抉擇之自由,並無不明 ,殊無再生爭議之必要。  ⒉何時啟動變價之時間:一如曾律師於協商過程所言,兩造任 一人可自行抉擇由何人、何時啟動變價程序;經當場多次說 明、溝通後,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  ㈡上開各情乃涉及宜由各共有人各自審酌是否如原共有人林翠 花生前所言,並為林秀如認同之尊親動機,即體恤訴外人雙 方之大伯在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日後各共有人要如何因應 ,既屬各自憑良心處理,任由各共有人自主決定,難以明文 規範。  ㈢上開涉及尊重人民財產權,兼衡部分當事人尊親之情誼與風 範,自不宜強令其載明變價之時間,聽任各人自主決定,此 情此理既於雙方溝通時已多次闡明,法官雖曾勸導,然亦無 從干預各人應如何尊親,凡此各情,宜任由各自抉擇,容難 於成立和解之後,再執溝通過程之詞句,再生爭訟要求他人 改變和解時之共識。 貳•立法意旨之闡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㈠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 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 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 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 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 ,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 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以符立法意旨。  ㈡又當事人縱使得依聲請而取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若濫用 ,則除聲請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凡涉有參與者容將因參 與程度而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 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 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 、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 ,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 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 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稽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 權之方向進步。因之,再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因之,於法庭為訴訟行為 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 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 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 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故聲請人所取得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 因屬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苟聲請人於取得後有 所濫用,宜注意所應面對之民、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2024-12-12

TCHV-113-聲-207-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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