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上-14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