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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 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 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 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 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 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 ,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 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 、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 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 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3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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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6 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 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據其主張自19 ,500元依序至16,900元不等,姪女劉詠恩於113年1月至10 月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72,300元(計算式詳附件), 雖據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97頁)為證,但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加計母 親扶養費5,135元,合計22,438元,統計112年10月至113年 10月金額合計為291,694元(計算式詳附件),不足其所主 張之總收入,產生受資助後仍入不敷出之窘境。   ⑵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 薪資34,800元(本案卷第25頁),債務人自109年7月1日調高 投保薪資後,遲不調整其正確工作薪資,益徵其主張每月 工作收入不到20,000元,並非可採。考量債務人為56年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更卷第163頁),現年57歲,從事臨時 工,在工地掃地、清潔垃圾,做粗工、雜工,每日現領1,3 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參酌其在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月收支餘額尚有4,862元( 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可見其每月收入應有達最低工資2 7,470元,較為合理。   ⑶則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303元及母親扶養費5,135元,尚有餘額,應堪 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月收 入約27,300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 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 (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2,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其之後雖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迄今日薪1,300元 ,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元云云(更卷第 61頁),並提出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77頁)為憑。然其所提出工地臨時工介紹人陳振中(本 案卷第161頁)、陳國明(本案卷第225頁)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其二人是於109年5月或110年9月介紹債務人打零工,每 次1,300元付現等語,與債務人主張110年日薪僅有1,100元 ,111年起才是1,300元不符。且債務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 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 資為30,300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調卷第38 頁),堪認改稱之收入每月不到20,000元明顯過低。再考量 其配偶林蕙莉在自己消債事件進行中之112年9月間向法院 陳稱名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已由配偶陳政茂清償完畢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 豈有餘力可幫忙配偶清償車貸,堪認債務人於聲請之初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27,300元 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之詞,難以採信。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 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屋 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 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扶養費, 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查:   ①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元 (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67 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布 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據債務人陳稱清償先前 住院期間看護費,其餘多用以修繕房屋屋頂漏水,見更卷 第264頁),111年3月當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77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頁)、 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據 (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調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   ③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 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 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共計28,300 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其應負擔5,135元【(28,300-7,759)÷4=5,135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23,240元( 5,135×24=123,24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2,385元,扣 除自己402,332元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23,240元,尚餘3 56,81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5 6,8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 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 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5011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民傑即張民傑診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係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核准登記之地 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案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未 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之 情事,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即擅自將隔鄰93號 1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有門栓之活動木門,讓病患藉由 該活動門往返95號及93號1樓間,並讓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 予點滴注射之場所而從事醫療業務,與診所核准登記地址不 符。嗣上訴人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所佩帶之稽查 證,並未記載有高雄市衛生局、執行公務中等文字,非能讓 人足資辨別之識別證,原判決雖有勘驗光碟影片,然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人員有佩帶稽查證,無法證明該稽查證足資讓人 識別,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 盾,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之診所 並無水療情事,民眾檢舉不實,被上訴人稽查程序違法等語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為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被上訴人核准 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此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 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予 點滴注射之場所,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 查獲,嗣上訴人仍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被上訴人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 意見紀錄、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醫政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 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稽查光碟影片明確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 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 診所時已佩帶稽查證,惟該稽查證並未記載足資辨別之資訊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2年7 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已佩帶稽查證乙節,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勘驗當日稽查光碟屬實,並經原判決敘明:該稽查證 上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證」「(執行公務中 )」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 所載資訊知悉佩帶稽查證之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 程序之合法性等情明確。又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已明 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上訴人診所經核准 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 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 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 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 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簡上-51-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現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286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第274條第2項),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6

KSTA-113-簡-66-20250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 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 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 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 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 ,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 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 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 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 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 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 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 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 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 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 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 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 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 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 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KSYV-113-家護-2531-202501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鑫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三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二、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天恩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原 產地(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販 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以每斤 新臺幣(下同)153元、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和逸實業有限 公司、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入越南茶葉(代號TC1、KT6 0)後,指示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 ,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越南茶葉及臺灣茶葉按其 製作之配方表比例混合攪拌,而製造、調配成品名「536台 灣冬阿里山青茶」、「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 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511黃金烏龍茶」(以下合稱本案茶葉)等商品,再以黏 貼有標註原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貼紙之包裝袋包裝,而就上述 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陳志鑫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天 恩公司員工,以LINE向客戶推售本案茶葉,或在天恩公司架 設之「天恩茶天下」網站上,刊登販賣前述不實標記之本案 茶葉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前開品項均為臺灣生產之 茶葉,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均陷於錯 誤,誤認本案茶葉均係臺灣茶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天 恩公司,迄至112年1月1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天恩公司販 售本案茶葉,合計獲取價金共4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8日, 以800元之價格向天恩公司購入「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555阿里山碳焙烏龍茶」各2包,其中「536台灣冬阿里山 青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 )檢驗後,判別結果為「境外茶」;繼於112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恩公司、陳志鑫(下稱被告2人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霖 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郭全益、謝文輝 、廖玉珮、潘弘凱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 處於111年12月8日在「天恩茶天下」網站下單購買紀錄、11 1年12月13日取貨包裹及「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外包裝 照片、茶業改良場111年12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85 號函暨所附「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茶葉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6號函暨 所附「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 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 茶」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被告天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進銷項資料、銷貨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112年1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0965500號行政裁處書、查扣茶 葉成品銷售價格彙總表、天恩公司官網販售茶葉價格截圖、 證人謝文輝與被告陳志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陳志鑫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㈡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天 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應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陳志鑫製造、調配、包裝本案攙偽茶葉之行為,為販賣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 ,亦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被告陳志鑫利用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 工遂行本案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志鑫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13日之期間,將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經由天恩公司之網站或LINE,先 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 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食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志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志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損失,並將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之其餘犯 罪所得167,500元如數繳交,有和解書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證明紀錄、天恩公司銷貨單、113 年贓字第89號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1、85至89、93、95 、151、153、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鑫為被告天恩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 良知及誠信為之,竟貪圖私利,在臺灣茶葉中攙入低價之越 南茶,復將本案攙偽之茶葉虛偽標記為臺灣茶對外販售,致 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本案茶葉之原產國及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且使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陳志鑫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如 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其尚能正視己非,並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陳志鑫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期間 、手段、本案茶葉之銷售數量、金額、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 天恩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天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深表悔意,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和解書5 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鑫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陳志鑫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及資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志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 陳志鑫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 告天恩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料, 有被告陳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 第61至64頁、第88至89頁),屬被告陳志鑫供本案犯行預備 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 所示之茶葉,為被告陳志鑫因本案 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 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亦屬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 恩公司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7,500元,屬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被告天恩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天 恩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 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茶葉品項 銷售時間 數量 單價/斤 總額 1 八十八葉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陳雅玲) 525阿里山金萱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515斤 180元至210元 107,250元 2 皇家客禮夫咖啡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郭全益) 535台灣特金萱茶 110年9月9日 30斤 240元 7200元 3 䅅人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輝)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③585台灣澈蜜綠金萱 ④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①111年2月17日 ②111年2月16日 ③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④111年7月4日 ①1斤 ②3斤 ③10斤 ④2斤 ①250元 ②280元 ③300元至310元 ④340元 ①250元 ②840元 ③3040元 ④680元 4 樂室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玉珮) 595台灣特金萱茶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19斤 330元 6270元 5 潘家茶飲店(實際負責人潘弘凱)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①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②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①235斤 ②55斤 ①230元至240元 ②330元 ①55,020元 ②18,15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TC1 16箱(責付) 2 金萱KT60(箱/18公斤) 2箱(責付1箱) 3 部分發酵茶等級G(TC1,箱/18公斤) 1箱 4 511茶(600克/包) 42包 5 525茶(600克/包) 29包  6 535茶(600克/包) 36包  7 536茶(600克/包) 68包  8 585茶(600克/包) 83包  9 595茶(600克/包) 19包  10 525(100克/包) 5包  11 535(100克/包) 5包  12 536(100克/包) 3包  13 585(100克/包) 4包  14 595(100克/包) 3包  15 0212茶(30台斤/包) 1包  16 茶葉配方表 5張  17 網路訂單資料 1本  18 茶葉標籤貼 8張  19 茶葉外包裝袋 2個  20 廠商應付帳款 3張  21 客戶生日清單 3張  22 原物料盤點表 1本  23 業務工作內容 1本  24 進貨明細表 1本  25 銷貨明細表 1本  26 陳志鑫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7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8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1支  29 方嘉暄電商資料光碟 1片  30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陳志鑫電腦隨身碟 1個  32 攪拌紀錄簿 2本  33 包裝紀錄簿 1本

2024-12-27

KSDM-113-重訴-1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宋丞益於案發時均在屏東等處, 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且本案是打架事件,但被告身體都 沒有受傷,又聲請人名下有5台機車,本案不知道是否為借 車友人所為,再聲請人有高齡且行動不便之父母須照顧,爰 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到派出所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其於短期內有數次相似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2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 訴人撤回告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追加起訴書可佐, 及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評估被告對社區公共安全有持續危害風險,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裁判書所示被告於90年間、 104年1月間、104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105年10月間、105 年12月間之暴力攻擊行為之素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已有數名被 害人,且案發地點多在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上,危害社會 治安不輕,權衡被告身心情況、犯罪期間、所造成之危害、 人身自由之限制、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2-27

KSDM-113-聲-229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17行「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犯與本案相 同罪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付保 護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發 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13年1月6日、20日、2月 3日、24日、3月2日、16日、4月1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0 40900號函通知,於113年3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 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 受到行政裁罰,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4月20日8時,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 。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僅於113 年4月10日出席處遇課程,而未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 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332040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7

CTDM-113-簡-25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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