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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 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宥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轉匯告訴人吳子弘、丁宥銓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詳偵卷第96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告訴人丁宥銓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詐欺集團 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 訴人部分自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告訴人2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轉匯 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宥銓達成調 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丁宥銓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子弘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 意願,惜因前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5頁) 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宥銓達 成調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子弘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 意賠償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丁宥銓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丁 宥銓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7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 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 情節,業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 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吳子弘 楊志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丁宥銓 楊志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楊志平 丁宥銓 楊志平願給付丁宥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楊志平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宥銓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2、上開款項匯至丁宥銓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宥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楊志平 男 43歲(民國69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16秒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楊志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遭轉出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轉出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子弘、丁宥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子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BBVS應用程式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丁宥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BBVS應用程式截圖2張 ⑷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當時有玩虛擬貨幣,對 方因虛擬貨幣增加買賣有限額,請伊幫忙買,伊沒有想這麼 多,就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她,等她把錢匯進來後,伊再幫她 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是一方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係向素昧平生、 偶然結識之人以收購、租用等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 ,其目的顯在避免不法行為因金流紀錄而遭朔源查緝之風險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應可預見匯入該金融帳戶之 款項,恐係因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被 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 時間僅短暫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 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 申辦金融帳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 ,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 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 於不法犯行,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 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 款項,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 ,惟已由被告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 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中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外,尚有擔任車手之角色,將詐欺所得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子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悠蓉」、「林子琪」向吳子弘佯稱:可透過BBVS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子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16秒 1萬元 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34分35秒 1萬元 2 丁宥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VS張」向丁宥銓佯稱:可透過BBV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宥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3分17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4分45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8分16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5分49秒 4萬1,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4秒 9,000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87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 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 被害人林宗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偽造文書之情 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林宗毅未曾偽造其簽名辦理貸款購買手機,竟意 圖使林宗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14時59分起至同日15時2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稱:林宗毅未經其同 意,在iphone13 128G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 陳思翰」之姓名,而偽造其署名及該私文書辦貸款買手機、 要對林宗毅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云云之不實事項,復經承辦 員警於112年4月12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17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將林宗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案件(林宗毅嗣經不起訴處分)偵 辦,令林宗毅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思翰與被害人林宗毅之和 解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手機影片勘驗筆錄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3

KSDM-113-簡-299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亞芸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亞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黎亞芸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論壇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新」、「so lucky」之詐欺集 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so lucky」並向黎亞芸表示若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2%之 報酬。黎亞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 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 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 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 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 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為他人收 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永新」、「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o luck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麗 庭、張可彤施用詐術,致黃麗庭、張可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黎亞芸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 麗庭、張可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so lucky」及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 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1月19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董嘉文」及「BH反詐援助」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 2年10月19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 可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BH反詐援助」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事實上是一個群組 ,群組內連同我在內原本共3個帳號,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是 「so lucky」說以後就在群組討論工作,我認為「Soul」與 「so lucky」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LI NE暱稱「Soul」之人於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成立 時,對被告稱「以後我們就在群組講工作」等情(見偵卷第 61頁)相符,堪認「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應係LINE暱稱「so lucky」之人成立而用以與被告聯繫工作之群組,而群組內 LINE暱稱「Soul」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應係 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雖被告為認罪陳述,但亦請鈞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審酌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再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 證明本案有三人加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在網路上認識LI NE暱稱「永新」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兼職,推薦我一份兼差 工作,他說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後來他又轉介LINE暱 稱「so lucky」之人給我認識,說可以先了解工作內容,我 就加了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的LINE並與他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19、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LINE暱 稱「永新」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 ,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 上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新」、「so lu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黃麗庭、張可彤(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麗庭8萬元、告訴 人張可彤2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 黃麗庭11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7月1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分別獲取2,400元、600元之報酬,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3,00 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其獲取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 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庭 (有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查看其電子信箱內之投資廣告郵件,為確認是否為詐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黃麗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反詐援助」,「BH反詐援助」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轉出1萬7,600元 2 張可彤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商查詢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解決辦法,加入LINE暱稱「阿澤」,使張可彤加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佯稱:需要辛勞服務費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出2萬9,4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9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 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惟情節及罪質與 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 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 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 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 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 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 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 年7 月4 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4-11-12

CTDM-113-聲-1155-20241112-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8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持槍朝他人車輛   擋風玻璃射擊,將導致他人心生恐懼,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約1 至2週之不詳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 ,透過蕭永名(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綽號「小麥」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槍枝1 把(下稱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顆【含附表三編號1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附表四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一共扣 得子彈5顆,其中編號1-3號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 2時50分許遭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 )及上址旁空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之子彈。  ㈡許嚴智於111年1月8日2時25分許,在上址前方,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周俊 緯駕駛,搭載陳宏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後車身開槍,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 車廂蓋有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俊緯、陳宏昌,致周俊緯、陳宏昌心生恐懼。嗣 經周俊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並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許嚴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愷他命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兩者依法均不得轉讓。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愷他命放入K盤,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劉仁惠1次,供劉仁惠 當場施用。  ㈡許嚴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 1時52分許,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嗣為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 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因調查上開槍擊案持續追捕通緝中之許嚴智,於111年 1月8日6時30分許,經許嚴智之母王諾娜同意搜索上址,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並於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1 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毒品 案逮捕許嚴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 經許嚴智同意搜索,在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341-3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二卷第337-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37、39、181、199頁 ;聲羈卷第3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12、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三編號1-1、1 -2、附表四編號1所載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 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 擊發(即附表三編號1-1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中其中1顆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三編號1-3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2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及2顆,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1年12月26日刑 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 卷第155-159頁;訴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 之13顆子彈(不含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詳後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39頁;聲羈卷第33頁 ;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 及偵訊(警二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98-1 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29、50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 養工具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1 81、18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劉仁惠於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28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六編號5用來 分裝轉讓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至4等轉讓禁藥及偽藥所餘之毒品扣 案為證,前揭毒品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號「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認。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9-10頁;偵一卷第39、179頁;訴二卷第140、 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41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2之毒品扣案為證,而前揭毒品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 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㈠及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槍(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詳後述)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乘坐之B車開槍,導 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蓋有凹痕,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該遭槍枝攻擊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此由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輕微嚇到,因為害怕被槍射到 等語(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即明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生福利部於6 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 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98年2 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查被告無償轉讓予 劉仁惠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 告亦供稱:係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提供給劉仁惠吸食 等語(偵一卷第183頁),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 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 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能 供劉仁惠施用1次,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禁 藥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 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111年1月8日前1至2週某時許起至 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子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持有之 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 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 二卷第375-407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 ㈡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 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37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本件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 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彈,係於111年1月8日前約1至2個星期在高鐵左營站,透 過友人蕭永名向綽號「小麥」之女子購買,後由綽號「翔ㄟ 」之男子將槍交給我,子彈是買槍枝所附贈的等語(警一卷 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 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子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偵辦,並未查獲「翔ㄟ」之男子及「 小麥」之女子為相關槍枝來源且亦不知悉該2人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3.偵審自白減輕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雖供稱其如犯罪事 實二、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辰辰」(即許安佑 )之人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二、㈠轉讓之愷 他命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持有之大麻均係向微信暱稱 「小朋友」(即孫瑞鴻)之人購買(偵一卷第179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是 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及 楠梓分局均函覆略以:經對「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2人實施跟監蒐證,因未發現有犯罪事實 ,致無法續行偵辦,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 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二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及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持有地點橫跨高鐵左營站至被告仁武 區上址,且均非人煙罕至之地區、持有期間約1至2週。  ⑵恐嚇部分: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及被害人欲對其 不利,即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令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委由其母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 第417-419、423頁),犯後態度尚可。  ⑶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劉仁惠施用,助長毒 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惟轉讓數量僅得供劉仁惠當場施用,危害非大。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大麻之期間僅2天,且持有之數量非鉅。  ⑸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6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刑   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8 日至同年2月間,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二、㈠),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 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 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養工具包 【該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詳後述),亦無證據可認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7頁 ;訴二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所含成分 、數量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或二、㈡犯行中轉讓所剩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 罪事實二㈠、二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犯行所持有之 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第三級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毒品,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成分、數量詳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二、㈠轉讓偽藥犯行所持 有之毒品(訴二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應屬被告轉讓偽藥所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之規定,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違禁物,應依 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所含成分、數量詳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二、㈠時所持 有,然2-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 1年3月16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1 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存卷可查(訴二卷第 219頁),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1日)該物雖尚非屬違 禁物,然裁判時2-Bromodeschloroketamine既已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 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用 之物(訴二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5至7,附表六編號3至4 、6至12、附表七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至3等物,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50-15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 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除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子彈共1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槍枝部分(附表四編號2)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槍枝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存卷可 佐(警二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確認B車及案發地點有無查獲開槍過後所遺留之 彈殼、碎片或子彈,亦經承辦員警答覆:全部都沒有查獲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71頁),綜上 跡證可知,該槍枝因缺乏槍管故鑑定時無法供擊發子彈,且 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槍枝擊發過後所殘留之彈殼或彈頭,而 槍枝擊發造成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及後車廂蓋產生凹痕之原因 所在多有,一般之瓦斯槍或空氣槍均有可能,是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要 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㈣子彈部分(附表三編號1-3)   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扣案之1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 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警二卷第155-159頁),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亦不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具有單 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  文 1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嚴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3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許嚴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4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警一卷第123-127頁 2 犯罪事實一、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訴一卷第149-15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0108槍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105頁;警二卷第93頁 4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警二卷第137-143頁 5 犯罪事實一、㈠、㈡ 本院113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柏翰〉 訴二卷第271頁 6 犯罪事實一、㈠、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155-159頁;偵一卷第257-264頁 7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許嚴智涉AVW-012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213-227頁 8 犯罪事實一、㈠、㈡ 牌照號碼BMT-9973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卷第111頁 9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1-233頁 10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9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9-24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通聯調閱查詢單〈許嚴智〉 他卷第143-14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㈠、㈡ 電話查詢資料〈姓名:王諾娜;電話號碼:0000000000〉 偵一卷第19-2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85-89頁 14 犯罪事實一、㈡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一卷第88-90、95-100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92-94頁 16 犯罪事實一、㈡ 霸味薑母鴨皓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05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警一卷第142-146頁 18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駕駛之牌照號碼AVW-012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二卷第71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指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20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王諾娜指認被告許嚴智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9、93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161-165頁 22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AVW-0120號自小客車疑似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7-207頁 23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8000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219-210頁 24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211-212頁 25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警二卷第229-231頁 26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高雄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偵一卷第27-29頁 27 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111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13號函 偵一卷第327-328頁 28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71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偵查報告 他卷第1-5頁 29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許嚴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91-309頁 3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諾娜;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警一卷第115-119頁 31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柏青;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二卷第145-153頁 32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仁惠;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三卷第55-59頁 33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警一卷第53-62頁 34 犯罪事實二、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劉仁惠〉 警三卷第41頁 35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勘察範圍:排放尿液2瓶〉 警三卷第61頁 36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63頁 37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11〉 警三卷第65頁 38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7〉 警三卷第67頁 39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73-75頁 4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他卷第51-55頁 41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嚴智;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31-34頁 42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等人涉嫌槍擊案逮捕及搜索照片 警一卷第37-41頁 43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5-47頁 44 犯罪事實 二、㈠、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9頁 45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許智嚴〉 警一卷第51頁 46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嚴智指認〉 偵一卷第166-169頁 47 犯罪事實二、㈠、㈡ 神農路4巷口交易畫面影像擷圖 偵一卷第167-168頁 48 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與暱稱「小朋友」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一卷第169-171頁 49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11-213頁 50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103-105頁 【附表三】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2時50分許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5顆 1-1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附表四】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3時31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2 犯罪事實一、㈡ 槍枝零組件 1批 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鉛鋅碎片1件,認係金屬碎片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一、㈡ 擦槍保養工具包 1批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拖鞋 1雙 與本案無關 6 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7 除濕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6時3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非他命 1包(毛重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水車) 1組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 1只 與本案無關 7 外套 1件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犯罪事實二、㈠ 夾鏈袋 1包 6 WiFi分享器 1台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7 遙控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8 藥物 1包 與本案無關 藍綠色膠囊13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衣物 1件 與本案無關 10 帽子 1頂 與本案無關 11 行動電源 1個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5時37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0.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1.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9 鎮暴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經初篩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枝(詳偵一卷第291-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附表八】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7時7分 ㈡扣押地點:屏東縣内埔鄉竹東路無門牌農舍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08

CTDM-112-訴緝-24-20241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 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 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報狀為證( 見院卷第49、51-54、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經濟 狀況清寒、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 ○○等3人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 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7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4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和解方案(見院卷第36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高雄鼎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5仟元;餘額1萬5仟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3-54頁) 3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三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雅集門市,將其為其兒子吳勇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中信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 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莊浤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⑶被告與「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⑷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 ⑴被告之子吳勇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被告如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事實。 ⑷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 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 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 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某時許起,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教股,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稱:可帶領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14萬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登入「coinjar8.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3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帶領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2024-10-24

NTDM-113-金訴-358-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 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 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 ○○、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 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 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 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 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 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 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 」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 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 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 、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蘇瑛惠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唐老大」之人(下稱「唐老大」) 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1000元可得5元為報酬。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 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由被告於109年4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嗣「唐老大」於109年4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4」A 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 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 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共計匯款40萬9000元,被告再依「唐老大」通知將 前開款項轉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罹患20多年精神疾病,因生病方將銀行存 簿交給訴外人柯明宏;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6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LINE、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橋頭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 291頁至第301頁、偵11210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 12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2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38頁、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40萬9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3-金-34-202410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彭若綝即彭彥榕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電話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資料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簡-1030-202410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17727 、1835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 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 49、16117、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被他人使用作為收受 或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如此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見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之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曉玲」,而 使「曉玲」或經由「曉玲」轉知之人,得將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 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 吳佳螢(原審判決部分,下稱楊曜宇等10人),以及鄭詩婷 、林建宏、任彥勳等人(上訴二審後併辦部分,下稱鄭詩婷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哈露都烈則實際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 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鄭詩婷、林建宏 、任彥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8、166、167、229 -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固承認有於112年2月間,見自稱「曉玲」 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使用 ,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未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騙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曉玲」騙,其 原先只是要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為需要一併提供該帳戶 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但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 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 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被告因此誤信「 曉玲」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因前揭出租金融帳戶廣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並獲得2,000元之 報酬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原 審金訴卷第45、57頁)、與「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 第12908號卷第23-32頁,偵字第17727號卷第43-78頁,偵字 第18354號卷第35-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163、244頁);嗣 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各 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 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8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727號卷第17-29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54號卷第17-33頁)與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 、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容,雙方約定於租用本案帳 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 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偵字第 12908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其係概括同意「 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提款項,亦 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即金融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單 純提供露天拍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3.仁三公司之負責人郭晉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 卷內之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書上面寫的地址是對的,但是 契約書上面的公司名稱「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是錯誤的 ,公司正確名稱為「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仁三公司 之營業項目、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就可以上網查到, 公司也沒有對外租用露天或蝦皮帳戶,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 本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 郭晉辰所證亦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若有上網查詢或打電話 至仁三公司確認,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以虛偽之 公司名稱從事非法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有上網查詢是否真的有此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既知悉得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之方式進行確認,自可進一步打電話或親至該公司確認, 然其自承從未看過「曉玲」或仁三公司相關人士,亦未進一 步為上述確認行為,即率爾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 碼告知他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欠缺容任他人可能持以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書檔案 予被告(偵字第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非全然基 於信任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實未為相關合理之查證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又金融帳戶與個人之財產權及信用度關係重大,若非 熟識親友且在知悉借用之特定用途之狀況下,一般人不會輕 易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 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 普遍周知,就本案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曉玲」,再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五專肄業,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從事銷售人員工作(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 0、186、243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低落、欠缺社會歷練 或與外界甚少接觸之人;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申請本案帳 戶使用,除本案帳戶外尚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有相關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07頁),其對金 融帳戶之功能、屬性、重要性當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原審 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 絡,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 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自 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將 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租用期間我不能自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 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 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35頁);再衡酌「曉玲」先後多 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 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 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 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 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 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 ,這是裝修材料供貨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 要用到,沒問就不用講」(偵字第12908號卷第27頁),可 知對方尚要求被告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 告主觀上當得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違法工具,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況被 告僅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 付出其他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 酬,同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 用帳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被告因急需用錢,即漠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 000元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55頁),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然此與被告 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 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其他查證,自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3罪)及幫助洗錢罪(1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附表編號4-13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編號4-10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 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編號11-13經同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然 此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11-13所示其餘告訴人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至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 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週,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諸多損失,然其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88年起陸續有從事正當工作,有其健保紀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89-196頁),尚非長期投機圖利之人,被告於犯罪後 雖未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獲利非高,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婚、有1個1歲小孩、現於 燦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 、243頁,未成年兒童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 97頁);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追徵之。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條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354號卷第91、101、107-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39-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6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71-73、85-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25-30、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89、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47、67-75、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1 鄭詩婷(被害人)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子傑」之網友,向鄭詩婷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以此獲利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 4日13時48 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14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9, 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1, 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彰汐字第1120198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鄭詩婷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鄭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376號卷第19、21-45、87、93、101、1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林建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10時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偵字第16117號卷第17、37-40、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任彥勳(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任彥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任彥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任彥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彰汐字第1120067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偵字第16417號卷第25-28、35、41、47-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04-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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