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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 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B25號」 更正為「9B層25號」;證據部分「告訴人吳瑜芳」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吳瑜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惟 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中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對他人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及詐得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所得價值 4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顧祖 母之故,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8分至10分許,經過該院4樓舊大樓門 診區內,見無人在該處看顧自助繳費機,認有機可趁,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自助繳費 機下方門鎖,伸手進入機檯內摸索錢財未果,旋離開現場而 未得手財物。 (二)復於113年7月1日6時30分許,經過該院9B25號病房,見病房 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印尼籍)放置該處椅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雇主鄒岳 芸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100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 處。陳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鄒岳芸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豪鍵為 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酒類),其後陳豪鍵 將上開竊得物品隨意丟棄他處。 (三)嗣因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發現錢包不見、鄒岳 芸接獲刷卡訊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工吳瑜芳察覺自助繳 費機遭徒手打開機檯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吳瑜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 吳瑜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 張、LINE錢包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2次、詐欺取財1次等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觀之告訴代理人吳瑜 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自助繳費機的門被打開,自助繳費 機沒有損失,我自行拿鐵鎚將門鎖修復等語,堪認上開自助 繳費機並未達到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此部分若能成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竊盜未遂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4

KSDM-113-簡-448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更正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 明杰之急診病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毆打被告劉明杰、被告黃博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被告黃博聖辯稱:我們一開始先互毆,但 是因為他拿刀攻擊我,所以我才用手反擊,然後再隨手在工 地裡面拿起拔釘器反擊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劉明 杰則辯稱:黃博聖不斷逼近我,我便將他推開,後來他開始 徒手毆打我,我便拿刀出來,使用刀柄處推他,後來他就拿 拔釘器出來敲打我頭部;我因要自我防衛故拿刀出來等語( 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 始出手,以及被告黃博聖持拔釘器反擊、被告劉明杰持刀防 衛(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 之際,主觀上當係出於反擊之意思,而為本件客觀之舉措無 訛,換言之,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為 侵害業已過去乙情了然於心,而於認知對方之侵害行為已非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後,被告2人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對方,顯俱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2人 上開所為,衡其整體客觀情節,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手段,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 時,客觀上固確有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依被 告黃博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互毆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縱然一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等 各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 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被告黃博聖即以徒手及持 拔釘器毆打被告劉明杰,造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劉明杰則持刀揮擊被告劉明杰,造 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 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均未坦認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取得 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復考量被告劉明杰受 傷部位於人體較致命之脆弱部位即「頭部」後側,而被告黃 博聖受傷部位則係「前胸」、「右肩」、「右胸」、「左上 臂」、「雙前臂」等,顯見被告黃博聖之惡性較重大,量刑 應較重,暨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 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劉明杰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黃博聖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品係被告黃博聖於工地隨手拾得(見偵卷第 9頁),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3號   被   告 黃博聖 (年籍資料詳卷)                     劉明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劉明杰2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口,因協調友人債務糾紛未果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博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 劉明杰,復持工地使用之拔釘器攻擊劉明杰之頭部,致劉明 杰受有後側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明杰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藍波刀揮擊黃博聖之身體,致黃博聖受有前胸5 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胸及左上臂瘀青、前胸、左上臂及雙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聖、劉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證人劉鳳玲、曾文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等。 (五)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歷等。 (六)綜上,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扣案之拔釘器1把、藍波刀1支,分為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3

KSDM-113-簡-489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 不明液體 1瓶

2025-02-11

KSDM-113-訴-425-20250211-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周宏穎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 安路口,因不依號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元、工作損失9,7 54元及機車維修費4萬6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8,179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號誌逕行轉彎 ,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車輛估價維修 單、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73 至7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46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 原告此部分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9,75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碳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碳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休養,使 其短少9天工作所得,雖無法提出因傷勢需休養天數之 證明,惟原告係從事餐廳之服務業工作,且依其提出請 假證明書(含在職證明及薪資金額),其上載明:原告 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因車禍請假休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9月實 領薪資為3萬6,825元,10月實領薪資為2萬7,071元,是 原告請求因9天不能工作損失9,754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4萬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 用4萬600元(零件3萬9,100元、工資1,5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本院卷 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696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100÷(耐用年數3+1)≒殘 價9,775;2.取得成本39,100-殘價9,775)×1/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1+2/12)≒折舊額11,404;3.新品取得成 本39,100-折舊額11,404=扣除折舊後價值27,696(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196元。是以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 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5萬4 17元【計算式:1,467元+9,754元+29,196元+10,000=50,41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3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 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 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 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 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晧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周晧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晧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行義街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 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 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晧陽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顴骨弓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嗣周晧陽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晧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9-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 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楊 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 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 ,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 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 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 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暨原告主張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 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 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其中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 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 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 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 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 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 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 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 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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