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媳,甲
○○因患重度失智、身體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甲○○之長媳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文雄護理之家定型化契
約(委託照護契約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無法溝
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
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媳,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
○○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13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