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 ○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 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 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 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 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 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 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 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 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 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 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 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 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 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 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 ;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 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 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 、(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 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 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 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 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 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 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 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 ○○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 ○○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 ○○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 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 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 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 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 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 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 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 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 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 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 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 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 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 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 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 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 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 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 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 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 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 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 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 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 ,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 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 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 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 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 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 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 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 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 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 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 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 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 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 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 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 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 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 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 ○○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 「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 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 ○○、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 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 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 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 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 ,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 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 ,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 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 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 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 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 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 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 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 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 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 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 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 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 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 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 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 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 ,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 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 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 」,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 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 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 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 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 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 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 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 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 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 ,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 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 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 ○○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 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 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 」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 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 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 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 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 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 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 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 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 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 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 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 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 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 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 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 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 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 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 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 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 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 ,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 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 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 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 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 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 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 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 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 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 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 ○○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 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 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 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 ○○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 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 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 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 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 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 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 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 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 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 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 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 ,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易-300-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 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張家和搶下後, 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 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  3 證人張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  擊被告丙○○的事實。 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  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  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  擋下的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 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2 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 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 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 ,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    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 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 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 句 「臭機掰」,其中1 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 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 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 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 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 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 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 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95-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媳,甲 ○○因患重度失智、身體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甲○○之長媳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文雄護理之家定型化契 約(委託照護契約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無法溝 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 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媳,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 ○○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9

KSYV-113-監宣-113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泰山與蕭曉秋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泰山竟 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蕭曉秋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秋為手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 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因不滿告訴人請其燒開水要打開浴室的門 ,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其曾傷害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等狀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27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偉國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吳偉國行車紀錄器 檔案」,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詹秀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3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他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吳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屏 路與富農路口,欲左轉沿富農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與詹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屏 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秀娟受有右 側小腿二度燒傷,體表面積少於10%,左側膝部、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偉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 1.詹秀娟受有上開傷害。 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35-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董 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 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君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酒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5號   被   告 董宇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宸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君儀受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董 宇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12-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3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 務 人 蔡依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3-司促-23536-202501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 務 人 曹豫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3-司促-23496-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3 時許」補充為「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留言載有「○○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爽嗎。祝福 你們耶」等文字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臉書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均有多 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 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 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妨害名譽 、傷害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網路上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甲 ○○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18 分許,利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以暱稱「甲○○」,於「 ○○鯊粉絲專頁」發表「○○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 爽嗎。祝福你們耶」之言論,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 以此方式誹謗蔡○○,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於發表臉書言論後,持續與蔡○○爭吵,竟怒不可遏,於 113年6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因而受 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對話截圖,臉 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6

KSDM-113-簡-395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