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履行協 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3

ILDV-113-訴-391-202503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吳銀漢 曾少均 楊登閔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院轉 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 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 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吳銀漢於同年月13日因過失違法補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得 於同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93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承辦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被告曾少均、書記官即被告楊登 閔,亦因過失而未切實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性及債權人與原債 權憑證有無正當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上述違法補發系爭債 權憑證續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賣, 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 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 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 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 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86號、87 年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既為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餘地。且 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 利受有損害等情,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 早已公佈施行,被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 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632-20250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林宏諭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夥同被告周守男預謀奪取原告財產, 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周守男以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 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 事務官吳銀漢(另行審結)於同年10月13日因過失未查證, 而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 使被告周守男得以舊慶達公司名義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該違 法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 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曾少均(另行審結)、書記官楊登閔(另行審 結),亦未切實審核執行名義之真偽以及原債權憑證當事人 權利義務關係,而違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 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經本院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 43萬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 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被告等人取走 。嗣後被告林順昌更教唆其子被告林宏諭續任舊慶達公司清 算人,而共同行使偽冒遺失之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 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則辯以:上述本院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並未違法,被告周守男為當時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所取得之 執行案款亦是法院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發放,均非被告個 人取走。且原告提出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之債權轉讓 同意書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林宏諭亦是110年之後才擔任 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均與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關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可供參考。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 裁判亦可參考。  ㈠查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於106年10月2日聲請 本院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 原告所有財產後,本院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443萬 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 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原告、到庭之 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所不爭執。而原告亦就本院有關補發系 爭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失為由,對本 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更 一字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本院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補發並無違 誤;且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據系爭債權憑證 ,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並將所得款項分配 予舊慶達公司,均無違法等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迭主張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有欠缺,系爭債權 憑證應屬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有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依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執行事件既非無效,亦無違 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行使偽冒之公文書,而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即乏依據。再者,原告提出立書人為被 告林順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被告 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有謀奪原告資產之協議云云。被告林 順昌否認之,且觀其內容亦僅記載被告林順昌「同意將行使 債權所取得之林家慶所有財產…」、「無條件分配於周守男… 」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林順謀奪財產情節不符。且被告 林宏諭更非系爭執行事件當時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連,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述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 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執行 案款,係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執行之結果,並非不當得利,而 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亦否認有取得上述執行案款之款項,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為上述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632-202502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素真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LTEV-114-羅小-60-20250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LTEV-114-羅簡-56-202502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98元,及其中本金9 萬4,4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9,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527-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2萬6,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22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利萍 即原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系爭銀行帳戶

2025-02-25

LTEV-113-羅簡-524-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于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66-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陳佳勵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被 告 李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外放限閱卷),於本件訴訟繫 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陳旻卉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甲○○於114年2月14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陳旻卉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5

LTEV-113-羅小-42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