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2萬6,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22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利萍 即原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系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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