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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 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 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 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部分,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 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酒後駕 車部分,係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 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 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9)日11時1分許,沿南 投縣草屯鎮芳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草路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麗娟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 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信富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麗娟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6-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仕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偉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丁仕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仕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 夾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 物之困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 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4張 等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業與被 告以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證( 見院卷第23-26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丁仕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仕晨與女友曾沛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巷00 號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放車輛,見胡偉智遺失長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在雲的故鄉 民宿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拾起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上 開停車場。嗣胡偉智察覺長夾遺失後,返回停車場尋找未果 ,調閱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女友曾沛璇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在曾沛璇停車過程中,被告蹲下撿拾物品。 2 證人曾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上開時間 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停車時有看到被告手上多了一個扁扁的物品。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4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賴均珉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賴均珉檢視雲的故鄉停車場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5 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2.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113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將車輛倒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被告於15時44分13秒走至告訴人掉落物品處即證人曾沛璇車輛右側,15時44分18秒至19秒間蹲下撿拾物品,15時45分1秒時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再度蹲下,至15時45分16秒時才再度起身。 3.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撿拾我的口罩盒,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長夾等語。然查:㈠ 若被告係如其所述,因為口袋太寬導致口罩盒掉落,應如告 訴人一般,係在下車時因為動作較大而掉落,然被告下車位 置與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並不相同,且被告彎腰撿拾物品前 ,僅以一般方式走經過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約2秒,實難想 像以何方式在其彎腰處掉落口罩盒;㈡於停車前、後,被告 與證人均未配戴口罩,被告於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亦未攜 帶口罩;㈢證人曾沛璇於警詢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撿拾的物品 是什麼顏色,但在偵查中則復記憶證稱為淺色扁平物品,證 人曾沛璇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7月1日警詢不復記憶 ,卻在案發後2個月之113年9月27日能回憶起被告撿拾物品 之顏色,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淡化之狀況不同,則證人曾沛 璇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具高度證明力,並非無疑。綜 上,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飾詞,堪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簡-27-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 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 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 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 ,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 、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 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 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 ),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 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 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 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 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 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 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 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 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 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 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 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 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 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 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 (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 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 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 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 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 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 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 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 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 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 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 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 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 ,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 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 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 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 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 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 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 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 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 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 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 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 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 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 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 ,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 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 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文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 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而致證人薛士元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黃文心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心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30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南 投縣○○鎮○○○0段00號俏妞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 0段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士元(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 士元復往前推撞由康祺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文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士元、康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18,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知悉申辦行勤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 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等4、5支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對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自 稱「啊譁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劉星辰(原名劉瓊 臨),向劉星辰佯稱:其係貸款業者,如欲貸款300萬元,需 先繳納60萬元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內 (下稱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當面交付60萬元予「啊譁嘩」 。嗣因劉星辰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瓊月坦承有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張瓊月收取1萬8千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信提供之本案門號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張、統一超商電信行動網路服務契約各1份子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張瓊月在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星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監視器擷錄照片、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譁嘩」詐騙而交付現金60萬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8-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明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郭明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偉於民國114年2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良善社區守 望相助隊內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 交流道入口處時,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4-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 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 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 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 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 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 ,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 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 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 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 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 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 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 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 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 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 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 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 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 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重傷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泓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號、第4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188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家銘前因與黃世銘、黃世嘉有債務及車禍等糾 紛,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聯繫甲○○、楊宗原、陳 智榮、吳韋杰(吳韋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王O(90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分別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黃世銘住 處前,欲尋黃世銘二人理論,嗣因巫家銘與黃世銘一言不合 ,巫家銘、甲○○、楊宗原、陳智榮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先以人數及身形優勢將黃世銘、黃世嘉圍住,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黃世銘、黃世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或持鋁棒毆打 黃世銘、黃世嘉,而致黃世銘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 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黃世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共犯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於警 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5幀暨被害人黃世銘送醫照片1幀、牌照號碼0212-P9、7 E-70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見警二 卷第852-855、858、878-8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暨成員一覽表、牌照號碼2 777-Z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1-14、86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24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6幀(見偵一卷第31-54、56-58頁)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 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 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 告與共犯楊宗原、陳智榮、巫家銘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妨害告訴人等 行使權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因通緝未到庭致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結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受有前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於112年2月15 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見 院三卷第321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簡-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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