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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對方於同年1月24日0時4分許取件成功 後,甲○○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 嗣LINE暱稱「陳宜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 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乙○○、丙○○(下稱乙○○等2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術,致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 ○○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9-43、45-55頁)。 ㈣、證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75-97頁)。 ㈤、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3 頁)。 ㈥、被告提出與暱稱「陳宜萍」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7 頁)。 ㈦、被告提出暱稱「林詩瑜」之人Line個人主頁及群組名稱「基 金會福利275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 ㈧、7-11寄件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乙○○等 2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受刑宣告之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 ○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乙○○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乙○○等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9、4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關 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與2個姐姐同住,父母均已去世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 然被告尚未能與乙○○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乙○○ 等2人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未曾支付乙○○等2人任何之賠償 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乙○○佯稱:經營電商販賣空拍機,可獲取利潤,但需儲值款項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7分 10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前之同月底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丙○○,復透過Line暱稱「ㄓㄨ ㄐㄧㄢˋ ㄨㄣˊ」向丙○○佯稱:缺錢生活及需繳納稅費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 2萬8,000元 113年1月25日19時52分 2萬9,985元

2025-01-14

TNDM-114-金簡-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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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安置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齡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店家門口,見顏嘉寬放置在上址之豆芽菜2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陳柏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豆芽菜2袋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因顏嘉寬 清點物品發覺豆芽菜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嘉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 15-1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2、查被告前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之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 僅對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 分撤銷,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下 稱前案一);被告又因前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 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 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下稱前案二),嗣前案一、二均於113年11月2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3、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見調卷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752號刑案病歷卷)存卷可查。而前案二經本院送請 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 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 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 ,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 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前案二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 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 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前案二 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 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 告就前案二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 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案二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2003179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 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 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3年2月 3日)與前案二其中被告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日、同年2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8、11部分)間隔僅數日,復審酌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原本徒步要去友愛街的郵局領錢,剛好看 到店家外面有豆芽菜2袋,因過年時要吃,伊就徒手將豆芽 菜2袋竊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店家竊取 他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 之店家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 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認被告 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因前案二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相似、竊取之物品有同為食物等情,認無再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因前案一(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 )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案一之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13年7月1日南醫醫字第1132002849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從事前案一犯行之時間,早於 本案被告犯行至少十餘天;前案一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 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屬可食用之豆芽菜迥異;且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 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 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與 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需求之目的而為竊取行為迥異。 因此前案一之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前案二之鑑定 報告亦敘及思覺失調症症狀會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 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所起伏,是不能以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 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長期罹患上開 精神病症(另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豆芽菜2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12-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 ,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盧瑞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0號之1飲用海尼根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山 區174線42.5公里處時自撞電線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芊、盧盈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09

TNDM-114-交簡-5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三所示之罪 ,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16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除如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 」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及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載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 529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529號 之1」外,餘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及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7罪,所處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浩宇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曹大帥」、「小刀3」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曹大帥」、「 小刀3」聯絡之工具,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人佯與陳世馨交往,並以 需繳納臺灣稅金始能領取大陸親人遺產等情為由,向陳世馨 索要款項,致陳世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 ,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與「婷」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無證據證明簡浩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陳世馨事後經友人鄭瑞鵬告知,始 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然「婷」復於113年9月中旬向陳世 馨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交付160萬元始能解除云云 ,陳世馨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武當路口處面交 上開款項。 三、嗣簡浩宇即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浩宇依「曹大 帥」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31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 ,欲向陳世馨收取約定之款項160萬元(其中4,000元為陳世 馨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之際,為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11-19頁) 、證人鄭瑞鵬於警詢(見警卷第23-25頁)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7-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43-4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4 5-51、71-7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刀3」間之 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7-80頁)、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曹大帥」間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191張(見警卷第53-7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 飛機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113年9月25日起加入飛機 暱稱「曹大帥」、「小刀3」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接受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 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35、4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世馨施用詐術後,其欲向陳世馨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陳世馨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獲得陳世馨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次如收款16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5,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WN-3雞」、「曹大帥 」、「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但未用以與「曹大帥」、「小 刀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偵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之供本案前揭犯 罪使用,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陳世馨配合警方查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160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陳世 馨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此等現金4, 000元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已發還陳世馨,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參,自無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陳世馨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66-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 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 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 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 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 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 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 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 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 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 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 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 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 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 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 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 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 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底起,加入綽號「7」、「阿翰」、 「Free」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7」之人聯繫並接受指示, 由許偉志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贓款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偉志遂與綽號「7 」、「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Free」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 ,對陳玟瑗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瑗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9時54分、5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由 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2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綽號「7」之男子即指示許偉志 搭乘綽號「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許偉志並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拿取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搭乘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去提款,許偉志乃於11 3年5月8日10時17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鼎利門市,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7,000元,復接續於 同日10時27分至2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 商鼎鑫門市提領5筆,分別為2萬、2萬、2萬、2萬、2萬,提 領共計12萬7,000元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上開由綽號「 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陳玟瑗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1-24頁;偵卷第27-29頁)。此外,並有陳玟瑗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2-34頁)、統一超商鼎利門市熱 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1-43頁)、統一超 商頂鑫門市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5-47 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卷第51-54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利門市取款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65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取 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77頁)、車手提領一 覽表(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辨 識紀錄(見警卷第79頁)、陳玟瑗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頁)、陳玟瑗提出之萬州金業投資網站登入介面 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33、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玟瑗,使 其於前揭時間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被告 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7」、「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陳玟瑗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 際造成陳玟瑗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陳玟瑗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陳玟瑗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陳玟 瑗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 ,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 素行(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然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29、83-86頁之前 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陳玟瑗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2萬7,000元、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陳:伊113年4月底開始這份工作時,第1 次持卡片去超商提款時,不小心密碼錯誤,遭到鎖卡,詐詐 集團上游就跟伊說要賠錢,然後就叫伊繼續工作提領款項做 為賠償,故至今還沒拿到報酬,上游也沒有跟伊說報酬如何 計酬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用以 提領遭詐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 告提領後放置於上開由綽號「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而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 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187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囑託送達 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且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 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7頁)在卷可稽,堪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 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然該日係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 年12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收件章可 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易-1871-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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