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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遠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遠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遠襄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 總做文字第1120024903號函及所列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   被   告 夏遠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遠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連繫劉蓉安,佯稱:可透過SFTIMO交 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 日某時,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淑文(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 自該帳戶層轉17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劉蓉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遠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11月間按摩認識綽號「叮噹」及「阿歡」的客人, 我與他們討論要合資成立共享空間美容工作室,以我名義開 店,我們說好由我辦理貸款後提供資金,由「叮噹」及「阿 歡」負責購買美容材料等耗材及工作室裝潢,「阿歡」叫我 提供我名下合庫帳戶及台新活存帳戶給他使用,由他向財笙 購物商行進美容材料,並指示我親自到銀行將合庫及台新帳 戶綁定財笙購物商行為約定帳戶,我辦理完之後,就將合庫 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蓉安遭詐騙,匯款入合庫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 戶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上 開辯情,尚難逕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他人合資成立美容工作室云云,然合夥共創 事業首重他人之身分及能力,竟辯稱不知他人之名字及怎麼 稱呼也不知道,顯屬虛構杜撰之詞,復於偵查中未提供「叮 噹」及「阿歡」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談論開店、申辦貸 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 開設美容工作室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已難逕信 屬實。況被告自承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 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以前有貸款過,這是第2、3 次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 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依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 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金融 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 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當 可知悉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3-金簡-923-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7時30 分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 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6號   被   告 黃寶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電桿前,與李孟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孟純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黃寶仕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 20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8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因騎 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 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被告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揭意 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陳坤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 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1-16

KSDM-114-簡-1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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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5行補充為「…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 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 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 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三」之人,但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前,無償自綽號「老三」之 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員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50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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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 15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 11日1時許,在高雄市」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 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電桿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3856-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 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 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哲偉」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用以收取「郭哲偉」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郭哲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郭哲偉」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榮宗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同年2月22日向鐘裕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鐘裕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3 1分許至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2 筆)、100,000元(共2筆,4筆合計500,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陳榮宗再依「郭哲偉」之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600,0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榮宗則收取1,8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鐘裕傑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 有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65頁、第103至1 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郭哲偉」,他說可以教 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後來說會有公司要投資的錢匯到 我的富邦帳戶,要我把錢轉出去買虛擬貨幣,我當時無法確 定我轉出去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郭哲偉」實際上是 何人,我擔心過會有洗錢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曾詢問「這樣會有洗錢的風險嗎」、「聽到很多購買 虛擬貨幣洗錢之案件」(見偵卷第103頁)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 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 卻仍不在意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提供前述帳 戶,復將款項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 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郭哲偉」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 理由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郭哲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清楚供出其提供 帳戶之原因與經過,更坦承其確實有詢問過「郭哲偉」這樣 會否構成洗錢,並提供其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附卷留存 ,檢察官同認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說明),可見被告對其親身 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 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 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 計達5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 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8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後 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已歷經4月,卻 仍連第1期之5,000元賠償均未能如期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是否有 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無疑。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及轉出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 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存款與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實際收取之報酬為12,000元,但又供稱 計算方式為其轉出金額之3‰(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 諸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其3‰僅為1,800元,與 12,000元差距甚大,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 際獲取高於1,8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僅實際獲取1,8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如有履行調 解條件,則應扣除。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被告一併自富邦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 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 同日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 知沒收5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69-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達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康定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雨彤、黃意筑、王翌丞、 劉嘉雯(下稱林雨彤等4人),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林雨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宜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融資借貸 ,對方「陳坤銘」、「何彥典」表示要看我有無借貸,於( 113年)4月7日我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 定店家,並告知密碼,因為對方有說要密碼才能查詢該帳號 有無欠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警卷第19、22至23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41 至55頁、偵卷第42至147頁);又告訴人林雨彤、黃意筑、 王翌丞、劉嘉雯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節,亦經林雨彤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 至5頁),及林雨彤等4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陳坤銘」、「何彥典」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2至143頁)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陳坤銘」、「何彥典」之 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 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即曾因 其所申辦之帳戶遭使用於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653、35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19 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7 至22頁),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 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 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雨彤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雨彤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雨 彤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雨彤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雨彤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連繫林雨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3萬4126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2 黃意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以IG連繫黃意筑,佯稱其為賣家,有抽獎活動,獎品可折抵現金,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 3萬20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3 王翌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0時7分許,以IG連繫王翌丞,佯稱其抽中二獎,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翌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401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至117頁) 4 劉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以IG連繫劉嘉雯,佯稱其抽中獎項,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4萬9998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9頁) 113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88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8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琬庭」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之雨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9號   被   告 陳進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金獅湖店前),見陳琬庭所有之雨 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晾掛於該處機車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 穿著並騎駛腳踏車離去。嗣陳琬庭發覺雨衣失竊,經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失竊雨衣1件(已發還陳琬庭領回)。 二、案經陳琬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琬庭證述情節勾稽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6

KSDM-113-簡-408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軒真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首創 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 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張軒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6

KSDM-113-簡-4431-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之氣味,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主動交付K 盤1盒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 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K盤並交付,是被告係屬自白犯 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1個(偵卷第21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吳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明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盒,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 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佑明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 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 含愷他命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均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5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4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8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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