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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紫銓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並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258元(見偵卷第24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頭金新臺幣1,258元 2 撲克牌2副 3 麻將1副(含搬風骰) 4 籌碼(各式面值)1箱 5 監視器主機1臺 6 監視器鏡頭6支 7 賠率板(白板)1個 8 麻將規則1張 9 記帳表(空白)1批 10 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 11 ALL IN三角板1個 12 DEALER圓形牌1個 13 紅色印泥1個 14 租賃契約書1本 15 本票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3號   被   告 陳紫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含搬風骰)等作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推筒子」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元換算10元籌碼 之比例,換取不等籌碼後開始對賭。「德州撲克」賭法係由 參與賭博之賭客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由荷官先發給每名 賭客2張牌,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後,荷官會 再發3張公牌,賭客再次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其後 荷官每發1張公牌,賭客可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最 後由2張手牌加上3張公牌湊成5張牌,牌面最大的人贏得底 池籌碼;「推筒子」賭法係由一人當莊,其他三人下注,會 拿出麻將牌中的1-9筒子及白板牌,先由莊家骰骰子決定順 序,一人拿2張牌,跟莊家對賭比牌型大小(如:白板對子 、筒子點數1-9對子、最後點數相加,白板是半點),看輸 嬴由莊家或玩家拿走對賭金額。每1名賭客入場參與賭博遊 戲,須支付1000元至1500元予陳紫銓,陳紫銓則提供茶水、 飲料、超商美食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而從中牟利。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適有賭客許書 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陳姿彤等人在上址 賭博,因員警據報到場查看並執行逕行搜索(已報法院核備 ),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麻將1副(含搬風骰)、籌碼(各式 面值)1箱、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 支、賠率板(白板)1個、麻將規則1張、記帳表(空白)1 批、本票(空白)1本、紅色印泥1個、ALL IN三角板1個、D EALER圓形牌1個、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等物 及抽頭金1,258元,而查獲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 陳姿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被告所有扣案之撲克牌、麻將、籌碼、監視器主機、鏡頭、 賠率板、麻將規則、記帳表、ALL IN三角板、DEALER圓形牌 、籌碼3盒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1258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97-202503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陳金杉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燁、被告兼告訴人劉承漢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相約至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打麻將,於翌(6)日凌晨2時 許,陳宏燁與劉承漢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燁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漢臉部,劉承漢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開始與陳宏燁扭打。嗣陳金杉見狀後,即上前加入 ,與劉承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金杉持不 明物體毆打陳宏燁頭部多次,後因案外人潘玉欣阻止,才結 束互毆,陳宏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右上背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金杉則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承漢則受有 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宏燁、陳金杉、劉承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 9、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易-3344-20250307-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7

CHDM-114-簡-215-20250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劉筱薇 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育澤 白澄楷 黃天依 (原名黃湘茹) 許振忠 李宗霖 李國維 陳計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和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筱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 裕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瑞和、劉筱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共同基 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和擔任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現場負 責人,以會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聚眾賭博 ,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場地費(臺費 )作為抽頭金,劉筱薇擔任會館店員,負責向賭客收取場地費、 發放點數卡、兌換現金、環境整理等工作。林瑞和、劉筱薇於11 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楊育澤、白澄楷、黃天 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等7人(下稱楊育澤等7人 )至會館。楊育澤等7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由林瑞和、劉筱薇發放1點等同現金1元之點數卡作為籌碼, 待每桌湊滿4人就座(期間林瑞和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意下場賭博),即以臺灣16張麻將胡牌方式賭博,輸家要給 付胡牌贏家點數卡,自摸則拿出固定數額點數卡給會館抽頭(底 300點/臺50點/發7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100點或底500點/臺1 00點/發10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200點),待賭局結束後,結 算手中點數卡,點數卡少的人要拿出相應現金,點數卡多的人可 拿走相應現金,會館則賺得與抽頭點數等值之抽頭現金作為場地 費,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會館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林瑞和辯稱:我們會館只收取計時費用,在會館內麻將 的輸贏不能換現金,會館也不會跟贏的人要抽頭金,112年5 月15日這次是因為有人先走,我才下去玩麻將等語(原易卷 183、189頁)。  ⒉被告劉筱薇辯稱:我在會館負責清潔打掃,只有收場地費, 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等語(原易卷183頁)。辯護人辯 護稱:劉筱薇於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從事清潔及其他服務 項目,但未提供籌碼或點數兌換現金服務,應無涉賭博等語 (原易卷184頁)。  ⒊被告楊育澤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⒋被告白澄凱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⒌被告黃天依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但是沒 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⒍被告許振忠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沒有用 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⒎被告李宗霖辯稱:我們說好112年5月15日去會館打麻將,輸 了請大家吃飯等語(原易卷183頁)。  ⒏被告李國維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是朋友約好去打牌,打 好玩的,沒用現金輸贏等語(原易卷184頁)。  ⒐被告陳計裕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約好去打牌,說好輸的 要請吃飯,沒有用現金打麻將等語(原易卷184頁)。  ㈡本案相關證據  ⒈林瑞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劉筱薇是會 館櫃檯服務人員,營業項目是休閒麻將,營業時間是13時至 3時,會提供麻將及點數卡,客人在樓下按門鈴,我們就會 打開門的鎖,客人可以自己上來,填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打 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如果缺牌咖我也會下去玩等語(偵 卷93-98頁)。  ⒉林瑞和於偵查中供承:一般人都可以進來會館玩,1分鐘1塊錢,有人說自摸要付100點給會館,可能是因為客人輸或贏比較多的人就會支付比較多的臺費,櫃臺上有些紙條寫著人名跟數字,應該是客人們玩的點數等語(偵卷455-457頁)  ⒊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會館營業時間為11時至3時,我 是會館櫃台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及將點數卡放 在客人的麻將桌上,林瑞和負責客人預約及湊桌下場打麻將 ,樓下有客人按門鈴說要打麻將我就會開門,只要登記會員 資料就可以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客人會將現金放在桌 上,我收臺費等語(偵卷111-117、449-552頁)。    ⒋楊育澤於警詢中供承:112年5月15日是黃天依找我去會館,我沒有辦會員,我有打麻將,我跟林瑞和、白澄凱及喬裝警員李敏豪同桌,這個會館1元可以換1點點數,一人拿7000點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1比1的方式換算錢,自摸要拿100點出來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收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等語(偵卷135-141頁)。  ⒌白澄楷於警詢中供承:會館辦會員只要登記資料不用錢,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是林瑞和找我過去,我跟林瑞和、楊育澤及李敏豪同桌,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自摸要拿出100點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計費,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1點就是1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等語(偵卷163-169頁)。  ⒍白澄楷於偵查中供承:自摸100點就是自摸要拿100點放在桌上當公積金,桌上1,500元的抽頭金是什麼時候開始累積我不清楚,我只付了其中的100元等語(偵卷436、438頁)。  ⒎黃天依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這個會館大家都可以進去,如果人不夠湊一桌,林瑞和會負責湊人,我112年5月15日是跟楊育澤一起過去會館,因為缺1個人,林瑞和有請我下去陪他們打一將,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給櫃檯的鐘點費等語(偵卷191-196頁)。  ⒏黃天依於偵查中供承:我112年5月15日有當墊咖,因為一開始他們找不到人打,我有下去打一下,自摸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等語(偵卷437-438頁)。  ⒐許振忠於警詢中供承:會館是大家都可以進入,我112年5月1 5日有去會館打麻將,跟陳計裕、李宗霖、李國維同桌,我 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 、臺100點的,會館是收取一小時90元等語(偵卷217-223頁 )。   ⒑李宗霖於警詢中供承:按會館電鈴問有沒有人可以湊桌打麻將,我112年5月15日是跟許振忠同桌打麻將,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會館收取每小時90元遊玩費,一個人一開始有10000點數卡,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上抽頭,一將只會抽到800點,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等語(偵卷245-252頁)。  ⒒李國維於警詢中供承:會館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櫃臺是劉 筱薇,我112年5月15有在會館打麻將,是跟李宗霖、許振忠 及陳計裕同桌,一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 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輸1700點,會館是每人1小時90元,只要 登記資料當會員就可以進來會館玩麻將等語(偵卷277-283 頁)。  ⒓陳計裕於警詢中供承: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只要去會館有4個人就可以打麻將,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我112年5月15日跟李宗霖、許振忠、李國維同桌打麻將,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等語(偵卷305-311頁)。  ⒔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於偵查中均供承: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等語(偵卷446頁)。  ⒕李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佯裝賭客進去,進去拿到7000點點數卡,這是算錢的籌碼,如果最後7000點都輸完就要拿出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是10000點,就可以把桌上的3,000元現金拿走,約玩3將4小時,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同桌,黃天依有玩這一桌的一將,後來換林瑞和接手,另一桌打的牌跟底比較大,我這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在桌上,對面楊育澤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等語(偵卷531-532頁)。   ⒖李敏豪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在賭博,有先蒐證、臨檢數次,之前進去的時候林瑞和就有跟我介紹過,先決定要打多少臺、多少底,打500底的就是拿10000點點數,遊玩時間是三將,三將結束後清點自己的點數卡,低於10000點就是要補錢到桌上,點數超過就可以拿桌上的錢回來,每次自摸就要放相應的點數到門風骰下當抽頭金,500底、100臺的抽頭金是200點,場地費是1分鐘1元,抽頭金用來抵場地費,劉筱薇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還有負責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我112年5月15日佯裝賭客進去,這桌是依照白澄楷、我、楊育澤、張台生的順序就座,張台生後來有事離開換黃天依打一將,才換林瑞和接手,我們這桌玩的是300底、50臺,當天打玩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了950元,林瑞和說1851差50元,指的是4個人的臺費少了50元,打完之後劉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跟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找的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把自己少的點數的換算成現金拿出來放在賭桌上,有多的點數的人可以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另一桌的打的底跟臺比較大,林瑞和一開始是叫我去那桌打等語(原易卷299-321頁)。  ⒗勘驗李敏豪配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結果為(原易 卷187-189頁、偵卷535-545頁):   22:50至22:52:50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繼           續打麻將 22:53:52 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22:53:23 白澄楷說輸950 22:53:30至22:53:08 林瑞和手拿1000、500 、300 之點             數卡計算 22:53:54 林瑞和說1851差50元 22:54:04 劉筱薇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給林瑞和硬幣,林   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 22:54:09 坐在林瑞和正對面之白澄楷從牌桌上拿起1枚硬       幣,同時有一個人說還有450 22:54:11 楊育澤從牌桌上拿走1枚硬幣 22:54:16 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的紙鈔,劉筱薇左       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 22:54:23 林瑞和收取在牌桌上千元鈔票2張,手上另有百鈔 22:54:27 林瑞和把千元鈔票放回檯桌(有人說1360、440       )劉筱薇從牌桌外拿硬幣1枚到牌桌上,林瑞和       在把百元鈔票跟硬幣放在牌桌上,有一個人說找       你150,林瑞和又把桌上的千元鈔票拿起 22:54:51 有人說臨檢把錢收起來。   ㈢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⒈依上開一、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證據,可知,林瑞和係會館現 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劉筱薇係會館員工,負 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會館只要想打麻將就 可以去,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 使用,112年5月15日某時起,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林 瑞和及李敏豪有一起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自摸拿100點 出來的16張麻將,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則同桌 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等情, 堪認屬實。  ⒉次依上開一、㈡⒉⒋⒌⒍⒎⒏⒑⒓⒔⒕⒖⒗證據顯示,無論是林瑞和、楊育 澤、白澄楷、黃天依及李敏豪這桌,或是陳計裕、許振忠、 李宗霖及李國維這桌,都有自摸要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檯折 抵每分鐘臺費的狀況,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 打完麻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由楊育澤拿出200元,白澄楷 自承輸了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收取麻將桌上 的金錢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及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 零的狀況。而倘會館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金錢,那就以計算 客人進出時間就好,客人自不自摸與會館何干?何必拿出本 來就是會館的提供的點數給會館?倘會館真的只有收取以時 計費的費用,那同桌的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麻將的時 間差不多,何以拿出的現金數額有如此多的差距?倘當時楊 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拿出來的現金、林瑞和在算來算去的 現金不是賭金,何必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 來?可知,在會館玩麻將,確有李敏豪、楊育澤及白澄楷上 開供述,以自摸來決定由何人給付入場費(即臺費),打完 後以自身點數短少給付相應現金,自身點數多餘可拿取相應 現金等射悻性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即賭博)。故林 瑞和、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 、陳計裕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林瑞和為會館現場負責人,劉筱薇為會館中負責收取入場 費(臺費)、發放點數之員工,參以林瑞和根本就是親身下 去玩麻將,劉筱薇根本就是站在麻將桌旁邊幫客人結算臺費 ,則2人對於會館發放點數的作用為何,對於會館之入場費 (臺費)來源是藉由客人玩麻將自摸的結果來收取,對於現 場玩麻將之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等事豈能不知?2人仍決意 以此等工作來賺取薪資,則林瑞和、劉筱薇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林瑞和、劉筱薇辯稱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沒有提供 現金輸贏麻將賭博等語,楊育澤等7人辦稱沒有用現金輸贏 麻將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另李宗霖於審理程序前,曾具狀表明警員不得引誘人民犯罪 及對當日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異議(審原易卷129-137頁), 嗣李宗霖於審理中已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 (原易卷185頁),本院仍附帶說明如下:⑴因打麻將需至特 定地點、耗費相當時間,倘楊育澤等7人、林瑞和本來就沒 有要打麻將輸贏現金的意思,誰能強迫、引誘眾人坐在那邊 打麻將打好幾個小時?誰能強迫、引誘輸的人自己把錢拿出 來?故本案無教唆犯罪狀況。⑵警員係持本院112年5月10日1 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在場賭客之身 體,偵卷63-65頁),方於112年5月15日至會館搜索,故警 員自能對在場玩麻將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至於扣得之現金 是否應與賭博有關而應沒收則屬另事,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核劉筱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楊育澤、白澄楷、 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林瑞和、劉筱薇就刑法268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瑞和、劉筱薇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 本質即有反覆實行特徵,在刑罰評價上為集合之一行為;另 林瑞和犯刑法第266條部分,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之行為部 分重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林瑞和、劉筱薇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科刑   審酌林瑞和、劉筱薇為謀私利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 風俗行為;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 國維、陳計裕心存投機而為賭博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皆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9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婚姻狀況,兼衡 表A所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 林瑞和 五專畢業 金融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劉筱薇 高職肄業 服務業 小康 扶養奶奶 無前科 楊育澤 高職畢業 工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白澄楷 高職畢業 傢俱行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黃天依 高中畢業 無 貧寒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許振忠 高職畢業 商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李宗霖 高職畢業 工 勉持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李國維 大學肄業 食品 勉持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陳計裕 國中畢業 計程車 勉持 扶養母親 有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爰依該規定於現場負責人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屬林瑞和及劉筱薇所 有,且均曾供其2人作為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工具,業據林 瑞和及劉筱薇供承在卷(原易卷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林瑞和及劉筱薇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0元,係會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營收之金錢,業據林瑞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 卷403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4,800元,係自林瑞和身上所扣得 ,而其中3,100元(即李敏豪輸的2,000元、白澄楷輸的950 元、楊裕澤輸的150元加總),為林瑞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800元中之3,100 元,在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既非賭檯 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則不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商業場所通常會安裝之物 ,非違禁物,且據桃園市政府函記載(偵卷331頁),會館 名義登記人另有其人,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的真正 所有權人不明,不宜於本案中逕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現金,係自楊育澤、白澄楷、陳 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身上所搜出,非在麻將桌上 扣得,業據楊育澤、白澄楷、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 國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404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過 程密錄影像及詰問警員張伯陽確認屬實(原易卷322-328頁 ),故該等現金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尚未成為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另林瑞和及劉筱薇於自會館開始工作至遭查獲為止,約工作1 個月,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8,000元,業據林瑞和及劉筱 薇供述明確(偵卷456、449頁),故林瑞和及劉筱薇至少有 各取得1個月之薪資,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薪資亦係林瑞 和及劉筱薇每日實際在會館付出勞力、工作10小時以上(11 時至3時)之對價,且係2人維持生活所需財物,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一樓路口處監視器鏡頭 1支 林瑞和 2 主機 1臺 林瑞和 3 螢幕 1個 林瑞和 4 新臺幣 3,900元 林瑞和 5 櫃台點數卡(籌碼) 1袋(242000點) 林瑞和 6 麻將(含搬風石) 2副 林瑞和 7 抽頭用點數卡(A桌) 1500點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這桌) 8 點數卡(籌碼) 5400點 陳計裕 9 點數卡(籌碼) 15700點 許振忠 10 點數卡(籌碼) 14700點 李宗霖 11 點數卡(籌碼) 8300點 李國維 12 抽頭用點數卡(B桌) 3200點 林瑞和(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這桌) 13 IPhone 12手機(白色) 1支 林瑞和 14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劉筱薇 15 現金 4,800元 林瑞和 16 20,550元 楊育澤 17 1,050元 白澄楷 18 9,300元 陳計裕 19 8,600元 許振忠 20 23,300元 李宗霖 21 200元 李國維 附表二:應於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4-13、15所示之物(編號15僅沒收其中新臺幣3,100元) 附表三:應於劉筱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YDM-113-原易-6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板橋大三元麻將會館長江店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上午3時5分許,在上址公共遊樂場所,縱容少年游○翔、游○ 霖、黃○綸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款規定,處罰鍰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管理人係指在場 管理人;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 渠所經營之麻將會館係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 模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 ,渠並非實際在場之管理人,難謂有縱容情形,並非門市未 執行相關核對作業或故意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模 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等 語,然而,異議人既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依據前述 法律意旨,即有確保兒童、少年不得於深夜聚集其內,並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不因異議人採取何種經營模式而有 差別。若異議人欲選擇無人在現場之經營模式,仍應有適當 之管理措施,在有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即時勸導 其離去或通報警察機關。依據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前述少年深夜聚集於該麻將會館打麻將,並未有適當措施勸 導其離去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顯見異議人已違反其前述法 律上之義務,其所辯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縱容少 年於深夜聚集店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異 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聲-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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