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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相 對 人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18號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確定判決尚有再審事由待釐 清,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拆除,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審理中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 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聲-20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雅麗 被上訴人 羅栢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83,12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車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被 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被上訴人誤為合迪公司為被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 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 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 造復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 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 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 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及違 約金共355,000元、清償當舖48,12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上開債務183,125元(355,000元+48,125元-220, 000元)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125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 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65,000元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當舖借款均係由兩造商量 決定後共同前往借貸,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 爭車輛要回並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當晚伊 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6年8月5日為挽回 上訴人所給的錢,事後均由被上訴人慢慢拿回,伊並無不當 得利,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8,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 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不當得利183,12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 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 用。另向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即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 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 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於111 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 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 。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 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 回並承諾車貸與當舖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 親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未見被上訴人之母親承諾車貸與當 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3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交還系爭車輛,即不須處理車貸及當舖款項,是上訴人所 辯自不可採。 2、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本應負擔每月繳納車貸之債務 ,既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當舖借款而受有183,125元 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清償債務65,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106年8 月5日、106年8月14日證明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1、2)及 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 明書1、2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證明書1、2上所簽上訴 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證 明書1記載:「方雅麗於106年7月21日晚上向羅栢奇拿取現 金1萬5仟元整。本人羅栢奇全出自自願。方雅麗又於106年8 月5日下午向羅栢奇拿取現金2萬元整。方雅麗共拿取3萬5仟 元整。」系爭證明書2則記載:「方雅麗茲向羅栢奇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拿羅栢奇拿取現金共三萬元整」等語,有 系爭證明書1、2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證明書1 、2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於112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抱 歉讓你壓力變大,我會想辦法趕快還錢」等語(下稱系爭對 話,本院卷第105頁),惟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前,係由被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有關其是否已繳納車貸第一期款項,系爭對 話之後被上訴人亦稱「隨便妳,車貸還清,就別再聯絡了。 反正已經當妳的人頭,讓妳有車開,其他的車貸、貸款就繳 吧。什麼都幫妳想了,車子也幫妳弄出來了。妳一個月要繳 一萬,我一個月要繳一萬五,我是能怎麼辦?」等語,亦有 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兩造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係兩造談論車貸繳納事 宜,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對話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00元。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記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6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3,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簡上-54-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 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 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 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 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 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 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 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 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 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 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 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 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 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 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 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 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 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 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 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 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洪哲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5 汽車(車牌:00-0000)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2024-12-25

CYDV-113-簡上-11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再審被告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及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9 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乃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 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葉春煌所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葉春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葉宏明、黃葉秋花 、葉秋容(下稱再審原告3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屬 事實上處分行為,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3人之同意,不得命其 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然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下稱 前程序第一審)未予詳查,僅以再審原告葉宏明為前程序第 一審之被告予以判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當事人適 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是前程序第一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再 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喪失審級利益之保障,於前程序第 一審均未有送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之訴訟文書,顯 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侵害甚鉅,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 秋容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時 ,亦不同意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同意辯論裁判之情形,則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未發回重審逕予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 所為之判決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請 求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 審法院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實體 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並不 合法,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部分,惟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 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葉春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春煌死亡 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3人而為再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前 程序第一審僅列再審原告葉宏明為被告,而未將葉春煌之其 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有欠缺,惟前程序第一 審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係依前程序第一審兩 造提出之主張、證據調查辯論後,以再審原告葉宏明興建系 爭建物且不能證明其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利為由,認再 審原告葉宏明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再審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葉宏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於上開審理程 序中聲請追加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為被告,前 程序第二審已命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追加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已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亦詳述由第二審自為判決而未廢棄發回第一審之理由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葉宏明)應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 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 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陳稱上開地上物屬於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為上訴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 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 2年5月11日具狀將黃葉秋花、葉秋容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既陳稱上開地上物於葉春煌死亡後 由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 為葉春煌繼承人之黃葉秋花、葉秋容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之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追加被告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依上㈠說明,即使 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由 裁量是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 自為判決之理由,自無何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4

CYDV-113-再易-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蘇宇澤 相 對 人 劉舒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 3年8月23日,然相對人當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 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

2024-12-23

CYDV-113-抗-47-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上訴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 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 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 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 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 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 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 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 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 ,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 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 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 ,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 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 、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 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 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 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 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 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 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 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 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 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 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 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 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 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 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 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 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 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 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 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 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 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 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 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 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 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 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 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 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 (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 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 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 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 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 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 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 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 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 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 (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 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 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 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 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 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 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 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 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 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 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 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 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 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 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 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 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 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 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 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 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 ,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 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8

CYDV-113-簡上-7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何宗耀 被上訴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註: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上訴狀原本記載為「附表二」之本票;嗣後 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為「附表一」 之本票】,是用以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 借貸,「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交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0萬元之事實,即不可採 。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則原告簽發本件本票自非擔保其向 被告之借貸,應認被告存入各該金錢,只是為了避免各該支 票跳票之延票合意,是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係訴外人邱 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固屬無誤。 二、惟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借貸之 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即認 為案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 ,尚有不足。蓋依系爭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中,均未有被 上訴人與案外人邱世宗合意借款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282,00 0元予案外人邱世宗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 三、是以,被上訴人尚應證明其匯給案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係 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是本件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仍係案外人邱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之 事實。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 282,0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確 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用30萬 元支用,期間三個月,因訴外人邱世宗無使用支票,告知會 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作為清償擔保,屆期前渠會將票面金 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以備兌付,同時要求先扣除兩個月期間利 息18,000元,以後渠再支付第三個月的利息9,000元。邱世 宗並以LINE傳送上訴人已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帳號確認, 上訴人則將該紙由其簽發到期日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 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屆期兌付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將 扣除利息後之282,000元金額匯入邱世宗指定之帳號,其後 邱世宗並再交付第三個月利息9,000元,完成第一次之借貸 關係。 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邱世宗並 未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為避免退票及擔保邱世宗之借貸 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匯入3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以備兌付112 年2月22日期之支票,期間兩個月,並簽發112年4月22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同時由邱世宗匯款給付利息18,000元 。被上訴人依約將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完成第二次之 債權債務關係。 三、112年4月22日前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無法聯絡邱世宗,該支票帳戶內亦存款不足無法兌付,要 求被上訴人再借貸30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備兌付112年4月22日 之支票,同時簽發交付112年6月24日到期面額30萬元之本票 同時向上訴人給付兩個月利息18,000元,完成第三次之債權 債務關係。 四、訴外人邱世宗之借貸,除以LINE傳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 之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票及匯款帳號,及匯給被上 訴人第三個月之利息9,000元外,從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 支票及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支付第三次之利息18,0 00元,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借貸之債務人應係上訴人。原審 審理時因第一次之借貸債務人為邱世宗,且邱世宗亦有支付 第三個月利息之事實,因此,表示借貸債務人應為邱世宗。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 僅係以被上訴人除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之事實外,並無法 證明與邱世宗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認定簽發系爭 本票係擔保邱世宗之消費借貸,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要求匯入之 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同時邱世宗亦給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 息9,000元,足以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且,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要求被上 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延期支付支票金額之兌付時,也從未否認 邱世宗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否則豈有再簽發支票及系爭 本票擔保邱世宗之借貸債務而要求展期清償之必要? 六、本件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擔保邱世宗之債務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之理由,詳盡說明,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與 邱世宗間非屬於金錢之消費借貸,主張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上訴。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及流通證券,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與取得票據的 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原本是不負證明 之責。惟在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 訴,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22 日向上訴人借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支票1),用 以向第三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將該支票1存入 玉山銀行兌現,但因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上訴人乃 於同日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 22日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支票2)交付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該支票2存入玉山銀行兌 現,上訴人又因存款不足,乃又由被上訴人將30萬元存入上 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 稱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開存入上訴人支 票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簽發支票2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 是擔保被上訴人借貸給邱世宗之債權,而邱世宗向被上訴人 借貸之金額是否為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票2 於112年4月22日到期時,邱世宗不出面處理將錢匯入上訴人 之支票帳戶,且聯絡被上訴人要他逼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 並代邱世宗償還利息,否則要讓支票2跳票,上訴人唯恐支 票跳票,才被迫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既係上訴人於恐懼 下非自願簽發,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即不存在。因此,爰依法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 上訴人所簽發支票1,實際上是111年11月22日簽發,由訴外 人邱世宗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18 ,000元後,於111年11月22日將282,000元匯至邱世宗指定之 中信銀行帳戶。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妻巫美蘭將3 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使支票1票款兌現 ;迨支票2屆期,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此次是由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上訴人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 上訴人所簽發,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1,是為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另外, 支票2是因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 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上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因此,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所簽發之票據。又查,兩造在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1、2及附表一之本票, 也表示都是上訴人何宗耀開立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對被上訴人 葉宗鑫的借款。因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的本票 部分,是上訴人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而簽發之票據,該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為282,0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延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 1、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因為支票1於112年2月22 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 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兌現,金錢的來源乃是由 被上訴人之妻將3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才使支票1兌現。上述30萬元金額部分,並非係由上訴人所 存入,是由被上訴人之妻匯款之後再兌現領出。因上訴人並 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金額,故上訴人嗣後另再 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只是形式上的換票而已,仍必須 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2、次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上訴人又 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 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而此次,是由上訴人另簽發本 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而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是因為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 訴人才又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兌現,金錢來源乃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 票帳戶內,而於兌現後再領回。此部分的30萬元金額,也不 是由上訴人所存入,而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匯款之後再兌現領 出。因上訴人並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的票款金額,故 上訴人嗣後另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也只是形式上的換 票而已,因此,仍然必須再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金額。 (二)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 1、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如前所述,乃係為擔保清償邱世宗向 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又邱世宗雖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 然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8,000元,僅交付282,000元給邱世 宗,故借貸本金僅為282,000元;另外,預扣利息18,000元 部分,因實際上並無交付,故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本件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282,000元。 2、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原 判決第2-3頁)。 四、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 借貸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尚有不足,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係基於 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由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及要求匯入之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而且邱世宗也有給 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息9,000元,足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查,證人邱世宗 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也到庭證稱:「到期日11 2年4月22日的那張支票,是我向上訴人何宗耀借的支票,到 期日當天我錢沒有匯進去上訴人的帳戶,是上訴人幫我簽了 一張本票,甚至幫我還利息18,000元。上訴人何宗耀有打電 話跟我說他有付了18,000元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還有說他有 寫了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這筆錢是我向被上訴人葉 宗鑫借的。我有說要還給被上訴人葉宗鑫,但是我還沒和被 上訴人葉宗鑫提到還錢的條件」等語。則本件既然業經證人 邱世宗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的金錢,這筆錢確實是 邱世宗向被上訴人葉宗鑫所借的,證人邱世宗也有說要還給 被上訴人葉宗鑫,只是還沒有提到還錢的條件。因此,被上 訴人葉宗鑫匯給訴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乃是基於金錢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經足堪認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簽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係擔保   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的清償,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於超 過282,000元範圍外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本金282,000元範圍內部分之本票債權,因上 訴人未具體舉證該282,000元部分之債務已經清償或消滅, 而且邱世宗也還沒有將282,000元部分之本金返還給被上訴 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8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2,00 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將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敗訴 部分即被駁回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4月24日 CH386477 112年6月24日  30萬元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2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02 何宗耀 112年4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2024-12-11

CYDV-113-簡上-18-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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