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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被 告 黃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萬856元(19,300×342×274/10000=180,856,元以下4捨5 入)加計房屋之現值8萬100元(即房屋稅籍總現值),共為26萬 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補-576-20250211-2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24元(計算式 :114964+92560=20752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 先徵收73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為3,736元 (計算式:736+3000=373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勞補-41-2025021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鈴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欠薪情事,嗣後雖有補還,惟109年2月至113 年5月仍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乃於113年7 月7日前1個月向被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0 9年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28元 ,107年1月至113年6月加班費24萬1,241元,106年7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 元,另原告年資共8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500元,故再請求資遣費13萬8,76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 職,則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13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8 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有原 告勞保投保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85頁)。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資42萬5,928元。  ㈢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82日特休未休,被 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萬4,300元。  ㈣原告自107年1月至113年6月共有1,477.5小時之加班,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1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 113年6月7日已向被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員工離 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87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 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工 作環境、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太重等因素,且表示沒興趣 了,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原告固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員工離職單,而離職 單上已印刷有「自願離職」等語字樣,有員工離職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 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積欠原告工資 ,直至113年5月止長達4年之久,原告於此情狀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顯係無法忍受長期欠薪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因原告長期於被告之「樂 園」部門工作(此參員工離職單之記載即明),對於勞動法 規之認知自屬陌生,而上開離職單為制式格式,僅印有「自 願離職」之字樣,原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如認原告於員工離 職單上簽名並勾選離職原因,即解讀為原告自願離職,顯已 曲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難謂公平。準此,原告雖簽 署員工離職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長達4年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雖離職 單上印有「自願離職」等字樣,然仍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為 自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7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又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又7/720(計算式:[8年+(0月+7日÷30)÷12]÷2=4又7 /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335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7/720=13萬8, 33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積欠工資42萬5,9 28元,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班費24萬1,241元,第38 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3萬8,335元,以上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3-勞訴-3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彥杰(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男(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劉春月(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德(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言(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芊芊(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被告劉世裕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世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劉 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 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 芊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已定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2-訴-248-2025012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3,107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 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1

PTDV-114-勞執-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 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石德源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 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 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 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 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 公同共有1/1 1/4 1,887,1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4 84,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公同共有1/1 1/4 82,459元 郵局 公同共有1/1 1/4 41 合 計 2,053,900元

2025-01-15

PTDV-113-補-456-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鄧琮瀚 相 對 人 邱勝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一律向案外人林慶宏還款,林慶宏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連 本帶利已向抗告人收取約新臺幣65萬元,相對人並稱會處理 掉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林慶宏還款 ,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9日 CH290910 002 110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CH290933

2025-01-14

PTDV-113-抗-4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右直、陳右立、陳右全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再-2-20250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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