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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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 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 、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 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 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 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 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 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9

SLDV-113-補-990-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江長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長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關於宣 告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性善良,不擅言詞,沉默寡言,因一時 糊塗,觸蹈刑網,固屬非是,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 ,深感悔悟,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誠實以告, 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心,本件實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稱父親 年紀已大、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因智能不足曾辦理因病停 役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 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運輸(製造、販賣) 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 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製、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 的。又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持有與製造毒品而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將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 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卻仍多 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給黃俊瑋、萬宸佑等人,顯見其犯罪 情狀無從憫恕,何況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 定本刑分別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7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分別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5年4月及 5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以,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補充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 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 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 ,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 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復未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所具上訴補充理由狀中,猶就攸關其是否有被訴犯罪事實一 節,有所爭執,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368-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4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黃俊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給付或保險金、保單紅利、解約金 (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1

PTDV-113-司執-69454-202410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黃智豪(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谷○俊為未 成年人,戊○○與黃智豪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戊○○、黃智豪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 收水」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 繫黃俊瑋(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匯至趙麗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 ,少年谷○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 年11月10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 宮將領得款項交予戊○○及黃智豪,再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 ,至臺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戊○○並收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戊○○之兄)、戊○○、黃智豪(另 案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戊○○兄弟同住○○市○鎮區○○街 00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 加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黃智豪、谷○俊至 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 將向戊○○、黃智豪、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交水至指定地點,戊○○、黃智豪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 ,負責監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戊○○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 不同,為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 分別論述之)。張洟銨、戊○○、黃智豪、少年谷○俊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 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 下):①戊○○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 2至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戊○○(此部分除戊○○ 、谷○俊外,尚無證據證明黃智豪、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 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智 豪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 866號重型機車後,秉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 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 與張洟銨、戊○○之上開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 嗣張洟銨即命戊○○駕駛M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 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 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黃智豪 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 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 乃屬不實,然黃智豪既不在本案起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 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示黃智豪之辯詞不可採, 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游。戊○○於上開①、②均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 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二、案經黃俊瑋、丁○○、甲○○、辛○○、丙○○、癸○○、庚○○、子○○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黃智豪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黃智豪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戊○○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 之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黃智豪、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智豪於偵訊、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 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 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 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黃智豪、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 館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戊○○在事實欄一㈠,與黃智豪、谷○俊間、在 事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黃智 豪、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戊○○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俊瑋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丁○○(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辛○○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庚○○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戊○○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3-審原金訴-10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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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2024-10-18

STEV-113-店簡-77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 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 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 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 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 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 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 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 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 (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 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 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 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 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 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殷世翰就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 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 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 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 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 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 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 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 、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 ,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 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 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 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 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 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 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 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 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 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 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 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 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 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 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 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 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 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 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 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 ,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 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 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 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 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 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 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 ,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 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 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 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 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 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 、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 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 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 、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 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 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 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 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 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 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 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 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 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 );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 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 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 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 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 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 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 、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 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 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 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 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 、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 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 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 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 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 ×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 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 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 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 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 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 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 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 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 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 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 、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 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 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 頁)。 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 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 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 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 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 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 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 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 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 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 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 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 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 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 ,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 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 由行動之權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 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 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 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 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 ,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 、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 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 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 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 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 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 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 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 (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 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 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 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 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 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 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 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 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 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 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 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 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 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 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 ,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 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訴-436-202410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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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羅崇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功能(即小額付費 ),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2分至14時48分25秒間,於「GO OGLE」網路商店購買點數(下稱系爭消費點數),花費新臺 幣(下同)15,799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另有停車費及NE TFLIX之費用合計396元未繳,以上費用合計16,195元(計算 式:15,799元+396元=16,195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其手機遭竊,系爭消費點數並非 被告所為等語,然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交易需經手機簡訊認 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點數係被告本人之消費。況且縱使 被告之手機遭竊並有報警處理,然因被告並未及時申報遺失 ,故系爭代收款被告仍需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之手機遭竊,被告發現手機遭竊後有向原告申報遺失, 原告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費,而系爭代收款係 尚未終止前遭盜刷之款項,被告也是受害者,故沒有義務要 繳納系爭代收款。另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 告之消費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 哥大續約同意書、系爭門號112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且系爭門 號有開通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112年8月9日其行動電話遭竊,系爭點數消費係遭盜 刷,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代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行 動電話遭竊等情,固據提出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為證,系 爭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欄記載:「112年08月10日16時1 0分」、「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報案人黃俊瑋於1 12年08月09日13時30分偕友人羅崇野(即被告),鄭林榮三 人結伴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平浪橋頭及海巡哨站間之自行 車道旁海岸潛水;至17時0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述地點時,黃 俊瑋和羅崇野發現放置於自小客車ATZ-2112號內的財物遭竊 ,故至本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 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報遺失等情, 惟被告陳稱:「他們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款, 現在請求的是之前被盜刷,是還沒有終止之前被盜刷。」等 語(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觀之系爭 報案三聯單內容,被告係於112年08月09日13時30前往潛水 ,至17時許返回發現遭竊。而系爭消費點數係於112年8月9 日14時41分33秒至14時48分25秒間購買(見卷附消費明細) ,可知系爭消費點數均係在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前所購買, 則於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即終止小額付費服務前,手機遺失 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可以採認。此外,原告 主張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告之消費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及停 車費、NETFLIX費用合計16,195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付之停車費及NETFLIX費用合計396元及系爭代收款15,799元 ,合計16,19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基小-124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江峻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姜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不併算起訴後不當得利之 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59年10月3日建築完成,為鋼骨鋼筋混凝 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 』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間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80,53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 956151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 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3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6

PCDV-113-補-1354-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瑩 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孝聖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 11年11月18日認領甲○○,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然聲請人攜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其住處內尚有 相對人之前妻及其大女兒,嗣聲請人不堪相對人及其前妻之 指使,於000年00月間攜甲○○返回娘家居住照顧,相對人自 斯時起對甲○○少有聞問,且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因聲請 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明年方可入學於 鄰近幼兒園,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爰請求將甲○○之親權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16元,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70即15,971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71元。  ㈡相對人雖於本案第一次調解時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卻於第 二次調解時要求返還該筆現金,聲請人亦當場返還,是相對 人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之工作時間 為晚間11點至白天10點,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力,且其 每月收入35,000至40,000元,支出卻高達60,000元,如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無負債, 主要支出均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實無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15,97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時,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之大女兒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平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並無欺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而相對人之前妻僅偶 爾前來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未與相對人一家同住,聲請人 之指責並非事實。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兩造即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斯時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 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盡力滿足聲請人所需,且 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周或虐待之情事。聲請人 於000年00月間稱要返家探視母親,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係回娘家小住,之後會自行返家,故未 多詢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未料聲請人從此拒不返家, 阻斷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自聲請人帶子女 離家後,相對人均未能探視子女,僅能透過視訊與子女交往 ,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 入為每月20,000餘元、租屋居住,而相對人與父母居住於自 有房屋,每月收入35,000元,且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健康, 可提供足夠之後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育兒條件均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必須費用為22,816元,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 費為宜。  ㈡相對人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 ,實無力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 擔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以匯款方式 給付子女扶養費3次,亦曾於雙方見面時以現金給付子女扶 養費,金額不等,子女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由相對人領 取6,000元,相對人於本案調解時曾當面交付6,000元予聲請 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育兒津貼轉匯予聲請人,然因故 未匯款成功,相對人願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 取。  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上開費用一期遲誤, 視為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經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且在子女未滿2歲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補助育兒津貼6,000元均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此有未成年 子女甲○○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3306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至43、11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聲請人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相對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我是先回 娘家住,在娘家住的時候,才跟相對人說我想在娘家長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與子女長時間分離 ,係聲請人未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居住照顧事宜,擅帶 子女回娘家長住之故。惟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有聯絡,聲 請人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相對人或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 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要求與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積極安排 相對人與子女見面,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37頁),足見相對 人對於探視子女之事較為消極。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指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則表示多半在雙方見面時給付數額不等之現金,僅有3次 匯款紀錄,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相對人曾經要轉帳 給聲請人,但顯示轉帳錯誤而無法匯款成功,之後相對人 願意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相對人未提出其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資 料,又自承育兒津貼未轉匯給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並未按 時支付子女扶養費。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可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 足親職時間,但其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主 要照顧者。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之居所為租賃,相對人之居所為未 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名下所有,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遷戶籍以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故希望改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 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 望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預計未成年子女於2歲就學,評估兩 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因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於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共同居住,且擔任主要照顧 者,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良好照顧;相對人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 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 ,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 、扶養費及照顧計晝。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 。」等語。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意見:⒈聲請人表示, 希望單獨監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為過往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拿走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⒉相 對人表示,其希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久未 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相對人不滿地表達,是聲請人 不回相對人訊息,難不成還要相對人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見 小孩等語。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與建議:⒈本案未成年子 女自2個月大起,兩造便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 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依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述、及實 地訪視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兩造 分居後,仍頻繁聯繫互動約8個月,期間,可見相對人表達 要看未成年子女照片或攝影情形,但少見相對人要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判斷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 動、建立親子關係,較缺乏積極態度。⒊相對人母親曾有聯 繫聲請人表達欲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無後續聯繫協助 ,判斷聲請人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⒋綜上所述,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驟然變動照顧者與照顧環境,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巨;另考量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之態度積極度較不足、及聲請人之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等 ,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移 民、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聲 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⒌依上調查,相對人與子女分開別居,雖肇因於聲請人將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但其後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絡,相對人卻未 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有不是。本院考量兩造並無婚姻 關係,本無同居義務,而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居住、照顧事 宜又始終無共識,對於領取子女育兒津貼、子女就學學區 戶籍問題等,亦未能妥善協調,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原親權約定,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均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子女受照顧情 況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且子女年紀 尚幼,高度依附聲請人,而聲請人又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 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 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 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 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 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甲○○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9,649元,先予指明。  ⑵查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家樂福超市,月 薪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0頁 );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另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 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55、19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6,1 29元、7,978元、262,4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 、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50元、549,832元、580,356元, 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如前 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 扶養費1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為給付之始期,惟本院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尚未確定,在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前,兩造仍為共同親權人,是就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 為始期,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所准期間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 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 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 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第㈠部分期間屆滿後至子女甲○○滿16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 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決定相對 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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